丈夫出轨 女方诉请离婚依约获101万精神赔偿
导读:
法院经审理以为,双方于2004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商定》,虽涉及的财产分配、孩子抚养、精神损害赔偿等多项内容,但该商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划定,应为有效,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题目,因关先生在婚姻糊口中确与她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系过错方,巫女士有权哀求关先生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详细数额因双方在协议中已有商定,且该商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划定,故应按照商定数额给付。故法院判决准许巫女士与关先生离婚;女儿由巫女士抚养,关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华清嘉园的住房、室内全部物品及POLO牌小轿车归巫女士;关先生补付女儿的抚养费人民币12.6万,并给付巫女士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1万元。
关先生辩称,我与巫女士结婚多年,婚后感情清淡,因为双方性格及事情处理的方式相差甚远,加之巫女士对我过多的干涉干与导致双方感情日趋冷淡,感情完全破裂。巫女士所述我与她人有分歧法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巫女士抚养,按照我每月2000元收入的20%-30%尺度支付抚养费,不同意给付出国教育基金及出国用度。根据婚姻法划定,夫妻可以商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门各自所有、部门共同所有。婚内财产商定对于所商定的财产的对象是婚姻关系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而巫女士所出具的《婚内财产商定》所商定的不仅包括财产还包括孩子的抚养费、家庭既往的开支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商定的范围远远超出财产的范围,不符正当律划定。因此我不同意给付巫女士要求的女儿出生后7年的抚养费和自2004年7月3日至起诉之日各项支出用度。位于华清嘉园的住房及屋内物品、汽车及在巫女士处的存款可归巫女士所有,但不同意给付巫女士精神损害赔偿金。
巫女士诉称,1993年我与关先生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有一女。1999年起,关先生开始与异性方某来往,不但有分歧法的男女关系,并且还对外宣称是夫妻。2004年4月,我发现了关先生的不轨行为,关先生也承认了其与第三者非法同居的过错,双方均意识到婚姻已面对巨大的危机,于是2004年7月3日签订了《婚内财产商定》,当时关先生表示愿意痛改前非,否则相关财产即按《婚内财产商定》执行。但之后关先生一直未间断与方某的来往,仍与其同居。故诉法院,请示法院判决我与关先生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关先生每月给付5000元抚养费,并每月支付2000元作为女儿出国的教育基金及女儿出国的全部用度;按《婚内财产商定》将华清嘉园的住房、室内全部物品及POLO牌小轿车判归我所有并且按《婚内财产商定》向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1万元。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东升法庭审结了原告巫女士诉关先生离婚一案,法院判决巫女士与关先生离婚,大部门财产归女方所有,并判决男方依照商定赔偿女方精神损害赔偿金10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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