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法条释义 第二百一十五条
导读:
法条原文: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租赁合同形式的规定。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是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形式的一般规定。这里的法律不仅指有关的专门的法律,而且也包括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对特定合同的特定的书面要求,当然也包括本条的规定。
本条对租赁合同的形式作了三个层次的规定:
第一,租赁期限不满6个月的租赁合同,本条没有作强制性规定,所以以反面解释,当事人可以采用口头形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这是因为一般而言,租赁期限较短的合同租赁物价值不大,租赁物使用后消耗也不大,租金相对也较少。即使发纠纷责任也较容易分清,因此,不必要求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有其一定的便利性,临时性使用时间很短,涉及的租金也较少,就不必非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是也有例外情况,例如,对于房屋租赁合同,即使租赁期限不满6个月,因房屋的价值较大,租金也相对较多,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屋租赁,出租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时应当按照约定使用,如果对租赁物造成损害要视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明确、具体。租赁合同毕竟是出租人所有的或可支配的财产交付于承租人手中,承租人对其占有使用,对出租人来说有丧失租赁物的风险,如果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一旦发生争议,口说无凭,当事人的权利很难得到保护。所以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可以是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任何书面形式。以租赁期限长短为是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标准是考虑到租赁期限长短与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关联性较大,因为租期较长的合同的租赁物一般价值较高,租金较多,对租赁物的使用消耗也多。以书面形式将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清楚,便于在发生争议时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不管双方当事人有没有对租赁期限进行约定,均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并不是无限期租赁,应当理解为任意期限。承租人有权在任何时候提出退租,出租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要求撤租。
蔡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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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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