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幼儿园学生致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问题分析
导读:
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学生、幼儿在校、在幼儿园遭受人身或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正呈现出不断上升的势头。现就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涉及的法律理论与实践问题提出与各路同仁探讨。
一、学生、幼儿在校、在园期间与学校、幼儿园的法律关系界定
学生、幼儿在学校、幼儿园学习、寄宿或生活期间,到底形成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这是在审理在校学生、幼儿致害民事赔偿案件首先要予以界定的“先决问题”。从学生家长、幼儿与学校、幼儿园形成法律关系的内容来看,通常的情形为:学生、幼儿家长将学生、幼儿送到学校、幼儿园学习、寄宿、生活,由学校、幼儿园代为履行管理、看管、教育的义务,而家长即负担给付学校、幼儿园学费、杂费等费用的义务。由以上学生、幼儿家长与学校、幼儿园发生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可将学生、幼儿家长与学校、幼儿园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特点作如下界定:
1学生、幼儿家长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学生的报名及学入、入园注册是合同成立的证明。
2学生、幼儿家长与学校、幼儿园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托监护合同关系。学校、幼儿园收取家长的学费是享受合同权利,学校、幼儿园代为教育、管理学生、幼儿即是履行监护教育义务。
3学校、幼儿园的监护是暂时性、部分性、不完全性的委托监护,即校方、园方履行的只是部分的、暂时的、不完全的监护责任。
4学校、幼儿园的监护责任因学生、幼儿的正常离校、离园而发生中继、转移的法律后果。即学生、幼儿正常的离校回家长为,即会发生学校、幼儿园监护责任中断,从而监护责任转移到家长身上的法律效果。
根据以上的法律特征分析界定,可将学生、幼儿在学校、幼儿园的学习、寄宿、生活期间与校方、园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概括为:家长与校方、园方形成的是不完全的委托监护合同法律关系。
二、在校学生致害赔偿案件的法理分析及法律适用
如前面所述,学生的注册入学行为即使学生、幼儿家长与校方、园方形成委托监护的民事合同关系成立。根据这种合同的特点,我们可从这种合同的内容,即家长与校方、园方的权利、义务作如下的法理分析:
(一)家长的权利与义务:学生、幼儿一经入学报名注册,家长即享有将学生、幼儿送入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寄宿、学习、生活等权利,接受校方、园方的代理监护、教育的权利;家长的主要义务为:交付学费、杂费、生活费等费用,即给付合同的对价。另外,在学生、幼儿因学校、幼儿园正常放假时及时接送学生、幼儿,接受监护从校方、园方到家长身上的转移的义务。
(二)校方、园方的权利义务:校方、园方的主要权利是:享受学费、杂费、生活费的收取权,即接受合同对价的权利;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监护管教的权利。校方、园方的主要义务是:对学生、幼儿园在学校、幼儿园学习、上课、寄宿、生活期间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进行监护;对学生、幼儿进行文化知识传输教育。
在校方、园方履行监护过程中,校方、园方的监护责任又是不完全的,具有暂时性、部分性的特点,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学生、幼儿家长在将部分监护委托给校方、园方的同时,又有协助校方、园方履行委托监护的义务。
根据以上的法现分析及当前有关在校学生、幼儿致害方面的立法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审理在校学生、幼儿致害民事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学校、幼儿园监护的暂时性、部分性、不完全性的特点,对在校、在幼儿园学生致害民事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是:
1以过错推定为归责原则,追究校方、园方的赔偿责任;
2因为学校、幼儿园监护具有部分性、不完全性、暂时性的特点,因此,在确定责任的分担时,以混合过错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按照校方、园方过错的程度由学生、幼儿家长与校方、园方分担责任;
3节假日学生、幼儿离校返家的情形,因学校、幼儿园的监护责任事实上已发生了转移,即从学校、幼儿园转移到家长身上,此时发生的损害,校方、园方没有过错,不负任何的致害赔偿责任。但非节假日放假期间,因校方、园方监护不力、管理不严,导致学生、幼儿违反学校、幼儿园的离校管理规定,造成学生、幼儿非正常离校、离园,在校外、园外被侵害发生的损害赔偿,校方、园方应按过错程度负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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