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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项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4 03:59:10 人浏览

导读:

浅析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项目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雷京卫本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人办理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各种赔偿项目作简要分析。根据高法解释
浅析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项目
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 雷京卫
本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人办理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各种赔偿项目作简要分析。
根据“高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一、医疗费
1、医疗费包括受害人为治疗因交通事故所致伤病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医药费、输血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包括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医院的收款凭证中出现新的收费项目如伙食费、空调费、护理费等。其中伙食费系重复计算,因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列为法定的赔偿项目,将在下文详述。空调费和护理费由医疗机构根据病人的实际情况单方附加,非受害人一方的意愿,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其次,部分受害人仅仅提供门诊药费的收费凭证,却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对此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不应支持,如果受害人能举证证明确为治疗所需即能够证明其关联性的除外;最后,受害人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
2、关于就医和转院问题。是否应当遵循就地就近选择医疗机构和转院须经原就医医疗机构的同意?首先,司法界,多数人认为受害人有权根据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技术条件、服务质量、患者信任度等具体情况选择医疗机构,而不应受“就近就地”的限制;其次,在医患关系中,患者处于弱势,医疗机构处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不论受害人的病情状况,除非为了逃避(规避)自己的相应的责任,一般不同意转院;最后,笔者认为,上述两个问题归根到底是对对方受害人医疗费数额的影响,对此如果受害人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可以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3、实践中,也存在住院时间过长,小伤大养,扩大检查和治疗范围等现象,对此双方有争议,可以委托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4、对于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
(1)受害人治疗伤疾,一般应在普通型医院治疗。非治疗伤疾所必须而选择康复型医院就诊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按普通医院治疗同种伤疾的收费标准计算。
  (2)在普通型医院就诊治疗后,经治疗医院批准转至康复型医院继续治疗,并确系治疗伤疾所必须的,其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医院收费标准计算。经治疗伤情平稳,但仍需继续进行康复、对症等治疗的,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可以在县级以下的医疗机构或者门诊治疗。
(3)康复费必须既是实际发生的,又是必要的,凡是没有实际发生的,或者实际发生,但不是必要的,受害人均无权要求赔偿。
(4)就后续治疗费用问题。继续治疗费用应当赔偿。具体的操作方法有三种:一是一次性赔偿。 二是今后发生的损失另行起诉。三是即使是确定了一次性赔偿,但是今后实际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超出了一次性赔偿确定的数额的,对于超出的部分,受害人有权另行起诉请求赔偿。对后续治疗无法确定费用的,告知受害人另行起诉;但受害人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结论必定发生的治疗费用,应一并予以赔偿。
5、功能恢复训练费问题。在适用时不应包括心理康复所需费用,对心理的伤害,通过精神损害费予以解决。
二、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一般称为建议休息证明,该证明需要主治医师签字并加该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专用章)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为定残后,受害人将根据伤残的程度,得到残疾补偿金。
收入状况根据受害人的不同情况分为: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1)对此受害人要提供所在单位的合法证明(证明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收入),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交费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单等证明材料,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此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另外根据我国现在的实际情况。受害人没有提供前述材料就一律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显然与法与情相悖。(2)该固定收入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有些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如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并不会扣发或者全部扣发其(工资)收入。对这部分受害人,如果同样对其按照全部收入(工资)进行赔偿,受害人将得到双重收益,这与侵权法的填补损害的基本功能不符。2、对于没有固定收入的,笔者根据户籍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不同分为(1)城镇户籍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如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证明),受害人要提供其户籍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证明,然后提供其从事何种行业的证明(如营业执照、营运证明等),提供前述证明后,才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对农村户籍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农村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来计算。3、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0周岁的,其误工费如何计算?有人认为不能主张误工费,因为60周岁以上的人,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失去劳动能力的人,是被赡养的对象,所以不存在支付误工费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因为年满60周岁不一定就丧失劳动能力,仍有很多人在不同岗位从事着不同的工作。另外,城市居民有一部分人年满60周岁后可以得到退休工资的话,那么农民就没有了。因此,只要受害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就可以要求赔偿误工费,但是应当提高对其误工收入相关证据的审查标准。[page]
三、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从高法解释来看,决定护理费高低的有三个因素:首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对此可以参照本文关于“误工费”的论述,另外,也可以参照当地医院护工(或者请保姆)的收入;其次,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一般为一人,护理期限一般住院治疗的时间,没有住院,仅仅通过门诊治疗,一般不计算护理费。对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如果另一方对于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有异议,可以申请法院对此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四、交通费
1、根据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2、对于受害人外地的亲属来往的交通费,笔者认为如果受害人发生事故后,死亡或者出现长时间昏迷或者经鉴定为重伤或者可能造成重度残疾的,其外地亲属(不得超过三人)来往的交通费应当给赔偿;3、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五、住宿费 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从外地到本市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住宿人数及其必要性可以参照本文交通费的分析。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1996年2月1日财政部制定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为15元,发达地区为20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在途期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费)。”这里规定的特殊地区是指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市和海南省。
  七、营养费 营养费是指受害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参照医院意见及营养费支出凭证确定。
八、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区的省或者经济特区或者计划单列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关于受害人出现多处伤残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1)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
(2)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有下式:

式中: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元;
Ct――伤残赔偿总额,元;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
Ih ――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 ;
(对该公式的理解:如伤残有多处,假设有三处,一处为七级伤残,一处为八级伤残还有一处为九级伤残,则七级伤残为Ih=40%,还有两处则适用西格马公式即Ia1+ Ia2。如有四处伤残,假设一处为六级伤残、一处为八级伤残、一处为九级伤残,还有一处为十级伤残,则Ih为50% ,其余三处则适用西格马公式即Ia1+ Ia2+ Ia3,结合 公式看,不管是伤残部位有三处的Ia1+ Ia2,还是伤残部位有四处的Ia1+ Ia2+ Ia3它们之和均不得超过10%。同时还应满足 ,即Ih+Ia1+ Ia2+……应小于等于100%。举例说明:如有人伤三处,一处为一级伤残,还有两处伤为三处和八级伤残,则Ih=100%,这时不再考虑其他两处伤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如一处为二级伤残,则Ih=90%可再加上不超过10%的附加伤残赔偿指数。
(3)、关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本人认为公安部的所发文件仅给定了总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不能超过10%,至于什么等级的伤残附加指数为多少,由各地根据情况制定相应规定或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
(4)、如山东的规定是:按照评定最高的残疾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2-5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4%,6-10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浙江省的部分法院也是按照此比例计算的。
2、残疾赔偿金还有本文下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均涉及到一个问题,即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该问题各地法院有制定不同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以《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作如下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另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也作出类似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最近作出规定,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一视同仁,不论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上采用统一的标准。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十、丧葬费 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要与劳动行政部门公布的平均工资混淆,应以上一年度该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平均工资为准。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区的省或者经济特区或者计划单列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page]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近亲属”应理解为民法上的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不是受害人的所有近亲属都应赔偿,其范围应当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有抚养义务的近亲属。
2、如何认定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笔者认为对于被抚养人已经年满六十周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一方不用举证;对于被抚养人未满六十周岁且为成年人的,受害人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被抚养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十二、死亡赔偿金 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文关于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分析计算,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分担,但计算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十三、精神抚慰金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1、精神抚慰金作为一项单独的赔偿项目出现在“高法解释”中,从侧面确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2、确定精神损害的具体赔偿数额时,要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考虑各种因素。
3、在加害人的行为致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能过高。因为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从精神赔偿转化为财产损失,这与以前我们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看法不同,性质改变后,如果再要求加害人赔偿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反倒加重了加害人的责任,不符合公平与正义,也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不符。
以上笔者对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项目所作的分析,是建立在笔者及其他同行在办理交通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基础上的,可能有些问题我没有遇到,也就没有作深入分析,只是一笔代过;另外,由于笔者才疏学浅,对某些问题的分析不一定正确。因此,以上分析仅与大家切磋,不妥之处,请予以指正。随着我国机动车辆的不断增多,以后交通事故案件也会大幅增加,可能会出现新的形形色色的问题,希望大家共同努力能够找到解决问题的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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