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司法考试 > 重点法条解析 > 刑法法条 > 《刑法》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

《刑法》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27 00:01:21 人浏览

导读:

概述从最近几届律考试题分值分布来看,刑法年均分值在48分左右,其中选择题在30分左右,案例分析题在18分左右。单从分值分布来看,刑法仅次于合同法,在列入律考范围的所有法律、法规中居于第二的位置。因此,对刑法法条的复习是至关重要的。刑法试题在命题特点与规

  概述

  从最近几届律考试题分值分布来看,刑法年均分值在48分左右,其中选择题在30分左右,案例分析题在18分左右。单从分值分布来看,刑法仅次于合同法,在列入律考范围的所有法律、法规中居于第二的位置。因此,对刑法法条的复习是至关重要的。

  刑法试题在命题特点与规律方面,也颇与合同法试题相似。可以说,刑法总则部分的每个间节都是律考的重点。与分则部分相比,总则仅有101个条文(分则有350个条文),但却占去了刑法试题总分值的45%左右。如果考虑到作答刑法分则部分的试题时一刻也离不开刑法总则部分的规定这一事实,总则条文在刑法应试中的地位与作用就更高了。

  刑法总部分的重点内容有:

  1、 刑法的适用范围;

  2、 犯罪与刑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年龄、正当防卫、残疾人刑事责任等;

  3、 犯罪的形态:中止、未遂、预备;

  4、 共同犯罪;

  5、 刑罚的种类;

  6、 刑罚的具体运用:假释、减刑、时效、缓刑、数罪并罚、累犯、自首与立功、量刑情节等。

  本部分的试题所考查的内容多具细节性,而每个条文的有关数字(期间)则更是考试热点,应予以准确记忆。

  与刑法总则部分的每一个条文都非常重要不同,分则的条文数量虽然庞大,内容庞杂,但重点法条比较突出,而且较为次要或不常考的法条占去了大半。本书将分则部分的重点法条都一一提炼出来,并对多数常考的法条作了详尽分析,应准确、完整地掌握。

  若按历届试题分值的多少排列,分则部分的重点内容依次是:

  1、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2、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3、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4、 侵犯财产罪;

  5、 贪污贿赂罪;

  6、 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后再次强调,本法试题,尤其是选择题所涉及的知识点要求的精确度提高,对应用相关法条解决具体问题的能力要求也较高。考生在复习时切不可粗枝大叶,对于本书所列出的重点法条务必细之又细,精益求精地掌握。

  第一部分 刑法总则

  一、重点法条:

  第6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1条、第90条。

  意思分解:

  1、 关于刑法适用的空间效力,我国刑法规定有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保护原则与普遍管辖原则,分别由刑法第6、7、8与第9条所规定。复习时应注意各原则适用的条件。

  2、 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即“属地原则”, 这是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的基础。本法第7、8、9条所规定的三个管辖原则是对其的补充。

  3、 “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注意本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以助记词第90条:“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变能或补充规定是本条原则的例外。

  4、 本条第2款是我国领土的自然延伸,船舶与航空器既包括民用的,也包括军用的。但本款并未规定“国际列车”也在范围之内,具体解决方法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第10条之规定。

  5、 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犯罪的行为”不仅包括犯罪的实行行为,还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

  二、重点法条:

  第8条。

  意思分解:

  本条所规定的为刑法效力适用的“保护原则”,这一原则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 行为主体必须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的人;否则适用本法第7条的“属人原则”。

  2、 行为地必须是我国领域外,否则适用本法第6条的“属地原则”。

  3、 行为针对的对象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即侵犯的是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合法利益。

  4、 行为性质比较严重,严重的程度或标准是按本法规定,该犯罪行为的最低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

  5、 行为符合“双重犯罪”,即行为地的法律与我国《刑法》都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否则,不适用本原则。

  三、重点法条:

  第12条。

  相关法条:本法87条;最高法院1997年12月23日《关于适用刑法第12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刑法适用溯及力问题——“从旧兼从轻”原则,首先要考虑的是适用旧法即行为时的法律规定。

  2、 刑法溯有务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对一起已决犯则不适用(第2款之规定)。

  3、 新旧法规定不同时,适用新法的基本条件是其处刑较轻或不认为是犯罪。处刑轻重应当以法定刑的轻重为依据。

  四、重点法条:

  第14条。

  相关法条:第15、22、23、24条。

  意思分解:

  1、 本行规定的是犯罪故意的内容。犯罪故意的内容或者说构造应当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有无认识和认识的程序如何,二是意志因素方面——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怎样。

  2、 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其中,直接故意是第22第——第24条规定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存在的前提条件,其他罪过形式(包括间接故意)都不存在这些未完成犯罪形态问题。间接故意的问题主要在于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

  3、 明确直接故意一间接故意的区别是掌握本条的关键。二者的区别在于:一者在认识因素方面,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虽然都有认识,但认识的程度不同:直接故意一般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但也可以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间接故意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二者在意志因素方面即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即无所谓、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

  4、 特定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支票下的危害行为定罪是不同的:对于直接故意而言,法定的特定结果发生与否是其既遂的标志,而对间接故意而言,则是成立何种罪行或构成犯罪与否的标志。如同样是开枪射击他人的行为:如果是出不动声色直接故意,则液化气是否导致他人死亡或受伤,都构成故意杀人罪(只不过在未死亡的情形下属于故意杀人款遂而己);如果是出于放任的间接故意,是定性问题应具体分析:若击中他人并导致死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若击中俚未导致死亡而权是受伤的,则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若未击则不构成犯罪。

  五、重点法条:

  第15条。

  相关法条:第14、16条。

  意思分解:

  1、 过失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行为必须造成了严惩的危害结果;二是法律明确规定了该行为应构成犯罪。犯罪过失有两上基本类型:一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一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二者的区别关键在于认识因素方面: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有所预见(认识),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本没有预见(认识)。

