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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公司法》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1 13:46:49 人浏览

导读: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中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中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disregardofcorporationpersonality),在英美法上被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piercingtheveilofcorporation),在德国法上被称之为直索责任(Durchgriffhaftung),是指为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在承认公司独立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前提下,于发生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从而诈害债权人的特定事实时,就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让该公司的特定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要件

  (1)须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

  (2)须其目的在于逃避债务。

  (3)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4)必须公司陷于破产,即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

  (三)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主要有:

  (1)出资不足

  所谓出资不足是指公司股东为公司所出的资本额与公司所经营的业务所需要的资产相比严重不足,从而导致公司无法用其资产为其经营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的股东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公司某个股东向公司所实际缴纳的资本少于其所认缴的资本额不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此时只是该股东负有继续补缴出资的责任,其他原始股东对该股东补缴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已。

  (2)财产混合

  如果公司的资产与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没有或者没有足够认真地进行分离,那么股东就必须以其个人财产来承担责任。仅仅不能确定个别资产的归属,或者股东仅仅挪用了可以确定的个别的公司资产,都并不足以构成财产混合。它更应该是指:由于薄记不清,已经根本无法清楚地判定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之间的界限,因此不可能审查公司是否遵守了有关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

  (3)业务与组织机构混同

  此种情形主要适用于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上,一个母公司设立一个全资子公司,但是母公司的组织机构与子公司的组织机构是重合的,而且母公司的业务和子公司的业务也不区别。一般而言,母公司和子公司业务混同,母公司会利用子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将债务交由子公司承担但是把利益却收归母公司,最终使子公司归于破产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比较法上一般会将此种倾向的存在作为否认子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定情形之一。

  (4)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

  现代公司实行所有与管理相分离的原则,正是这一原则使得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是若公司的控制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进行不正当的控制,从而使董事会成为了傀儡,并且因为该不正当控制导致公司严重亏损,无法清偿债务的,该控制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后果

  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全体股东对全体公司的债权人的全部债务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滥用公司独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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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的社会责任

  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同,公司社会责任也是2005年新修订之《公司法》引进的一种法律制度。虽然该种制度被规定在我国《公司法》的第5条之中,但是关于该种制度的概念、内涵、具体运作方式等诸多问题都还没有定论,因此到目前为止还不具有操作性。换言之,该种制度从书面上的规定到实际运行尚需要学理和司法实践的共同努力。

  《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应当是指“营利性的公司,于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者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俾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再申言之,公司之社会责任,除了必须依照法令行事(即所谓公司之遵守法律责任)外,亦必须实践公司之伦理责任及自行裁量责任(举办慈善事业是)。”

  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质是矫正公司只以营利为目的,而不顾公司之经营给社会带来的环境污染、工人失业、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惨重之损失等社会问题的传统做法。要求公司在遵守法律、诚实经营、恪守商业道德、服务社会等基本前提的条件下谋求股东之经济利益。

  三、加强对职工利益的法律保护

  传统公司法以保护股东的经济利益为其最高目标,而把公司的职工纯粹作为公司牟利的工具。而加强对职工利益的法律保护则成为了现代公司法的基本趋势,作为社会主义的中国更应当作为这一趋势的领头军。因此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更加全面地突出了对公司职工的保护,这主要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1、职工监事成为所有公司的强行规定。依据《公司法》第52、71、118条的规定,所有公司的监事会中都至少有三分之一的职工监事。

  2、健全工会制度,加强对职工的保护。《公司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3、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公司法》第18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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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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