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受理
导读:
[案情] 2010年8月12日,被告胡某利用赶集转贷款之机,将其未年满11周岁的小学生胡某和高某带到自己承包的水库家中实施了强奸,并分别给了胡某和高某30元钱。案发后胡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在刑事案件中,愿意对原告作一定的精神赔偿。可在刑事案件中法院没有作出处理。被告服刑后,原告的监护人代其起诉至法院,分别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分歧]在本案受理时,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应该裁定不予受理,另一种意见是应当依法受理,并审理进行判决。
[分析] 坚持不受理的意见是说无论在《民法通则》,还是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均未列入对贞操权保护;贞操权与生命健康权并不是同一个概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文件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此批复,此案被害人同样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法院不应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所以本案不应当受理。
坚持应当受理的意见是说:我国法律一方面规定对强奸罪侵害他人贞操权的行为,认为是严重的刑事犯罪,给予严厉的打击;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人格上、精神上、经济上遭受的损害,却不能给予任何民事救济及补偿损失,抚慰其精神创伤。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立法者对于贞操权的法律保护缺乏必要的认识,尤其是没有从民法的角度对贞操权的保护进行深入的研究立法。承认妇女的性权利应当成为民事法律保护的对象,就必须考虑如何予以保护。诚然,现行的《民法通则》没有将性权利列入人身权相关的权利之中。不过根据“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概念也可以证实应当受理,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其他组织完整性享有的权利。“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自身及器官正常功能安全的权利,包括身体与心理的健康。从法律不可能穷尽列举的立法实践看,并不能因此就理解为性权利就不是法律所保护的与人身相关的权利了。由于被告胡某无视国法,违背妇女的意志,对原告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的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其侵害的对象是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和人格尊严(含贞操权),即损害了原告性的不可侵犯权,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造成的直接后果是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和部分可得精神利益的丧失,并由此导致了社会对原告评价的降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关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等法律规定。因此《解释》是对《民法通则》作出的解释,并不是一项新的法律,以此为依据要求索赔是完全适用的。强奸应该属于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一档。当一个妇女受到了强奸,岂能不会有精神损害?因此,性权利受了到侵害,理所当然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起诉,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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