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行政法总论专题复习——行政法概述
导读:
专题一:行政法概述
宪法是从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的,行政法是控制国家权力中的行政权的运行的。(用立法法去控制立法权,用司法法去控制司法权,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司法法)
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是指公共行政,行政法所研究的行政主要是公共行政中的国家行政,主要是研究作为国家机关的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的过程。
行政法学体系:
行政法的体系,是围绕行政权展开的。行政法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行政组织法,谁有资格去行使行政权;第二部分行政行为法,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外在表现;第三部分是行政监督法,是对行使行政权的监督。行政监督的另外一个方面,就是给相对人提供法律上的救济。所以,行政监督法从另一个角度也可叫行政救济法。所有的行政法教材都是三大部分,加上总论部分,就是四个部分。?
主要内容:行政;行政法的法律渊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核心考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的概念(表-补A)
现代行政(Administration、Executive)
公共行政
普通行政
★★国家行政的特征(表-补1)
特征
公共性
国家职权性
执行性
积极性
管理性
区别对象
私行为、私行政
自治管理活动
狭义立法活动
狭义司法活动
侦查活动、政治活动
注意:这五个特性并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层层递进关系
★★行政法的法律渊源(表-补2)
关于行政法的渊源,还有以下两点大家需要特别注意:
一是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涉外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规定,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律的适用(保留条款除外),但根据我国加入WTO时的约定,国内法律优先于WTO规则的适用,只有在没有国内立法时,才适用WTO规则。
注意:涉外行政诉讼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
二是必须是有权解释的机关对作为上述行政法法律渊源的解释,才可作为行政法的渊源,其他的无权解释机关的解释不得作为行政法的渊源。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表-补3)
分类
基本原则
具体要求
合法行政
程序正当
权责统一
合理行政
高效便民
诚实信用
MAX注:“行政法概述”这个专题,在05年的录音中,林鸿潮滔滔不绝的讲了一个多小时才讲完,今年不知道为什么删去了(也许是为了节省讲课时间?),有05年录音的朋友可以听一下。
专题一:行政主体
主要内容:行政主体资格;行政主体类型;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
核心考点:行政主体资格。
★★★★行政主体资格(重点掌握其判断标准)(表-1)
标准
具体含义
权
名
责
注意:三个标准中,“责”才是金标准,有权、有名,但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仍然不是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类型(表-2)
非政府行政主体
★被授权的企业组织 ★被授权的事业单位 ★被授权的社会团体 ★被授权的群众自治组织
(如某些公用事业企业) (如高等院校) (如某些行业协会) (如村委会、居委会)
说明:★表示有行政主体资格;☆表示经授权可能有行政主体资格;未标注者表示无行政主体资格。
★★各类机关、机构、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表-补5)――与(表-2)互补
★★中央与地方行政机关、行政机构(表-补6)――与(表-2)互补
部门的设、增、减、并
派出机关的设立
国务院
省级政府
市级政府
县级政府
真题-1(04-74-多选)关于国家行政机构,下列哪些说法是不正确的?
A.国家粮食局是国务院直属机构
B.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是主管台湾事务的办事机构
C.财政部的司级内设机构的增设由财政部审核,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D.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国务院组成部门
答案:ACD
★★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表-3)
一、一般行政机关即使越权也仍然由自己承担责任,如县政府拘留他人,而一般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一般不能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如果擅自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则由所在机关承担责任,但《消防法》规定,公安部里面的消防局,公安局里面的消防处、消防科,有权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也有权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
二、国务院直接批准成立的综合执法机关、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综合执法机关,它们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他综合执法机关都不得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如果擅自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则由成立综合执法机构的机关承担责任
三、地方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的区别:
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有三类:(1)行政公署。由省政府派出,其范围是地区。行政公署现在越来越少了,因为大部分进行“地改市”。(2)区公所。由县政府派出,现在也越来越少了。(3)街道办事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派出。之所以叫派出机关,是因为它们不是一级政府组织,比如行政公署受省政府的委托,管理若干个县或县级市。行政公署最高的官员叫专员,由省政府任命的。在行政公署这一级,没有人大,没有人大常委会。再看区公所,是受县政府的委派,管理若干个乡镇。街道办事处也不是一级独立的政权组织。
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主要有:(1)公安派出所,由公安局派出;(2)税务所,由税务局派出;(3)工商所,由工商局派出,等等。
“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的名称不同,并不说明它们在法律地位上的差异,而是便于区分派出它们的主体,派出机关是政府派出的,派出机构是部门派出的。实际上,他们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
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包括三种:
(1)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在授权范围之内有行政主体资格。
(2)被行政机关委托。不是行政主体,没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
(3)越权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越权的情形分为幅度上越权和种类上越权,并分别确定责任主体,种类越权由设立派出机关、派出机构的机关承担责任。在授权的幅度上越权,从理论上讲,它是没有资格的。但是在幅度上有没有越权,只有经过审理之后才能知道,所以由越权者自己承担责任。
四、多个机关联合执法的,看谁对外署名谁就是被告(类似上级批准的情况)
五、《公务员法》
1、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年满18周岁,符合职位的文化程度,没有明确规定公务员必须具备什么学历)
2、 在我国,区分公务员和公民身份有几个标准:
(1)时间因素。一般说来,上班是公务员,下班是公民个人。这是一个参考性因素,并不是说上班必然是公务员,下班必然就不是公务员。
(2)职责因素。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是公务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公民。
(3)岗位因素。在工作岗位上,是公务员。不在岗位上,是公民。
(4)命令因素。在执行命令时,是公务员。不是执行命令,是公民。
四个因素中,最主要的是后三个。要先确定身份,再确定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3、新公务员法规定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权利义务
国家公务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公务员负担以下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4、公务员的辞退、辞职: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5、申诉、仲裁的程序:
注意:对于公务员的处罚,如果仅涉及公务员的权利义务的,则不能起诉,只能申诉,如果涉及公民的权利义务的,则可以起诉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100条第3款: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补)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纯粹的工作汇报、通知等行为,由于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行为)
二、行政行为的特征
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
2.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
3.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
4.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
?1.赋予权益和剥夺权益。
2.科处义务或免除义务。
3.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
四、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
根据行政行为实施的对象及适用力的不同,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两者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区别:
1.调整的对象不同。抽象行政行为一般调整不特定的多数人和事,具体行政行为仅仅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这一点是最主要的区别。