  2、 掌握地于自信的过失关键在于其与间接故意的区别:在认识因素方面,二者虽然都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实际上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估计有所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者主观上认为为由其自身能力、技术、经验或某些外界条件等,实施行为时,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以性不会转化 现实性,即对可能转化为现实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而间接故意则不存在这种错误认识。在意志因素方面,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不同的:间接故意者对结果的发生虽然不是积极追求,但也是反对、不排斥结果原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百守于自信的过失者不仅不追求结果的发生,而且希望避免结果的发生,即反对、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之所以实施该危害行为,必然是凭借了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和条件(如其自身能力、技术、经验、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或他人预防措施等)。

  3、 掌握疏忽大意的过失关键在于明确其与第16条规定的意外事件的区别。二者虽然都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并因此而发生 辽种结果春秋战国二得尚存在着原则性的区别: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具体情况,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没有注意能力怀注意义务),而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具有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仅仅是由于其疏忽大意的心理面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

  六、重点法条:

  第177条。

  相关法条:最高法院2000年2月13日《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本行之规定及内涵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历年律考都或多或少涉及此方面的知识点,注意的问题主要包括:

  1、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范围:8种犯罪10种情况(或说8种严重故意犯罪),其中故意伤害罪与强奸罪都包含了两种情况,前者是包括故意致人重伤与故意伤害而致人死亡两种情形,而不包括轻伤害。后者包括强奸妇女与奸淫幼女两种情形。

  2、 注意抢劫罪不仅包括《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罪,还包括其他类型的“准抢劫罪”,如第269条、第267条第2款等规定的抢劫罪。

  3、 注意毒品犯罪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贩卖毒品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对基本性质相同、危害程度相等的走私、制造、运输毒品的行为(《刑法》第347条)则不负刑事责任。与这一特征极为类似的还有《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几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中,公文 对放火、爆炸、投毒负刑事责任,而对决水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

  4、 周岁的计算原则,应当以实足年龄为准,自过生日的第2天起才为已满14周岁或16周岁。

  5、 本条所列年龄均指实施犯罪行为时,犯罪人的实足年龄。

  6、 所有的过失犯罪不论危害程度如何,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都不负刑事责任。

  7、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适用刑罚时应当遵循的两个原则:一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

  8、 对于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如何处理,首先考虑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其次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七、重点法条:

  第20条。

  意思分解:

  1、 注意正当防卫的基本条件如防卫意图(主观条件)、阴谋诡计卫起因、防卫客体(打击对象)、防卫时间(时间条件)、防卫限度(限度条件)等。

  2、 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防卫行为之间的关系。正当防卫一定是防卫行为,但防卫行为不一定是正当防卫,二者的差异点在于是否符合防卫限度条件,超过防卫限度的防卫即为防卫过当,反之则为正当防卫。

  3、 本条第3款“特殊防卫权”之规定,注意其实质为没有防卫限度之要求的正当防卫,适用条件在于:

  (1) 起因条件是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2) 防卫行为保护的利益仅限人身安全面不包括其他合法权益如财产权利;

  (3) “行凶”应理解为故意重伤害以上的伤害行为,而不包括轻伤害。

  4、 注意“防卫过当”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应明确如何对“防卫守当”进行定性与处罚:定性上应根据行为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时的主观罪地与客观后果,适用相应的刑法分则条文,如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处罚原则 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八、重点法条:

  第21条。

  意思分解:

  1、 同正当防卫一样,紧急避险不仅仅是为保护行为人本人的利益,也可以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乃至国家、社会的利益,所保护的合同权益不仅仅是人身权利,还包括财产权利以及其他权利。

  2、 本条第3款之规定为紧急避险制度适用的例外,是对于职务、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如消防队员等而言的,而前提在于当“避免本人危险”的时候。

  不要混淆:

  本条的紧急避险不要与第20条正当防卫的内容相混淆,二者区别的关键点在于:

  1、 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他人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一种危险,包括自然灾害等非人为的损害。

  2、 限度条件。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大于或等于所要保护的利益,而紧急避险峰所造成的损害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要保护的利益。

  3、 限制条件。紧急避险要求必须是不得已的,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而采取的。而正当防卫则无此要求。

  4、 对象条件。正当防卫要求打击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而紧急避险则可以是无辜的第三者,二者损害的对象是有原则区别的。

  5、 正当防卫没有类似第21条第3款的限制。

  九、重点法条:

  第23条。

  相关法条:第22、24条。

  意思分解:

  1、 本行规定的是犯罪未遂的特征与处罚原则。犯罪未遂年具有的三个构成条件或特征也是与故意犯罪的其他停止形态相区分的标志: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一犯罪预备相区别;第二,犯罪未完成(未得逞)而停止下来,这与犯罪即遂相区别;第三,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导致的,这与犯罪中止相区别。

  2、 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都阳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的犯罪未能得逞,是否已经关手实行犯罪,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区分的关键点。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如《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的着手实行行为就是对被害妇女实施暴力、威胁等手段,以达到哟行奸淫的目的。可以这要认为,犯罪预备行为是为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行为的产行和稳固的完成例行便利条件,为其实现创造可能性;而犯罪实行行为则是要直接完成犯罪,变预备阶段实行和完成犯罪的现实可能性为直接的现实性。

  3、 从时空阶段上看,犯罪预备只存在于预备阶段,犯罪未前只存在于实行阶段,而犯罪中止则既可以存在于预备阶段,了可以存在于实行阶段。

  4、 犯罪未遂的类型有两对:一是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二是能犯未遂一不能犯未前(其中,不能犯未遂又可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与对象不能犯未遂)。前者以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后者以行为的实行能否实际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

  5、 对于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问题,应当注意两个方面:一是既前犯的处罚为参照,二是适当从宽处罚,即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重点法条:

  第24条。

  相关法条:第22、23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犯罪中止的特征以及处罚原则。犯罪中止的一个最基本特征就是“自动性”,即行为人也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自认为当时本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相区别的关键所在。

  2、 犯罪中止有两种形式:一是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二是自动有效的防止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仅权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有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还不够,还要求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且这种防止行为必须奏效),前乾即为所谓的消极中止,后者即为积极中止。

  3、 值行注意的是,故意犯罪的几种形态——预备、中止、未遂与既遂都是犯罪的停止形态,他们之间是一种彼此独立存在的关系,而不可能发生相互转化,如一旦达到犯罪既前形态就不可能再转化为犯罪未遂、中止形态(如盗窃犯反映盗得的财物又主动送回原处,由于其犯罪已经完成即达既遂,不存在中止犯罪的时空条件,因而不属于中止)。

