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则
导读:
我国现有的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的太狭窄。同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规定的太笼统、不具体、无法操作。结合实践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的界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内函很丰富的概念,所以,很有必要先将精神损害的范围进行分类,然后根据不同的精神损害类别,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目前世界各国所确定的赔偿标准可归纳为三种:1.惩罚性标准。按照这一标准,国家赔偿的数额就等于损失额加上惩罚金额。在这种标准下,国家赔偿的费用是比较高的,对受害人极为有利,这种标准大多是发达国家的国家赔偿法所采取的标准。2.补偿性标准。按照这一标准,国家赔偿的金额就等于受害人实际所受的损失额。3.抚慰性标准。按照这一标准,赔偿请求人得到的赔偿往往少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0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名誉权和荣誉权,相对于对高院颁布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言明显过窄。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不应因主体的不同而使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有如此大的差异。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救济的范围应在吸收《解释》中关于民事精神损害救济范围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进一步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以及发明权、发现权等权利被非法侵害时,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受到非法侵犯时相对人有获得精神损害救济的权利。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现行赔偿法总则将违法责任原则规定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共同原则,但刑事赔偿范围中又规定有不以违法为前提的不少事项。这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界对我国赔偿法原则的热烈讨论。现在看来违法责任范围过于狭窄,并且将虽不违法却明显不当的行为赔偿责任排除在外,法律中肯定的某些行为有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而根据归责原则又找不到承担责任的根据,很明显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赔偿的权利,违反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因此,国家赔偿法应当确立违法责任原则为主,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利和建立责任政府的光辉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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