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100条
导读:
第一百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继续有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法施行的过渡性条款。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经济事务实行事前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许可制度也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一项基本措施,是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基础和重要内容。目前,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要取得由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质监部门发放的生产许可证和工商部门发放的工商许可;另外,国家对不同品种食品监管过程中发放的许可证,如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对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发放生产许可证,轻工业部依照《食盐专营办法》发放的食盐批发许可证等。按照卫生部颁布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因此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该许可证明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办理延续手续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办理。
本条的规定体现了行政许可法中信赖保护的原则。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相对人基于对行政决定的信任和依赖而产生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禁止行政机关以任何借口任意改变既有的行政决定。信赖保护原则要以诚信为基础。诚实守信既是一项道德原则,也是一项法律原则。就行政行为来说,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就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来说,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不得随意变更。行政法律关系要保持相对稳定,无论是对行政机关,还是对相对人,亦或是公共利益都非常重要。行政相对人据此可以作出判断,作出自己的行为。如果行政法律关系变动频繁,就会使相对人不知所从,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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