  4、 中止犯的处罚原则也较为特殊,首先明确是“应当”从宽处罚而非如同预备犯、未膀犯那样“可以”从宽处罚;其次,注意对中止犯的处罚也不同于预备犯、未遂犯那样比照既遂犯进行处罚;其三,明确对中止犯的处罚关键看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减轻处罚,未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免除处罚。

  十一、重点法条:

  第26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97条。

  意思分解:

  1、 注意犯罪集团的特征(人数——3人以上;目的与行为——共同实施犯罪;组织——较为固定)。

  2、 主犯的几种形式:

  (1)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 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3) 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要的实行犯)。

  3、 主犯的刑事责任

  本条第3款与第4款对此做了专门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主犯的刑事责任可分两种情形:一是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二是对于其他主犯,应按照其骄兵必败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 特别应注意的是“主犯”不是法定加重量刑情节,如无特殊规定,应直接依照具体罪行所对应的法定刑处罚即可。

  十二、重点法条:

  第29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295条、第353条。

  意思分解:

  1、 教唆季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教唆犯既可能是主犯,也有可能是从犯,但不可能是胁从犯。

  2、 教唆犯的罪名认定。要重点明确没有独立的教唆罪,而应根据所教唆的具体犯罪内容定性,如教唆他人盗窃的应定盗窃罪,教唆他人强奸的应定强奸罪。

  3、 教唆犯的刑事责任的确定。首先,确定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主犯还是从犯);其次,考虑从重或从宽处罚的因素。如果教唆的对象是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即教唆未遂)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不要混淆:

  1、《刑法》第295条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的区别。教唆犯公仅是起意犯,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则是将具体的实施某种犯罪的方法、技巧传授给他人,至于是否有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目的在所不问。再者,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有其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

  2、不要把法律明确规定的以教唆的方法实行的犯罪当作教唆犯。如《刑法》第353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因《刑法》已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即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因而这种教唆行为不同于教唆犯。

  十三、重点法条:

  第31条。

  相关法条: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3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确良解释》。

  意思分解:

  1、 关于单位犯罪,首先应明确必须具有法定性,即中国人民要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问题,面貌一新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2、 构成单位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最庐山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应注意以下两种不得以单位犯罪论的情形:一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地,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二是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直接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而不以单位犯罪论。

  3、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实行的是双罚制的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此外,刑法分则中有少数几种单位犯罪采取的不是双罚制而是单罚制,即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如第161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值得注意的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只能是罚金的形式。

  4、 当单位犯罪时,对该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为多人时,是否应作主犯、从犯的区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十四、重点法条:

  第36条。

  意思分解:

  1、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发生竞合时的先后顺序,“先民后刑”,目的在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 注意本条适用的范围,不仅仅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竞合,关键在于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包括了财产刑责任,而其财产不是以全部支付罚金刑数额或直接被判处没

  收财产之时。

  十五、重点法条:

  第39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75条、第84条与第43条。

  意思分解:

  1、 管制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几项法定义务以有与其他服刑罪季不同的权利(即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2、 管制犯的刑罚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而非基层组织等单位。

  不要混淆:

  1、 管制犯所遵守的几项法定义务与第75条规定的缓刑医院、第84条规定的假释犯应遵守的法定义务不要弄混,因为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都属有一定人身自由的不在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其在行刑期间所应遵守的法定义务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本条款的第(一)、(三)、(四)、(五)项内容与第75条、第84条基本一致,而最大的不同在于本条款的第(二)项是后二条所没有的,也就是说,言论等“六大自由权”是否被肃夺是管制犯与缓刑犯、假释犯义务相区别的地方。

  2、 注意管制犯与拘役犯在参加劳动时劳动报酬上的权利有所不同:前者是“同工同酬”,而后者是“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43条)。

  十六、重点法条:

  第48条。

  相关法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意思分解:

  1、 死刑与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关系问题。死刑缓期2年执行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而是一种运用死刑的刑罚制度,即在罪犯被判处列刑的情况下,才有适用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判处死刑是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

  2、 死刑核准权问题。死刑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外,原则上都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里“死刑”特指的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因为被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核准权属于各高级别人民法院,无须再上报。

  3、 死刑核准权下放的问题。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刑法》虽然都原则上规定死刑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而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 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效:即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而依法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可以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经济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罪而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仍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由其核准。此外,90年代后,针对毒品犯罪严重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授权云南、广东、广西、贵州、甘肃的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毒品案件的死刑有权核准(实为《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案件)。

  十七、重点法条:

  第49条。

  相关法条:199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的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本条规定的是对适用死刑的对象的限制:

  1、 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首先,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其次,不满18周岁是以犯罪时为准的,而不是以审判是为准,因此,行为人被审判即使已成年,但只要其犯罪行为在18周岁生日之前(包括生日当天)实施的,就不得适用死刑;第三,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死刑缓期2年执行,这表明,对未成年人犯罪,无论如何,最高刑只能是无期徒刑。

  2、 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首先,“怀孕的妇女”是以审判的时间为准的,而不是犯罪的时候,这不同于上述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一个犯罪时为准,一个以审判时为准);其次,这里“审判的时候”具体是指从羁押到执行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而不仅令是指法院审理阶段;第三,在审判期间,即使“怀孕的妇女”实施人工流产的,也不适用死刑;第四,在审判期如果是自然流产的,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的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怀孕的妇女因涉妊娠犯罪的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quot;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即以起诉、审判的犯罪事实,与被依法羁押的犯罪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为标准来判断自然流产的妇女是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第五,对”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包括不适用缓期2提执行。

  不要混淆:

  不要把“不满18周岁的人”与“怀孕的妇女”的时间前提弄混淆,前者的时间标准是“犯罪的时候”,后者的标准则是“审判的时候”。

  十八、重点法条:

  第50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78条。

  意思分解:

  1、 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后果(或者期满后的处理)有三种可能:一是执行死刑,二是减为无期徒刑,三是减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

