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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刑法专题:犯罪既遂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31 16:11:06 人浏览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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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既遂,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完全实现了分则条文规定的某一罪(或说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比如,故意杀人罪,完整的意义上理解法律规定是“故意杀人且把人杀死”,因此如果某人持刀把一个人杀死了,从完整的意义上讲,某人的行为完全实现了法律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全部犯罪事实。这种情况出现故意杀人既遂。

  由此可见,是否既遂的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完全实现了法律规定的犯罪事实。它的标准在于分则的具体规定。不同的犯罪,它的既遂的情况是不一样的。因此,判断犯罪进度进程的法律标准的主要依据也是分则各条的规定。

  既遂类型

  通过对分则条文的分析,人们发现,分则中各故意罪的既遂,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3种类型:

  1.必须造成法定的结果,才构成犯罪既遂。最典型的是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且把人杀死才构成既遂,如果杀而未死,则只能是未遂。

  例:行为人把被害人“砍死”,挖个坑埋掉,高高兴兴回家了。不料被害人并没有死,只是昏迷。他从坑里面爬出来,把罪犯告发了。这种情况,行为人的犯罪没有既遂。行为人的杀人行为虽然已经实施完毕,犯罪过程结束了,但是法定的杀人罪的死亡结果事实上没有发生,仍然没有既遂。

  常见的必须发生法定结果才既遂的有侵犯财产罪类犯罪,如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这些犯罪的既遂,一般需要发生对被害人财产控制的结果。伤害罪通常要发生轻伤以上的结果才认为既遂。

  2.行为具有造成某一结果发生的具体危险为既遂。这主要集中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如《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

  《刑法》第114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外,还包括《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8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上述条文分别规定,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行为足以导致公共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上述条文,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况,对犯罪既遂不要求发生严重后果,只要求发生具体的危险。大家可能要问了,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怎么办呢?那就应当适用法定刑更重的条款,即适用《刑法》第115条或者第119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对于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实际上有两个条文规定了两种法定刑:第一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这样的法定刑而言,造成公共危险就认为达到了既遂(或完整实现罪状即具备处罚的完整前提)的程度,不要求结果发生;第二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这样的法定刑而言,必须发生了严重结果才认为达到既遂(或完整实现罪状即具备处罚的完整前提)的程度。

  关于犯罪进度形态问题,应当从适用法条或适用该条法定刑的角度掌握。《刑法》第114条、第118条等对放火、爆炸这类危害公共安全的恶性犯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才10年,立法中之所以规定如此轻的法定刑是因为罪状中要求的犯罪程度也很低,即造成“危险”即达到该条要求的标准高度,也就是达到了依据该条法定刑处罚的标准程度,这意味着应当直接按照该条的法定刑完整处罚,不需要考虑适用总则未遂犯的规定,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反过来,如果对造成危险的情形,按照未遂规定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幅度内从轻或减轻处罚是错误的。因为该条的法定最高刑才10年,就是根据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制定的。如果造成危害结果,则没有那么客气最高刑才10年,而是应当适用《刑法》第115条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在10年以上的法定刑幅度处罚。换言之,也可以认为,犯罪既遂并非是“犯罪行为本身”的既遂,而是某一“刑法条文”的既遂(该条罪状被完成)。这些学术上的争议,对于考生而言可以不去深究,按照通说掌握即可。

  应当注意,《刑法》中危险犯的“危险”是指“具体的危险”。所谓具体的危险,是指可以验证的现实的危险。

  例:在破坏交通工具的场合,行为人把一块石头放在铁轨上,意图颠覆火车。如果经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认为假如火车经过时碰到这块石头肯定会发生重大事故,那么,认为足以使交通工具颠覆、毁坏的具体危险出现了,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既遂。如果经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认为假如火车经过时碰到这样大小的石块,不会发生倾覆、毁坏的结果,那么认为具体的危险并没有出现,不能构成危险犯的既遂,可能成立未遂。

  例:在投放危险物质的场合,行为人买一包假“毒鼠强”(本人不知该药是假的)投放到单位的公共饮水桶中,显然具有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着手实施了投放的行为,但是因为是假药不可能发生公共危险。对此,通常认为是因为事实认识错误(工具或手段错误)而不可能既遂的情况,按照未遂处罚(工具或手段不能犯的未遂)。假如没有发生这种错误,投放了真的毒药,威胁到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即发生了现实的危险,则认为完整实现了《刑法》第114条的全部要件(罪状),认为是既遂或认为不存在适用未遂犯的规定宽大处罚的问题。对此,可联系不能犯未遂的知识掌握。

  对于放火罪,一般认为引火物脱离目的物(罪犯欲放火烧毁的目标)以后,目的物达到能够独立燃烧的程度,具体危险发生,构成放火罪的危险犯的既遂,这被称为“独立燃烧说”。

  通过《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可知,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没有危险犯。

