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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91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28 23:00:05 人浏览

导读:

第九十一条【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赔偿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保险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的规定。本条在保留原《保险法》第89条的基础上,为了和《破产法》的规定相协调,增加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共益债务后才开始清偿公司债务。原来仅规定破产费用的优先清偿权。另外,在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中,除了劳动保险费用外,还增加了其他费用,和《破产法》的规定相一致;同时增加规定第3款即“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保险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保险公司破产,应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经人民法院宣告。人民法院指定破产清算组,负责清理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破产清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但是,保险公司不同于其他企业,为维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依法维护保险的基本功能,有关保险公司破产财产在本条有强制性的清偿顺序规定。所谓“破产财产”,是指保险公司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全部财产,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应当由保险公司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构成破产财产。保险公司在被宣告破产时,应当以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破产宣告后,保险公司因为其债务人清偿债务、继续履行尚未履行的双务合同、破产宣告前的投资应得收益、破产财产所产生的孳息以及其他合法原因取得的财产,均应归入破产财产。

  在破产财产确定后,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破产财产的管理、估价、清理、变卖和分配而必须支付的,由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的各项费用,称为破产费用。破产费用包括以下各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清算组在管理破产财产过程中所负担的债务,包括清算组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破产宣告后因为对破产财产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破产宣告后因破产财产不当得利所发生的债务等。

  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所发生的债务,包括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和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等。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管理人或重整程序中的自行管理债务人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而负担的债务。共益债务具有不确定性。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是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大程序中都面临的费用支出。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概念是从债务人财产的角度提出来的,指的是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所必须支付的费用,这些费用为管理、维护、增加和分配破产财产而发生,需要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出或随时支付。

  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尚有剩余的,才能依照法定的顺序进行清偿。依照本条的规定,受破产财产清偿的请求权分为四个顺位:第一顺位请求权为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顺位请求权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第三顺位为保险公司欠缴的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第四顺位为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新修订的《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次表决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新《企业破产法》从程序上完善了对职工权益的保护,明确了劳动债权的参与权,对于职工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破产申请时,要求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状况。新《企业破产法》第8条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新《企业破产法》第11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要求债务在进入破产程序的第一时间就要求破产债务人提交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状况,使人民法院能在第一时间了解破产债务人的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状况,以便人民法院根据该情况在具体破产事务中注意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2.劳动债权无须申报,即可享受破产参与权。在破产案件中如果一般债权人要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必须依法申报债权,否则就会丧失依破产程序受偿的权利。而新《企业破产法》规定劳动债权无须申报也能取得破产财产的分配。新《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的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条规定不仅豁免了劳动债权的申报义务,而且把劳动债权的调查义务交给了管理人。这条规定使职工由于未按期申报债权而导致丧失破产财产分配的权利成为不可能。在我国现阶段由于职工的总体文化水平还较低,如果劳动债权也实行申报制度,就有可能因为劳动者不懂得申报,而导致丧失依破产程序受偿的权利,从而不利于劳动者权利的保护。由于破产企业在记载职工工资等方面可能存在误差,或对上述费用的计算也可能存在遗漏,因此,该条也为管理人查核劳动债权的错误设制了救济程序。如果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如果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在程序上进一步保障了劳动债权。

  3.明确了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扩大了劳动债权的范围。新《企业破产法》明确了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新《企业破产法》第113条明确规定了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将“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列为清偿顺序的首位,和旧《企业破产法》相比,此次劳动债权的范围有所扩大,明确了劳动保险费的范围,将并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及经济补偿金列入了劳动债权的范围,这也体现了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劳动债权是否优先于担保债权成了此次《企业破产法》立法过程中的一个焦点。有人主张劳动债权优于担保债权,认为这样有利于企业职工权利的保护。有人主张担保债权优先于劳动债权,认为这是符合物权法基本原理的。这次新《企业破产法》创造性地用了新老划断的办法,将新《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作为基准之日。基准日之前发生的劳动债权优于担保债权,基准日之后发生的担保债权优于劳动债权。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该条的规定既尊重了我国过渡阶段的现实,又尊重了法律的基本原理,从时间上平衡了担保债权人和职工的利益。我们认为把职工的利益全部寄托于破产法来保护是不妥当的,职工利益的保护应着眼于长效机制,注重日常经营之时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如果一味把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就会导致企业很难从银行得到贷款,而且会增加企业的融资成本,从而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如果企业得不到发展,职工利益也就无从谈起。

  4.重整计划不得减免债务人涉及公共利益的社会保险费用。对于完全涉及职工个人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等,新《企业破产法》第82条规定在重整中可作为一组由职工来表决。但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得减免。新《企业破产法》第83条规定: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82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从根本上保障了职工的利益。

  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支付。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如企业为继续营业而要求职工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仍应当按时支付。新《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其他债务”属于共益债务。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上述规定保障了在破产程序中继续为破产企业工作的职工的合法权益。综上,新《企业破产法》从程序和实体上完善了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对于维护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条在保留原《保险法》第89条的基础上,为了与新破产法相协调,在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中,除了劳动保险费用外,还增加了其他费用,和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一致,该修订体现了《企业破产法》修改的最新成果,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在保留原《保险法》第89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第3款限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优先受偿权,即“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保险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3款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这是首次在法律上对高端和低端劳动者做出差异性的规定,是一项关于职工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法的起草过程有所争论。一般来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一般远远高于普通职工,他们的份额比较高,如果把它全部列入优先受偿的范围,普通职工的权益就会得到损害,而且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般负有对企业管理上的责任,如果把他们全部列入优先的范围,从情理上也讲不过去。如果不赋予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优先权,毕竟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也是工资,现行劳动法并没有把他们排除在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在此种情况下,新《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条规定把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和企业一般职工区别开来,有利于对企业普通职工的保护。 本条第3款沿用了《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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