  2、 三种后果各夏必须具备的相应条件:首先,执行死刑的条件是在2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注意这里的要求是故意犯罪而非仅仅是犯新罪,也就是说虽然在2年考验期内又犯有新罪,但为过失犯罪的,仍不能执行死刑;其次,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是2年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即使有一般的违法行为甚至是过失犯罪行为的,也应当减为无期徒刑;再次,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是在2年考验期内不但没有故意犯罪反而有重大立功的。需要注意的是减为有期徒刑是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幅度之内,“重大立功”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几种法定情形。

  3、 因故意犯罪而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不需要必须等到2年考验期满,原则上发现故意犯罪并经查证属产的即可报请核准执行。而减为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则不然,需要等到2年考验期满之后才可以依法减刑。

  十九、重点法条:

  第51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41条、44条、47条。

  意思分解:

  1、 死刑缓刑执行的2年期间应当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日”也就是死刑缓期执行判决的生效之日,判决之前的羁押期限不在计算在内。

  2、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起算问题。如果是减为无期徒刑,因为无期徒刑是“无期”的、“终身”的,故不存在刑期起算问题;如果是减为有期徒刑的,则存在一个刑期起算问题,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计算,也就是2年期满后的第2日开始计算有期徒刑的刑期。即使2年期满后,未能立即作出减刑裁定而是在以后若干日甚至几个月之后才作出的,也应当从缓期2年期满之次日起计算,而不应从减刑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要混淆:

  1、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而不要混淆为“执行之日”,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不要混淆为从减刑裁定之日起计算。

  2、 本条的刑期计算不要与《刑法》第41条规定的管制、第44条规定的拘役、第47行规定的有期徒刑的刑期起算点相混淆,后三者的刑期起算点是一样,都是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且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二十、重点法条:

  第53条。

  相关法条: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意思分解:

  1、 罚金刑执行的几种法定方式:

  (1) 限期一次缴纳;

  (2) 限期分期缴纳;

  (3) 强制缴纳;

  (4) 承时追缴。

  2、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原则上不能少于1000元,当未成年人犯罪时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少于500元。

  3、 减免缴纳罚金的条件是客观方面的原因而非主观方面的原因:即行为人遭遇了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此种情况由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由法院裁定是否减免以及减免的数额。可见这不同于《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条件。

  4、 随时追缴没有时间限制,即法院在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执行的财产就应随时追缴(强制缴纳)。

  二十一、重点法条:

  第54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58条第2款。

  意思分解:

  1、 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内容或者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所应依法遵守的义务,除本条规定的4种义务外,还有第58条的义务即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

  2、 不要混淆本法条第3项与第4项的内容。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不能担任国家机关的职务(既包括领导职务,也包括一般职务),而不能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职务则仅仅限于领导职务而不包括一般职务。

  二十二、重点法条:

  第55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57条。

  意思分解: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依法有四种:

  1、 单独适用,或者当主刑拘役、有期徒刑时,其刑期是1年以上5年以下,这是一般形态。

  2、 当主刑为管制时,其刑期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当管制是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最长刑期可达3年。

  3、 当主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时,其刑期为终身。

  4、 当作为主刑的无期徒刑或死刑(死刑缓期执行)被依法减为有期徒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也从终身减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二十三、重点法条:

  第58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55条。

  意思分解:

  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起算方式:

  1、 附加于死刑、无期徒刑时,不存在刑期起算问题;

  2、附加于有期徒刑(包括原判为死缓或无期徒刑依法被改为有期徒刑的)时,其刑期从有期徒刑或拘役被执行完毕之日起算,如果在执行期间被假释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从假释之日起算;

  3、附加于管制刑的,与管制刑同时执行并同时计算刑期,也就是说,上旨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法41条)。

  4、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5、当有期徒刑、拘役刑在监执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虽然是从有期徒刑换役执行完毕之日起,但在有期徒刑、拘役执行期间,政治权利依然被剥夺;

  6、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有期徒刑、拘役期间被假释的,附加于徒刑、换役的剥夺政治权利刑,应?quot;假释之日“起算刑期而非”似释期满之日“。

  二十四、重点法条:

  第59条。

  意思分解:

  1、 没收财产的范围仅限于犯罪分子个人现有的财产,这不同于罚金,后者对此并没有限制;

  2、 没收全部财产时,应当注意的是遵循人道主义原则,必须要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3、 在没收财产时,注意分清财产的性质与范围,对于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的财产不在没收的范围之内。

  二十五、重点法条:

  第60条。

  相关法条: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

  意思分解:

  1、 用没帐的财产偿还罪犯债务三个基本前提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在没收财产执行以前犯罪分子所同的正当债务;二是需要以没的财产偿还的(表明一般是没帐全部财产或者虽然没收的是部分财产但犯罪分子所剩余的财产不足是清偿正当债务的);三是必须经债权人本人的请求。

  2、 用没收的财产偿还罪犯债务的制度体现一民主、人道原则,保护了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适用的条件法律有明确规定,凡是同时符合上述三项基本条件的,司法机关都应当准许偿还,而非“可以”偿还,即法律并未赋予司法机关批准是否偿还的权利。

  3、 应当注意,本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时间要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二十六、重点法条:

  第65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66条、第74条、第8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一是主观条件,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二是刑度条件,前后两罪都是或者应当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三是时间条件,后罪发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之内。

  2、 本法66条的特别累犯与本条规定的一般累犯区别在于:特别累犯没刑度条件与时间条件的限制;蛤犯罪性质是特定的、一致的,即仅限于前后两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对此考点不应混淆。

  3、 关于累犯成立的时间条件,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如果前罪因适用假释而执行完毕的,5年的期间应当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而非假释之日,可见,这一点显然不同于被假释之日起而非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刑法58条);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在新刑法实施之前犯前罪,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勤部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65条的规定。这表明,前后两罪跨越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之际的,是否构成累季的时间条件是5年而非3年。

  4、 思犯的法律后果:一是应当从重处罚;二是不能适用缓刑;三是不能适用假释。

  二十七、重点法条:

  第67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68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6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 自首包括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自首,第2款规定的是特别自首(又称之为准自首)。二者的构成条件有所不同。

  2、 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如何认定“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参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定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则仍视为自首。

