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中的问题
导读:
审判实践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中的问题
根据对我院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调查的结果情况看,除离婚案件是根据《婚姻法》之规定确定赔偿之外,法官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种因素进行考虑,即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但这些规定对承办法官考虑赔偿数额时有一定参考作用,但仍会在同类案件中出现赔偿数额差异很大的现象,就是说这些规定还不具体,在审判实践中对确定某个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制约性并不大,操作性还不强。
从我院案件的调查情况看,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多少的最主要因素,是上述第五项规定的“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本院审结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为例,当同样被害人因交通肇事而死亡的,最大相差百倍的原因还是在于侵权人的经济能力。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肇事方经济能力好的有花钱息事的想法,又由于因己方过失致使对方失去亲人也往往有一种同情心,舍得多花钱,受害方也因此会要价较高。如以上我院2005年审理的最后达成3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交通肇事方是一位财力较好的公司老板,而因交通肇事致死的受害人年方十八岁又是独子,经调解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二是肇事方经济能力较弱,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减去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后,肇事方应承担的物质损害赔偿还需支付数十万元,同样类似情况的案件,就因肇事方是普通居民而仅再赔偿精神损害的抚慰金3000元,实际上仅是具有象征性意义的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民事案件可以调解,能否达成协议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和意志,也会影响到数额的大小;法官在调解或裁判时也都过分注重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因为法官考虑到案件能否调解成功、以及调解或裁判后的执行问题,这种考虑也会使同类案件之间的赔偿数额差距拉大。但是,对于案情基本相同、情节相似、后果亦类似的案件,由于经济能力不同可以导致上百倍的赔偿金额差距,这样的处理结果和理由总是不能让人信服。当然如果是法院必须作出判决的,差距可能不会如此之大,但是又没有一个可以确定的上、下限标准,判多与判少无法以标准衡量,如果一旦同样的案件差距较大,当事人不理解,法官也难以说清,会引起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也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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