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残后 护理费
导读:
定残后 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护理费的赔偿的标准和依据。其中护理费包括两方面,一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二是如果受害人被评定为残疾并达到需要护理的标准而主张的定残之后的护理费。对于前者,因为有明确的规定,在诉讼和审判过程中产生争议的不是很多。但是对于后者,因为法律规定不具体,因此多有争议和分歧。
该解释第21条第二款、第三款是这样规定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这里,关于什么样的伤残达到护理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分为一至十级,法律对于达到何种级别的伤残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没有说明。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也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尽管该条第一款规定了护理费的赔偿参照误工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是我们都知道定残之后的护理和住院期间的护理所付出劳动必竟不能相提并论,况且出院之后的护理人员有的根本不存在误工。所以说定残之后的护理费的赔偿完全依照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计算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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