  3.犯罪行为进展到一定程度为既遂的。这类情况常见的有伪证罪、诬告陷害罪、非法拘禁罪、脱逃罪、强奸罪、贩卖毒品罪等。如脱逃罪,行为人脱逃达到逃离监所的程度为既遂,在押运途中,逃离监管人员的控制范围的程度为既遂。强奸罪要求“插入”为既遂,称“插入说”,而奸淫幼女的场合采取“接触说”。此外,“持有型”的犯罪通常属于行为犯,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假币罪。这些犯罪的既遂没有“结果”、“危险”这样的明显标志,因此有人认为区别它们既遂、未遂的意义不大。因为犯罪行为完成,或者实行终了,犯罪就告既遂。有时,犯罪行为一旦着手实行,即为既遂。如持有毒品,一旦有持有行为,犯罪也就既遂了。

  对于某些复合行为,如买卖毒品(买和卖)、拐卖妇女、儿童(拐和卖)、绑架(非法拘禁和勒索财物),一般只要其一项行为完成就构成既遂。如把人质绑架,即使未能索取财物,也构成既遂。

  例:04年试卷二第4题,丙绑架赵某,并要求其亲属交付100万元。在提出勒索要求后,丙害怕受刑罚处罚,将赵某释放;丙是否犯罪中止?答案不成立中止,理由大概是绑架行为已经既遂,既遂后便没有了中止的时间条件。

  反之,敲诈勒索罪作为发生结果才既遂的犯罪,仅有敲诈勒索行为,没有实际获取财物的,不能算既遂。

  例:甲打电话给某超市要求其向某某银行卡打款5万元,声称如不满足条件就在超市出售的食品中放毒。但遭勒索的超市没有打款。警方破案将甲抓获。甲构成敲诈勒索罪,是未遂犯。

  注意事项:

  关于犯罪既遂类型,有两点需特别注意:

  1.犯罪既遂本质上是《刑法》分则的课题,是依照分则条文法定刑处罚的标准情况。因为分则各条规定的罪状各不相同,所以每一个犯罪的既遂情况也不相同。要想准确认定犯罪既遂,从根本上讲,应当在学习分则具体犯罪特征时个案把握,即一个罪一个罪地把握。换言之,对于分则各罪而言,它们不仅存在“定性”的问题,即犯罪构成的要件,而且也存在“进度”或者“程度”问题。对分则各罪,除了掌握犯罪构成,还需要把握其达到既遂的程度。这里介绍的既遂类型,不过是学者根据《刑法》分则条文规定各种情况作出的一个大致归纳,对大家掌握既遂的观念很有帮助,但不能完全替代对具体犯罪既遂特点的把握。很多人觉得既遂、未遂的区别不好掌握,其重要原因就是仅有对既遂类型的一般性了解,没有对具体犯罪的既遂有一个确切的掌握。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在学习分则时对常见罪的既遂做具体掌握。

  2.关于“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的概念。对于这三个概念,有两种角度的理解:

  (1)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的理解,即作为罪与非罪界限掌握。认为以法定结果为构成要件的,是结果犯;认为以具体危险发生为构成要件的,是危险犯;认为仅有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不以发生结果或者危险为要件的,是行为犯。换言之,在这个意义上,结果、危险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没有结果或者危险,不构成该种犯罪。在这个意义上,因为所有的过失犯罪都必须发生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所以认为所有的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某些故意犯罪,如生产、销售劣药罪,《刑法》第142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在这里,一般认为(也是通说)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必须具备“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否则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或者只能构成其他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类似的情况有:挪用特定款物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等。

  (2)从犯罪过程(进展)形态的角度理解,即作为既遂标志来理解。由于我国《刑法》广泛惩罚未完成罪(犯罪预备、未遂、中止),所以,是否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或者危险,不是许多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其只具有既遂与否的意义。例如,故意杀人未能造成死亡结果的,不意味着不构成犯罪,而只意味着犯罪没有既遂。再如,抢劫时没有抢到财物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影响到犯罪的(进度)形态是否既遂。

  总之,由于存在上述两种角度的理解,使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的概念具有多义性。在学习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上讲,结果犯、危险犯,是指对某种犯罪而言,没有结果、危险的,不构成犯罪;行为犯是指不需要造成结果、危险,仅有犯罪行为的,本身也能构成犯罪。

  (2)在犯罪进展形态意义上讲,结果犯、危险犯,是指犯罪既遂的标志,发生了结果、危险的,为既遂;没有发生的,则没有既遂,在惩罚未完成罪的场合,对犯罪成立一般没有影响。

  (3)当法定的结果或者危险是犯罪构成要件时,发生了这样的结果、危险,往往也就意味着既遂。这时说结果犯或者危险犯,意思是相同的。

  例,《刑法》第142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该条的危害结果是构成要件的结果,同时意味着既遂的结果。

  再如,《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该条对人体健康的危险是构成犯罪的要件,同时也具有既遂的意思。换言之,也可以理解为对这类犯罪只惩罚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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