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80条
导读: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释义】本条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咨询、投诉、举报处理的规定。
就食品安全问题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咨询、投诉、举报,是公众依法获取食品安全信息、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的权利。本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强化社会监督,依法保护公众实施监督的权利,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为公众实施监督创造条件,完善群众举报违法行为的制度。而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食品消费者也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食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享有对食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及时调查处理,采取措施,保护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咨询、投诉、举报,往往对监督管理部门获取食品安全信息,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证据,有针对性地打击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及时对咨询、投诉、举报进行处理也是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对其职责范围和工作程序的规定,对咨询、投诉、举报进行处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1、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各自职责范围的问题,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受理后,应当及时处理,对咨询给予准确答复。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被投诉行为确属不当的,应当在适当范围内予以更正,并告知投诉人;经核实没有问题的,也应当告知投诉人。对举报进行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公布本部门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或者其他通讯方式,依法建立检举奖励制度,对举报立功者予以奖励。为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还应当积极支持、合理引导新闻媒体依法开展食品安全报道,为其准确及时报道提供便利。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开处理结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投诉人、举报人,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一些不法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牟取暴利,可能会对投诉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甚至对其构成人身威胁;因此,为了鼓励、支持公众对不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投诉人、举报人的姓名、住所、投诉举报内容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投诉、举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2、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后,经审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采取书面的方式通知咨询人、投诉人、举报人,说明原因及根据,还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咨询人、投诉人、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在接到其他部门移交的咨询、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并立即进行答复、核实、处理,不得推诿。
3、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置要迅速及时,注重效率。2008年的问题奶粉事件的教训之一就是,有关部门接到群众反映的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况时,麻木不仁,不采取措施,贻误战机,使事故危害扩大,造成重大损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所反映的问题,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属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再由其按照规定上报,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
当然,公众在食品安全问题上的权利,除了本条规定的咨询、投诉、举报外,还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如要求赔偿、提起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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