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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释义:第三十五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29 21:09:18 人浏览

导读: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释义]本条是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依照本法规定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的有关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说的“其他部门”,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有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的行政部门,如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具有审批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是具有一定的行政权力,代表国家行使有关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法律赋予了这些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职权,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依法办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审批权限与程序进行审批,把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关。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违法审批行为,必须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本条所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是指为徇个人的私利或者私情而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滥用职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玩忽职守,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不尽审查职责,对审批工作不负责任,工作上马马虎虎,漫不经心。

  三、按照本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行政处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行政处分,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所给予的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是指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犯罪。构成本条的犯罪,除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还须具备以下的条件:(1)客观上实施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2)必须有由于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对于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构成徇私舞弊的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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