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53条
导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召回制度的规定。
为防患于未然,强化生产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美国等许多国家建立了食品召回制度。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也在2007年发布《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建立了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避免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法正式确立了食品召回制度。
(一)食品召回制度
所谓“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召回不同于企业根据“三包”规定进行的换货、退货活动。前者针对的是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产品,只要是该批次或类别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该批次或类别的所有产品都要召回。这里,不排除其中某些产品是安全的;而后者针对的是个别产品,如果消费者购买的个别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按规定要求换货或者退货。通常,同一批次或者类别的其他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食品召回制度有三方面的意义:一是防患于未然,充分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二是体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是保障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三是提高政府监管效能,变被动为主动。
为保证食品召回制度的实施,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安全档案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并保存生产环节中的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等信息,保存消费者投诉、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记录,以及食品危害纠纷信息等档案,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召回信息管理,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食品安全危害和食品召回信息,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监督食品生产者及时召回不安全食品。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将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一级召回指已经或可能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的,或者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二级召回指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一般或流通范围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三级召回指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轻微的,或者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分,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示,或标示不全、不明确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根据食品召回程序的启动方式,食品召回可分为食品生产者主动召回和监管部门强制召回两种。
(二)主动召回的程序
1.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
2.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
3.食品生产者应当记录召回和通知的情况,如食品召回的批次、数量,通知的方式、范围等。
4.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对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销毁的食品,应当及时予以销毁,防止不安全食品再次流入市场。
5.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主要包括:停止生产不安全食品的情况;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安全食品的情况;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不安全食品的情况;食品安全危害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和紧急程度;召回措施的内容,包括实施组织、联系方式以及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召回的效果;召回食品后的处理措施等。
6.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7.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召回和处理或者停止经营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责令召回的程序
1.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2.食品生产者在接到责令召回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食品经营者在接到责令停止经营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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