  3、 特别自首的“特别”之和在于主体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宣判的罪犯,因其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帮不存在“自动投案”问题。特别自首乾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自己实施的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或者不知道、不了解的罪行,以及其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的。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与已掌握的罪行属民种性质的,则不属于自首。但此时可以酌情处罚,如果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这是上述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

  4、 自首者的处罚标准,依法具有层次性:第一层次即一般情况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层次是在前者的条件下,又具备“犯罪较轻的”情形,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层次是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十八、重点法条:

  第68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 立功的形式要件(条件),《刑法》第68条规定了两个条件,《关于处理自处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增补了三个,共计5个条件:一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二是提供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三是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四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逃犯;五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2、 立功以实制裁要件或者说效果要件应当是内容真实、有效。必须经查证属实。

  3、 重大立功的标准,应当根据《关于处理自产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以因行为人立功表现而被惩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该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

  4、 立功者的处罚原则具有层次性:第一层次是一般立功;可以从劝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层次是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层次是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不要混淆:

  本条的立功属于量刑制度方面的立功,不要与《刑法》第78条的立功相混淆,后者属于行刑制度方面的立功。前者的法律后果在刑罚裁量时可以从宽处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后者的法律后果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可以获得减刑,甚至假释的奖励。

  二十九、重点法条:

  第69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70条、第71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所体现的数罪并罚原则(方法)有并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吸收原则。吸收原则适用于其中一罪以上(包括一罪)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于数罪的刑罚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时;并科原则适用于判有附加刑时。

  2、 本条规定的是数罪并罚的一般情形与基本方法是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对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期间的并罚方法,《刑法》第70条、71条作了规定,分别适用“先并(加)后减”与“先减后并(加)的”方法,这两种方法区别点在于所发现的犯罪是漏罪还是新罪,如果是漏罪(即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而未被判决的犯罪),应适用“先并后减”的并罚方法;如果是新罪(即在判决宣告支出后刑罚执行期间的犯罪),应该适用“先减后并”的并罚方法。

  三十、重点法条:

  第72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74条、第449条。

  意思分解:

  1、 适用缓刑的条件:一是对象条件,对象为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是实千周条件(根本条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是禁止性条件,即犯罪分子不得为累犯。

  2、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遵守有关规定,考验期满后就执行不再原判刑罚。但应注意的是,这仅是针对主刑而言,如果犯罪分子同时被判附加刑的,则附加刑并不因此而免除,而是依法“仍须执行”。

  3、 注意区别于《刑法》第449条所规定的一种特殊缓刑制度,即战时缓刑制度。战时缓刑制度。战时缓刑制度在遵循《刑法》第72条、第74条关于一般缓刑的基本条件的同时,还具有适用时间、对象的特定性,即仅在战争时适用于军人、其效果是,如果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三十一、重点法条:

  第73条。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关于办理减刑、似释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意思分解:

  1、 缓刑的考验期因原判刑种及刑期长短不同而不同,在以原判刑期为起点的基础上,又分别规定了最高期限与最低期限。

  2、 缓刑的考验期限可否缩短,或者说缓刑犯可否减刑,以及减刑的条件是什么,应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心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一般不适用减刑,但在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可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即也可以减刑,但减刑的条件是特定的,即须有“重大立功表现”。

  不要混淆:关于缓刑考验期的起算,应当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而非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这一点不要同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方式相混淆(《刑法》第44条、第47条)。

  三十二、重点法条:

  第77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78、86条。

  意思分解:

  1、 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形:一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二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三是违反法律、法规等监督管理规定,情形严重的。前二种情形不仅要撤销缓刑,而且还应进行并罚,后一种情况直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2、 本条第2款的规定与《刑法》第75条的规定是相一致的,违反有关法规、监督管理规定主要就是违反了第75条的法定义务,即撤销缓刑的条件与对缓刑犯在考验期间的要求是相一致的。

  3、 只要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不论是否在考验期限内被发现,都应撤销缓刑,但发现的新罪是否应处罚(这是并罚的前提),应遵循第87条关于追诉时效的要求。而对于漏罪,原则上应仅限于在考验期内发现的,才可撤销缓刑。

  不要混淆:

  需要比较一下本条同《刑法》第86条关于撤销假释的法定情形,二者大致是类似的,但有二点不同:一是关于撤销的法定情形,撤销缓刑要求违规情节严重的,而第86条第3款撤销假释并无情节是否严重的要求;二是因犯新罪或漏罪而撤销缓刑或似释后,数罪并罚的方法不同,在缓刑时直接适用《刑法》第69条的原则,不存在“先并后减”也不存在“先减后并”问题,而在假释,由存在“先并后减”与“先减后并”问题。二者不要混淆。

  三十三、重点法条:

  第78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意思分解:

  1、 减刑分为一般减刑(或称“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或称绝对减刑);二者适用的关键条件(或称实质条件)有所不同,所减刑其幅度也不同。

  2、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在行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只要具?quot;悔改表现“与”立功表现“之一者,即可以减刑,并不要求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确有改悔表现“要求同时具备”认真遵守监规“与”接受教育改造“的情形,而”立功表现“侧重于犯罪分子客观方面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

  3、 “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具体表现本法第已作了列举式规定,其仍然侧重于犯罪分子客观方面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表现,并不必须要求犯罪分子同时具备“确有悔改表现”。

  4、 关于减刑的限度,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有期徒刑犯、拘役犯、管制犯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死缓犯则不少于14年(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之规定)。

  不要混淆:

  1、 本法条所规定减刑的对象仅限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与管制四种主刑,而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刑法》第50条已有规定,它们的实质条件是不同的,缓刑犯的减刑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5条有所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刑法》57条第2款、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4条也有所规定,这些特殊的减刑与本法条的减刑在适用对象、实质条件方面都有所不同,不要混淆。

  2、 同缓刑、假释不同,减刑适用的对象条件没有禁止性、排除性的规定,即不论是否属于累犯,不论是长期徒刑犯还是短期徒刑犯,不论著一般普通犯罪还是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罪犯,都可能依法获得减刑(当然,死刑立即执行者除外)。这一点,也不应同缓刑、假释的适用相混淆。

  三十四、重点法条:

  第79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82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362条)。

  意思分解:

  1、 对犯罪分子的减刑,执行机关行使减刑建议权,而由人民法院行使减刑决定权,且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有审理减刑案件的管辖权,并以合议庭的形式进行审理。

  2、 关于减刑案件的审理权限划分,《刑诉解释》第362条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即死缓犯、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应当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而有期徒刑犯、拘役犯、管制犯、缓刑犯的减刑,则应由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3、 假释的适用程序同上述规定完全相同。

  三十五、重点法条:

  第81条。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意思分解:

  1、 关于假释适用的对象条件,仅适用于无期徒刑犯与有期徒刑犯(包括原判为死刑缓期执行2年后被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者),但有二个禁止性的对象:一是累犯,二是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但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是否仍要遵循本禁止性规定、可否适用假释问题,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可以适用假释。

  2、 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同减刑、缓刑的适用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必须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接受教育,确有悔乞讨表现(这一点与缓刑相一致)。

  3、 似释适用的时间条件是必须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即无期徒刑犯实际执行10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实际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者,方可适用假释,但具有特殊情况的(因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需要),也可以不受该最低实际执行期限限制,但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 原判为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中有期徒刑后,依法短工胜似上释时,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为14年。

  5、 假释适用的程序、审理权限完全同减刑的适用一致。

  三十六、重点法条:

  第86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77、84条。

  意思分解:

  1、 撤销假释的三种法定情形:一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二是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有漏罪;三是在假冒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在前二种情形下,不仅要撤销假释,还要适用数罪并罚,在第三种情形下,直接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尚未土执行完毕的刑罚。在这三种情形下,已经堵塞的考验期限均不视为已执行过的刑期。

  2、 只要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不论该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不论何种性质、严重程度的高低,也不论?quot;新罪“被何时发现,都应撤销假释。但适用数罪并罚时,如果该”新罪“是在犯罪之后很久才被发现的,应当遵循《刑法》第87条追诉时效的规定,考虑该”新罪“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发现”新罪“而进行并罚,应适用《刑法》T绦规定的”先减后并“规则。

  3、 如果是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而需要撤销假释的,要求该“漏罪”必须是在假释考验期间被发现。适用数罪并罚,仍需要考虑“漏罪”是否超过追诉时效。

  4、 关于本示条第3款规定撤销假释的法定情形之内涵,同《刑法》第84条的规定内容基本上相对应、相一致。同时,这种违规行为原则上并不要求必须是情形严重才撤销假释,即只要有违规行为,又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原则上都应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三十七、重点法条:

  第87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99条。

  意思分解:

  1、 追诉时效的期限有四种,即5年、10年、15年以及20年。其确定的标准是具体犯罪行为所对应的法定最高刑,即根据犯罪的具体行为、性质和情节,分别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相应条款或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进行计算追诉时效期限。

  2、 根据《刑法》第99要的规定,这里“不满5年”应当不包括本数5年,“5年以上不满10年”应当包括5年但不包括10年,但是要注意的是,第(三)项“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则包括10年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表明在数罪并罚情形下,即使可判20年有期徒刑的,其追诉时效为15年而非20年。追诉时效为20年的只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

  三十八、重点法条:

  第88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887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内容是不受时效限制的法定情形,中第87条规定的例外:第一,因经过刑事诉讼程序,即公、检、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后,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因被害人的控告,即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检、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三,《刑法老87条第4项的规定,即因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其适用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经20年后若认为仍然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2、 注意《刑法》总则中共有四个地方规定了特殊情况下应当向最高司法机关报请核准:一是死刑核准(第48、50条);二是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但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第63条);三是无期徒刑犯或者有期徒刑犯实际执行期不够法定最低期限,但有特殊情况而需要假释的(第81条第1款);四是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追诉期限为20年,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第87条)。其中前三种情况都是报请最主人民法院核准,而第四种情况则是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三十九、重点法条:

  第89条。

  意思分解:

  追诉期限的计算问题分为三种情况:

  1、 一般情况下犯追认时效应当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这了是计算追诉时效的基本原则。注意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而不是犯罪既遂之日,因为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等不存在既遂问题。

  2、 连续犯与继续犯追诉时效的计算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在连续犯的情况下,就是指最后一个犯罪行为完成之日;在继续犯的情况下,就是指犯罪行为持续状态结束之日。

  3、 诉讼时效的中断即在时效期限内再犯新罪的情况,此时前一罪的追诉时效重新计算,即“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此前经过的时间归于无效。

  四十、重点法条:

  第91条。

  意思分解:

  1、 公共财产并不等于国有财产,国有财产仅仅是公共财产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公共财产仅仅包括国有财产,还包括其他公益性质的财产以及“以公共财产论”的公共财产。

  2、 注意集体性质的财产也可能是公共财产,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也属公共财产。

  3、 来源于私人、海外组织的财产但为了某项公益性的事业而捐献出的,属于公共财产。

  4、 注意“以公共财产论”的特定情形,即原本为私人财产但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和运输的过程中,以公共财产对待。

  四十一、重点法条:

  第93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94条;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29日肾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意思分解:

  1、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四类: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等国有性质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

  2、 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关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远远大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仅指在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武装机关(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不仅仅拽在这些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人民团体以及受其委满腔热情到非国有性质的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看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并晨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 关二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本条第二款所规定?quot;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参照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确定。该解释称: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A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B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C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D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E代征、代缴税款;F有关计划生育、刻籍、征兵工作;G协助人民政府拿来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等。由引可见,村基层组织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

  四十二、重点法条:

  第97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26条。

  意思分解:

  1、 首要分子仞存在于二种情形之中,一是在犯罪集团之中,二是在聚众犯罪之中,其作用是组织、策划、指挥整个犯罪活动。

  2、 首要分子与主犯的关系,二者并不等同:首要分子一般地说属于主犯,但在某些特定的聚众犯罪中(如《刑法》第291条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因仅由首要分子负刑事责任,即当首要分子仅为一人,也就是说该聚众犯罪仅由一人负刑事责任,也就不存在民谓的主犯、从犯问题,所以在这种情形下,首要分子并不等于主犯。另外主犯的范围远大于首要分子,主犯不仅包括其他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的非首要分子。

