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
导读:
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001年1月27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这两条规定确立了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然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国外立法上却早已有几百年的历史。早在1898年,日本民法就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有过错的离婚。1907年,瑞士民法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导致无过错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受到侵害时,有过错配偶一方应负一定损害赔偿责任。(二)因离婚而导致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另一方配偶权仅在进行离婚诉讼之时,始得请求损害赔偿。”我国的台湾和香港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又比大陆地区起步要早。1929年施行的“台湾民法”借鉴瑞士的立法体例,建立了违反婚约、解除婚约、判决离婚等完整的婚姻关系上的非财产损害即抚慰金制度。“台湾民法”亲属编第1056条对离婚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一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从法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的条文内容来看,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已有了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权仅限于判决离婚,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的规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婚姻诉讼条例>第50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离婚或申请裁判分居或只要求赔偿时,可以其妻子或丈夫与某人通奸为由,向该人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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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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