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与受教育权
导读: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了一则司法解释。在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陈某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原告齐某“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么,什么是姓名权?什么是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两者之间是什么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法理上能否成立?
所谓姓名,就是人以文字的形式对其人格所作出的表达;所谓权利,就是人们依法可能实现的某种利益。姓名权就是人依法获得姓名并从中受益的人格权。人格权有许多种,除姓名权之外,还有健康权、生命权、肖像权、自由权等等。有时法律的具体规定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所以在承认具体人格权的同时,也承认一般性的人格权,例如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有人格尊严权的表述。在某些时候,几个具体的人格权也通过某种新的形式表现出来,形成组合型的人格权。所以,人格权是一个变化多端的、内容丰富的民事权利概念。
那么,什么是受教育权呢?依照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上述权利显然是对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具体描述。在这些权利中,有的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如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等;有的则属于救济权,如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等;还有的属于人格权性质的权利,如在品行上获得公正的评价权利等。看来,将受教育权简单地等同于人格权是不妥的,因为其中包含有财产权的性质。受教育权是一种内容广泛的民事权利,它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人格权,并且是多个具体的人格权的组合。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由于原告的姓名被冒用,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到自己应当享受的受教育权。也就是说,由于姓名权这一具体的人格权被侵犯,导致原告具有广泛意义的民事权利无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将侵犯姓名权认作是侵权的手段,将侵犯受教育权作为后果,要求地方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这种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方式值得学术界认真思考。
在我看来,本案的实质是,原告的姓名权受到损害,致使原告依法可能获得的受教育的利益无法实现。所以,法院可以原告姓名权受到侵害为由,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第一,被告的侵权事实是冒用了原告的姓名,是典型的不法行为;第二,被告陈某获得入学通知书,拥有进一步深造的机会,是侵权的结果;第三,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可能获得的利益受损,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被告在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
原告能否以受教育权被侵害,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呢?依照这样的思路进行诉讼,在法律适用上有诸多困难。首先,受教育权是一组权利,其中包含有因合同行为产生的债权,也包含有人格权的内容,依照侵权责任的规则处理这一案件在法律上行不通。其次,原告能否进入被告陈某就读的学校,还必须有学校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进入学校就读是原告可能获得的利益,这种利益能否实现还取决于他人的意思表示,原告以受教育权被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面临举证上的困难。最后,关于教育权的含义,司法机关并没有明确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援引宪法作出司法解释,虽然确认了该项权利并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对责任的大小并没有作出规定,这就给审理此案的法院提出了新的难题。
我们在使用受教育权这一概念时,通常是将其作为整体来看的,在具体案件中,受教育权可以细分为若干个单项的权利,法院可以针对权利损害的情况作出具体的判决。当然,有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地方法院完全可以将受教育权作为一个抽象的、一般性的民事权利,并且依照司法解释对案件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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