  3、 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应当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

  第二部分 刑法分则

  四十三、重点法条:

  第109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93条,第110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叛逃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根据第2款,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可构成本罪,并且应从重处罚。

  2、 本罪客观方面行为发生的时空条件是特定的,即在履行公务期间,撤离岗位,逃往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

  3、 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否则应按偷渡等行为处理。

  4、 本罪与第110条间谍罪的关系。

  如果行为人判沈后又参加了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任务的,应以叛逃罪与间谍罪二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十四条、重点法条:

  第110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111条、第311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间谍罪,其客观方面的间谍行为具体包括三种法定方式:一是参加间谍组织;二是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

  2、 构成间谍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间谍性质的组织或明知是间谍任务。

  3、 自己虽然未实施间谍性质的犯罪活动,但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而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案情时却拒绝提供的,也可以构成犯罪,即《刑法》第311条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4、 注意区分间谍罪与叛逃罪的界限(见第109条“意思分解”),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的界限(见第111条“意见分解”)。

  四十五、重点法条:

  第111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110条、第282条、第398条。第431条。

  意思分解:

  1、 本法规定的是“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行为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行为服务的最终对象必须是境外的非间谍性质的组织、机构、人员。

  2、 注意本罪与第110条间谍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是间谍性质的组织,而以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则应构成间谍罪。

  3、 关注本罪与第282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界限,关键看行为人服务的对象是境内的机构组织人员,还是境外的组织、机构、人员。

  4、 本罪中行为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不包括军事秘密在内。如果行为人为境外的组织、机构、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是军事秘密的,则构成第431条第2款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四十六、重点法条:

  第112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107条、第451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资敌罪。本罪构成两个关键点:一是时间上是“战时”;二是行为方式特定,即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何谓“战时”,可以《刑法》第451条的规定。

  2、 资敌行为实为一种帮助行为,应注意的是,资助者与被资助者之间不存在成立共同犯罪的余地,与这种立法模式相似的还有第107条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3、 注意资敌罪与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界限。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资助对象是特定的,仅限于第107条规定的几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同时,其资助的内容比资敌罪的内容更广泛,不限于提供军用物资与武器装备。

  4、 与间谍罪的区别:

  (1) 主体不同,前者只限于中国公民;

  (2) 客观方面各有侧重点;

  (3) 时间不同。

  四十七、重点法条:

  第114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17条第2款第115条。

  意思分解:

  1、 本行规定的罪名有五个,即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些都是典型的危险犯,行为人只要实施这些危险的行为,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就可以构成犯罪既遂,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属于结果加重犯。

  2、 注意本条与第115条的密切联系。如果行为人过失实施这引起危险行为的,也可构成犯罪,但有两点须注意:一是此时所定的罪名不同,即分别为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过失构成犯罪的,要求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才可以构成犯罪。

  3、 注意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本条中的放火、投毒、爆炸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对危害性基本相同的其他二种危险行为即决水、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4、 注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本质内涵,主要是指以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危险方法行为的确良社会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社会危险性相当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实践中出现的案例包括在人群密集区驾车撞人的方法、私设电网的方法、破坏矿井通风设备、制造、输送坏血、使用微生物或者放射性物质进行破坏等方法。

  四十八、重点法条:

  第119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1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意思分解:

  1、 以破坏的方法、针对具有不同公共安全性质的设施,构成不同罪名:分别为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6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7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18条)、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T经118条)。但有一点需要注意,这些涉及公共安全的设施必须是正在使用(包括投入使用)过程之中。

  2、 本类罪属于典型的危险犯,只要之实施这种破坏的行为并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就可构成犯罪即遂,不要求必须造成严惩后果。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结果加重犯(即本条第1款)。同时,如果行为人是过失损坏这些特定的设施,也可以构成犯罪,但要求必须是造成了严重后果,罪名也分别改变为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3、 注意行为人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以想像竞合犯论,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

  四十九、重点法条:

  第120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294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首先,明确“恐怖活动组织”是构成本罪的核心要素,恐怖活动组织既不同于一般的有组织犯罪,也不同于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次,不仅组织、领导的首要分子可以构成本罪,而且其他参加者也可构成。

  2、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并利用该组织去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犯罪活动的,应数罪并罚,即以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爆炸罪、绑架罪等罪并罚(虽然它们之一定的牵连关系,似乎可视为牵连犯,但不适用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

  五十、重点法条:

  第121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9条、第116条、第123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劫持航空器罪。这是一种十分严重的犯罪,其法定刑可以说是刑法分则中具体罪名中最高的罪名之一,劫持航空器罪也是一种国际性犯罪,因此可以适用《刑法》第9条规定的普遍管辖原则。

  2、 劫持航空器罪的对象必须是已在飞行员的或者作用的航空器。劫持实际上就是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控制航空器的航向(注意劫持不是抢劫)。

  3、 本条中有一个绝对性死刑的规定,即劫持航空器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航空吕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而没有选择的余地。这种绝对性法定刑在刑法分则中是比较少有的。

  4、 注意本罪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目的是特定的,即强国行控制、支椟航空器的航向。

  五十一、重点法条:

  第126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125第1款。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掌握本罪有两个关键点:一是特殊的主体,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只能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二是特定的犯罪目的,即主观上以“非法销售牟利”为目的。

  2、 注意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的三种法定表现方式,既包括生产制造方面的违法行为,也包括销售方面的违法行为。

  3、 注意区分本罪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不同:违制造、销售枪支罪以主体是特殊主体,仅为国家指定、确定的枪支罪的主体特殊,仅为国家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时单位,但不具备法定的制造、销售枪支的资格。

  五十二、重点法条:

  第128条。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1月3日《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以及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成立的前提是不能查明不具备配枪、用枪资格的人所持有、私藏的枪支、弹药是否来自于其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报劫以及非法运输等犯罪活动,否则,直接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或抢夺、抢劫、盗窃枪支、弹药罪,而不是本罪。

  2、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主体有两类,相应地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也有所不同。本条第2款规定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主要是公安、监狱以及军工、金融机构),第3款规定的是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或单位(如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的狩猎场等)。就前者而言,只要有非法出租、出借公务用枪支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而后一类主体不公文 要有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而且还需要该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而且还需要该出租、出借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才可构成本罪。

