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解读
导读: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该法条的规定,将保险合同救济制度引入特定的交通侵权行为领域,利用保险制度的功能,分担现代交通工具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避免的责任风险,从而强化对社会成员人身安全的保护,体现了法律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反映了现代中国社会对意外灾难的更广泛的关注和关怀,在法律对人权的保护方面是很有进步意义的。
下面笔者将根据民法债的原理,对该法条的基本内涵和结构进行分析:
从该法条的结构上看,主要包括两部分:1、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2、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则上由事故各方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事故时,对机动车一方采过错推定责任,强化机动车作为强势一方的注意义务。
根据传统债法理论,民法之债一般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合同之债属于约定之债,一般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公权力一般不予干涉;而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属于法定之债,当事人不得随意创制和消灭。另外,这几类债的归责原则也呈现出不同的样态,一般来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适用无过错原则,一般不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要构成了相应的客观要件,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而侵权之债则相对复杂得多,其归责原则历经了由过错责任原则向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历史演进过程,对不同的侵权行为分别适用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原则,反映了现代社会发展给人们生活带来影响的多样化和复杂性。
该法条的第一部分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新的交通法在损害赔偿方面比过去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了很大的变化,即引入了强制保险责任,要求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进入社会生活时,必须进行强制保险,由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这似乎超出了合同之债的特征,即合同具有相对性,一般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而由保险公司直接对交通事故中不确定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则似乎使合同责任成为了一种对世责任、绝对责任。
笔者认为其实不然。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当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和事故第三者之间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即机动车方与第三者之间的人身财产侵权关系、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与第三者之间的损害代偿关系。也就是说,当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根据其与机动车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机动车方赔偿由机动车方给第三者造成的侵权损害,代价是机动车方已向保险公司所缴纳的保险费。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本质上还是其对机动车方的合同责任,这类似于合同法规定的“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而对第三者损害的义务承担人仍然是机动车方,只不过是由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方的代言人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款项的给付。
可以看出,经过上述这样的一种过程,使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第三者的责任风险,通过强制保险合同的加入,转嫁到了所有的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身上,从而分担了事故的责任风险和压力,同时,保障了第三者所受损害的救济和恢复。因此,该法条的第一部分属于合同之债的范畴。
该法条的第二部分规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这一部分对保险合同责任之外的损失,规定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不同的归责原则承担,属于侵权之债范畴。实际上又可以细分为三个层次:
1、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的有无和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即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机动车方也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则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
3、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则免除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规定了机动车方的免责事由。
综上所述,该法条通过规定强制第三者保险,将保险合同制度引入交通损害侵权领域,降低了机动车的运行风险,使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害赔偿方案得到了改善,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也要对该规定所可能引起的负面效应有所预见,比如,有了保险责任的保障,机动车的驾驶人是否会产生有备无患的麻痹放任思想,从而放纵自己的驾驶行为,造成更广泛的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使法律蜕变为更多痛苦产生的根源?
陈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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