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导读:
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按照我国《民法通则》中侵权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后果包括两种形态:一种是财产损害,另一种是非财产损害。前者指一切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所受损失,包括所有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到利益的丧失,其基本特征是损害具有财产上的价值,可以用金钱加以计算;后者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其损害本身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即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由于过去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仅限于《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原因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适当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发展。因此,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一是指主体范围,即何种类型的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其民主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二是客体范围,即何种性质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仅界定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权利。因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理是对人格权和身份权造成损害的救济,以恢复原状的原则,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明显困难时,才考虑以金钱赔偿填补损害。精神损害属于“非财产上损失”,其表现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只有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不能弥补的受害人所受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抚慰受害人,以填补损害。因此,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受到侵害的,由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请求权;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享有请求权。只有自然人才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等民事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仅界定为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之所以界定自然人的人格和身份权益受到侵害获得金钱赔偿的情形,体现了在个人人格与身份权益普遍受到社会重视和尊重的时代。具体地说,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1、生命权、健康权、荣誉权,民法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民法理论上称为“精神性人格权”;3、人格尊严权,本质上应该是一般人格权;4、人身自由权,在民法理论上也属于一般人格权;5、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即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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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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