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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9 04:44:49 人浏览

导读:

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众所周知,对于财产权受损害给予物资赔偿是天经地义的,但对于精神损害给予物资赔偿就有很多人不能理解,这里就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问题,我认为,其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精神利益的物资转化性精神利益虽然不像物资利益那样
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

  众所周知,对于财产权受损害给予物资赔偿是天经地义的,但对于精神损害给予物资赔偿就有很多人不能理解,这里就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问题,我认为,其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精神利益的物资转化性

  精神利益虽然不像物资利益那样可用金钱准确地加以衡量,但它与物资利益又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当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利益处于安全状态时,常常能转化为物资利益,否则就会失去这些利益。以公民为例,一个公民的良好声誉不仅能使他本人获得尊重与信赖,还会对他的就业、晋级等创造良好的条件,从而为他自己带来一定的物资利益。再以法人为例,信誉好的企业,其效益就好,而信誉差的企业,其效益就差,也就是说,作为精神利益的企业信誉能够转化为物资利益的企业效益。因此,公民、法人的精神利益的物资转化性,是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依据的理由之一。

  2、精神损害恢复的物资性

  精神损害的补救与物资损害的补救不同。一般情况下,物资损害只需侵权人的赔偿即可恢复,而精神损害则不然,它往往单纯依靠加害人的行为还不足以使损失恢复原状,还必须有受害人的配合行为。那么,受害人的配合行为需要借助一定的物质条件或物质手段。要重新树立自己的形象,不是短时间内就可以完成的,还要通过一定的社会活动来逐渐完成这一过程,所以,完成这个过程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就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另一个立法依据。

  3、人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人格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生命健康权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但是,人并非生活在真空里,作为自然的人,生存的自然条件就是由他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作为社会的人,生存的社会条件就是他所处的人类共同体中的地位和环境。在自然条件中便形成了人的财产权,在社会条件中便形成了人的人格权。也就是说,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和人格权三位一体,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对于任何一种权利的损害都是对整体权利的损害。那么,作为主要保护人格权的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不能不建立并予以完善。

  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是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程序不公,是最大不公”。来自于“法定程序”的不公,造成的伤害是普遍的,损害了法律、法院的权威尊严和公平公正形象。来自于“法定程序”的不公,造成我国立法的落伍,损害了我国法律的国际影响力和法制民主性。

  七、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追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符合国际惯例?随着生活质量的提高,公民对精神生活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与世界潮流是相一致的,民法理论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而且不断地发展、完善。我国台湾司法判例认为,“若奸淫未满14岁的女子,以强奸罪论处,……应确定行为人不法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及名誉,受害人遭受非财产上的损害,可诉求给付慰抚金(见台湾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3484号判例)”[4]。“台湾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不仅体现在民法上,而且也体现在刑法等法律上:……刑法上受保护的有信用权、秘密权、贞操权等”[5]。目前,世界上有部分国家如德国, 已经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这对保护受害人、打击犯罪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如同精神损害赔偿从无到有一样,对犯罪行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会成为必然。现代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值得我们学习。

  现实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中追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会有所实破?2004年,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的李某交通肇事案,即有刑事处罚,同时也判处被告人对被害人承担4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是实践上的探索和突破,体现了法制的正义和进步。该案及时调整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对司法活动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有其优越性的,它体现了法律对公平和效率——这一对永恒的法律价值的追求,如何在摆正刑民法律地位的前提下,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更大的发挥,必须解决立法对司法的“瓶颈”制约。

  追求精神损害权利的实现,也与当前正在进行的“人民法院为人民”活动,构建和谐社会理念,树立科学发展观相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程序上被判“死刑”,权利得不到维护,精神伤害得不到全面“昭雪”,何来为人民司法,何谈民主法制的不断进步,又如何构建和谐社会,怎能保证科学发展观不流于形式。我国法律对人格权加以保护,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升,民众人格意识的觉醒,其保护范围将逐渐拓宽。在确认权利存在的基础上,法律还应规定权力救济的途径和方法,使权利受到侵害时及时得到补救。从本文前引贞操权案例来看,被害人顶着巨大的社会压力请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却被法院一次次驳回,现行法律规定实际上关闭了她获得救济的各条通道。她不仅没有获得法律的救济,且因最终败诉而使心理遭受更重的伤害。这种立法现状显然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法律原理,导致被害人某些实体权利的无法实现。在公力救济缺位的情况下,私力救济必然走向前台。就某些公诉案件而言,被害人在精神遭受到侵害后,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就必然助长非法“私了”之风。被害人本来打算报案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因法律上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害人的名誉等精神损失不予考虑,被害人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往往“舍刑取民”,向被告人索要金钱赔偿了事,这就放纵了犯罪,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实践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被害人为了获得更多赔偿,不告发被告人而与被告人非法“私了”。从保护公共秩序的角度来看,非法“私了”又必然损害政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效果。比如强奸案件,其证据本来就少,如果被害人在获得赔偿后改变证言,把强奸说成是通奸或者恋爱越轨行为,罪犯就可能因证据不足而逃脱刑罚制裁。非法“私了”之所以能够兴久不衰,从被害人角度来讲,是因为其契合了被害人要求得到充分赔偿的愿望;从被告人的角度而言,是因为其反映了被告人希望通过充分赔偿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达到不受刑事处罚的目的。如果我国立法能吸收“私了”的合意内涵加以合理提升,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既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满足被告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的愿望,又给被害人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使被害人获得心理平衡和安慰,而放弃进行私下非法交易,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非法“私了”事件的发生。

  在多元化的社会,被害人对正义的需求也是多元化的。单靠对罪犯施以刑罚,并不能完全消除被害人精神方面所遭受的损害。如故意伤害致人残疾的案件中,对罪犯的刑事处罚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害人的痛苦,但被害人失去健全肢体的痛苦将伴随终身。我们认为,以财产作为补偿精神损害的一种方式,其用意不在于单纯将被害人的人格等同于商品。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其他弥补精神损害的方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一样,是作为抚慰被害人精神痛苦的一种形式。实践证明,在许多案件中,仅仅有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是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的,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受到国家公力惩罚的情形下,这种痛苦仍然深埋其心。而对被害人加以财产补偿,被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抚慰方式,这种方式已经作为现代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只有将刑罚处罚、非金钱性质的补救措施和支付抚慰金三种方式结合起来,才能使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得到最大程度的修复。也就是,相对于刑罚权的实现而言,私权利的救济具有独立性,前者不能替代后者,有的期望司法机关对罪犯尽早施以重刑;有的要求获得金钱赔偿;有的最想得到的却是对方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金钱性质的补救措施,等等。如果把被害人当作刑事司法系统主要的服务对象,以治愈其创伤赔偿其损失、补偿其损失、预防其再次受害为宗旨,我们就应该使公权与私权并重,尽量满足被害人要求,以实现附带民事诉讼中国家、社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调和与平衡。

  那么,对哪些犯罪行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我们认为,根据民法相关理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他人不法侵害,并产生精神痛苦和损害,由行为人通过给付一定财产赔偿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很显然,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只有侵犯公民人身权的犯罪行为,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下列几种犯罪则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犯公民的人身健康权,造成公民伤残的,即故意伤害致人伤残的;剥夺公民的生命权的,如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侵犯公民的人格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的犯罪,如侮辱罪、侮辱妇女罪、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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