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经营,被挂靠公司应否对以雇佣关系请求为由的雇员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导读:
案情:
2003年2月25日,义友公司(甲)与传恩强(乙)签订了出租车过户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传恩强将渝A88667桑塔纳出租车过户到义友公司,但产权属于传恩强所有,义友公司对传恩强行使经营服务、安全、保险等方面的监督、管理权,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约定的管理费;乙方经营实行自负盈亏,乙方聘请的驾驶员必须证件齐全并报甲方进行资格审查;乙方发生交通事故等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传恩强将渝A88667桑塔纳过户到义友公司名下并自行聘用了张宗木为该车驾驶员,按照合同约定经义友公司资格审查后给张宗木办理了上岗证。同年4月23日晚11时许,张宗木驾驶渝A88667桑塔纳出租车载客回县城,途经319线巷白路沙岩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确诊为脑干损伤,颅底骨折,鉴定为三级伤残。某年月原告张宗木以雇工损害关系,要求甲、乙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是甲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义友公司作为出租车的被挂靠单位使其乙方成为合法的经营主体,且义友公司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并收取了管理费,车主以义友公司的名义经营,无形中应有一种监督关系的存在,公司是否准其挂靠,实际有选择权,并负有防止事故的指挥监督义务。因此,义友公司与车主之间,客观上有选任监督关系存在,公司与雇员也存在着一定的,间接的关联关系,公司实具有使用雇用人之外行,所以应承担责任。合同中关于安全事故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双方不产生效力;
另一种意见是甲方不承担雇工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雇用关系合同的相对性,张宗木的受伤不是甲方行为造成的,甲方并没有侵害雇员的行为,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往往以仅仅是挂靠经营,双方无实质的雇用关系存在,车主本身营业具有独立性,收入盈亏皆归属自己负担,且并无法律明文规定有被挂靠的公司对雇员承担雇工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雇工损害赔偿的只能是具有雇用关系的雇主,本案的被挂靠公司不是实际的雇主,张宗木的雇主是传恩强。因此,甲方不应承担雇工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出租车挂靠营业,是我国目前出租车行业的普遍存在现象,与其它挂靠现象不同,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是一种出租车公司集约经营的管理模式。出租车挂靠营业,是指出租车车主将自己的车籍登记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出租车,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和货运业务的一种现象。
笔者观点;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不妥之处,义友公司应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即在义友公司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连带。理由是:客观上义友公司和事实车主传恩强对雇员都存在选任监督关系,事实车主交纳的各种税费、投保、年检等都是以义友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就其外表现象已足以令人认为是公司行为,义友公司具有管理、监督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此种场合也如一般情形一样,由公司承担雇主的侵权责任,即与事实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就使公司在履行选任监督义务时处于与收费及其不相称的重大危险之下,有违公平原则;出租车挂靠的受益人有两个,主要受益人是事实车主(盈利),其次是义友公司(挂靠费),如果不分情况的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所以义友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在责任的范围内上应予限制,限定在公司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本案的义友公司应当在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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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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