  3、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贷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构成非法出贷枪支罪,对于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可以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五十三、重点法条:

  第133条。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具有合法驾驶执照的人员,既包括依法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包括非法进行交通运输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即可以从事交通运输的,也可以是非从事交通运输人员。

  2、 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是特定的,即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如果是在厂矿企业的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则可能属于限于公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这是上述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即属于公交主管部门管理的范围内。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作伤亡或者他人使用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3、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理。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主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这是情节特别恶劣的首要标志。一般情况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对于交通应肇事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应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

  4、 注意区分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同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即可称为“消极地逃逸”,此时以本罪加重处罚;如果肇事者在肇事后又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如将被害人带至荒郊野外人迹罕见处抛弃,或将被害人推至路坑下,倒车再将被害人轧一下,然后逃逸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这种情形下应构成数罪,即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这种逃逸可称之为?quot;积极地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也肯定了这一点。

  5、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在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副罪的共犯论处。

  6、 本罪与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1) 主观是过失,且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

  (2) 主观是故意,行为对象是特定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3) 主观是故意,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五十四、重点法条:

  第135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138条、第139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等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主观方面对重大伤邙事故的发生是过失,但对事故隐患则是明知的。

  2、 本罪的构成特征与第138条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的消除责任事故罪基本相同,都为特的企事业单位存在着某种危险隐患并经他人指出(提醒),而不采取积极措施,结果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处罚的都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

  五十五、重点法条:

  第140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149条、第150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一节的一个一般性的罪名,与本节其他罪名的区别主要在犯罪对象是否为法定的特定种类,《刑法》第149条对他们之间的关系作了明确规定。

  2、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不仅仅是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即单位也对本罪负刑事责任,这是第150条的要求。

  3、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数额犯,即以一定的犯罪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本罪要求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即销售金额是否达5万元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五十六、重点法条:

  第141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142条、第147条、第150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假药罪,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可构成犯罪,故本罪是危险犯。本节九个具体罪名中,属于危险犯的还有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2、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为“假药”,这里的“药”应当是人吃的“药”,而非假兽药,否则构成147条的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同时这里的假药不同于“劣药”,“假药”是药品所含成份的含量与法定标准不符,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以俘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省药”则指药品所含成分的含成分的含水量理与法定标准不符、超过有效期限等。如果属于生产、销售劣药行为而构成犯罪的,应当定第142条的生产、销售劣药罪而不定本罪。

  3、 过失不构成本罪。

  五十七、重点法条:

  第144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114条、第143条、第150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销售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销售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成立本罪既遂。这是本节几个具体犯罪中惟一的一个行为犯。

  2、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如果仅仅是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则不构成本罪而应为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3、 注意本罪与投毒的界限;

  (1) 主体范围不同,后者一般仅为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投毒罪主体;

  (2) 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为牟利;

  (3) 应特别注意,行为人地失在食物掺有有毒物质,应定为过失投毒罪。

  五十八、重点法条:

  第149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141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的内容实属本节的总则性规定,明确了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141条至第148条的生产、销售特定伪劣商品罪之间的关系。从刑法理论上讲,第140条与第141条至第148条是一种法条竞合关系:第140条是一般性规定,第141条至第148条等8个条文特殊性规定。

  2、 生产、销售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特定伪劣商品,同时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即同时构成第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141条至第148条各该条的犯罪的犯罪时,应遵循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时,则应直接以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五十九、重点法条:

  第151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157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走私行为因走私的对象不同而分为若干不同的罪名。同时,本条1、2、3款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都没有数量、情节的限制,即均为行为为犯。

  2、 在第1款规定的走私武器、弹药罪与走私核材料罪中,应当注意如果是走私核武器的行为应当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即走私核材料罪不应包括走私武器的行为。

  3、 第2款的走私文物罪与走私贵重金属罪中,该走私行为与其他走私行为有所水同,其仅限于非法出口(境)的行为,而不包括进口的行为,即走私文物与走私贵重金属的行为是一种单向而非双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将境外的文物、珍重金属擅自带入国(境)内的,有可能构成第153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六十、重点法条:

  第152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157条、第362条、第363.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走私淫秽物品罪。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必须是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

  2、 注意区分本罪与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界限,他们的行为对象都是淫秽物品,关键看行为的时空条件,是在境内还是跨越了国(边)境,走私行为就表现业看是在国(边)境间时行转移并逃避海关的监管。

  六十一、重点法条:

  第153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154条、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0日《关于审理走瓜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本节走私犯罪的一般性条款,与本节其他走私犯罪的区别就在于走私的对象不同,即仅为普通货物、货品,包括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而不包括第151条、第152条规定的特定物品以及第155条规定的固体废弃物、第347条规定的毒品等特定物品。

  2、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数额犯,要求行为人走私行为为偷逃关关税达到5万以上的,才能构成本罪。这一点,是其他走私犯罪所不要求的。

  3、 如果行为人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必须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应缴税额计算处罚,这里的“多次走私”并不要求每一次走私都要独立构成犯罪(即每次走私偷逃关税都可以在5万元以下),“未经处理”是指既没有受到审判机关的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海关、公安、工商等机关的处理。

  4、 注意特定的变相走私行为,即第154条的关于保税货物和特定减税、免税的货物、物品的走私行为。这些行为虽然没有直接逃避海关监管,但是擅自在境内等前述的保税货物和特定减税、免税的货物、物品等三种特定货物、物品销售牟利、并且未被交关税,从而属于变相偷逃关税的行为。

  六十二、重点法条:

  第155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153;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 本条前两项规定的准走私行为,以走私的对象不同,分别定第151条、第152条、第153条的罪名,第三项规定的是走私固体废物罪。

  2、 “直接向走私非法收购”走私的物品表明行为人与走私之间是第一手交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收购的物品是走私人走私进口的。这一规定是相应地扩大了走私行为的内容。

  3、 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以及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而非一般货物、物品,地点仅限于内海与领海,而不包括公海(除非之后又运回境内)。而且后者还须2个条件:数额较大,并且没有合法证明。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