2.能否反复适用不同。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一般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只具有个别效力。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在有同样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反复适用,而具体行政行为仅仅对于本次事项的处理有效,对于其他事项则不适用。
3.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方式不同。抽象行政行为本身一般并不会直接导致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变化,是一种间接的影响,往往通过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发生作用。而具体行政行为对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作出决定,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这是最主要的认定标准。
4.行为程序不同。抽象行政行为程序接近于立法程序,一般要求有征求意见程序以及公布程序;具体行行为则强调调查程序以及听证程序,程序要求上有所不同。
5.救济途径不同。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不受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而具体行行为一般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另外,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被申请行政复议,而具体行政行为一般都可以进入行政复议程序,予以审查。[1][2][3]
专题二:抽象行政行为
主要内容:抽象行为的种类;抽象行为的制定;抽象行为的效力与监督。
核心考点:抽象行为的效力与监督。
★抽象行政行为的种类(表-4)
种类
权限范围
★★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重点掌握行政法规的制定)(表-5)
主体
国务院
授权立法中的特殊问题(表-6)
授权立法的范围
授权立法的义务
授权立法的效力
授权立法的终止
授权立法的识别
其它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问题(表-7)
制定机关
报请立项
决定
公布
备案
行政法规制定的流程(表-8)
(注意就以上五项将行政规章的制定与行政法规的制定进行对比)
★★★★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与监督(表-9)
文本与效力
批准与备案
改变与撤销
冲突与适用
法律
行政
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门
规章
地方性规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经济特区法规
★★★★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与监督(表-补11)――与(表-9)互补
立法
效力
批准与备案
审查与撤销
冲突与适用
法律
行政
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门
规章
地方性规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经济特区法规
提案主体的总结
★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的九个主体(5+4)
【立法法】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立法法】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的七个主体(3+4)
【立法法】第二十四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立法法】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的六个主体(2+4)
【立法法】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审查要求的五个主体(1+4)
【立法法】第九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1][2][3]
专题三:具体行政行为
主要内容:具体行为的特征;具体行为的成立;具体行为的效力。
核心考点:具体行为的特征。
★★★★★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是判别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表-10)
突出特征
处分性
特定性
单方性
外部性
具体含义
区别对象
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
1.依职权的和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标准是行政机关是否以当事人的申请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前者指行政机关不需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直接依职权采取具体行政行为;后者则需要经过当事人的申请,行政机关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这种分类的标准,是看谁能启动行政行为。如果是依职权的行为,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判断就可以直接启动,如果是一个依申请的行为,必须由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才能启动。谁可以启动,就直接决定了这个行政行为合法的要件。如果是一个依申请的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行政机关自己启动,那么这个行为就是无效的。所以,依职权和依申请的分类,目的主要是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是什么。
2.羁束的和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立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方法、手段等条件作出严格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时基本没有选择余地,是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立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方法、手段等方面给予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裁量余地的,是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个区分的意义是,对于羁束行为,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去做,违反了法律规定,直接的法律后果是违法。对于裁量行为,行政机关有一定的裁判空间,违反了这个裁判空间的规定,直接的法律后果是不合理、不适当。超出这个裁判空间以外,才构成违法不违法的问题。
3.授益的和负担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关系。为当事人授予权利、利益或者免除负担义务的,是授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当事人设定义务或者剥夺其权益的,是负担的具体行政行为。
4.要式的与不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具备法定的形式。需要具备书面文字等其他特定意义符号为生效必要条件的,是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需要具备书面文字或者其他特定意义符号就可以生效的,是不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
比如说,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具体方式,可以打电话,可以当面问。
如果是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必须以听证的方式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如果没有书面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就无效。如果行政机关当场收取罚款,没有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而是打白条,就是无效的。因为,这些都是要式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与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条件(表-11)
主体上
内容上
程序上
实施者是行政主体,且具体实施人员意志健全
向当事人表达出效果意思
依照法定时间和方式送达当事人
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表-12)
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这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效力的基本前提。什么是公定力?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行为完成以后,送达当事人,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合法,一种是违法。如果这个行政行为合法,就有效;如果违法,就无效。合法就有效,有什么效?有效就是指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如果无效,根本就不产生这些效力。我们讲的公定力是什么呢?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行为,这个行为一旦作出,就假定这个行为是合法的。如果将来法院根据法律程序撤销它,另外再说。但是一旦作出,就假定合法。既然合法,当然就有效。
真题-2(05-43-单选)下列有关法律规范的适用和备案的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A.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
B.不同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C.地方政府规章内容不适当的,国务院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D.凡被授权机关制定的法规违背授权目的的,授权和所制定的法规应当一并被撤销(授权是可以撤销,也可以保留)
答案:C
效力
含义
产生条件
后果
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产生过程(表-13)
具体行政行为的停止执行:
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可以依职权停止执行,行政诉讼中法院不能依职权停止执行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行政机关无强制执行权的情况】 第九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治安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变化(无效、撤销与废止)(表-14)
条件
效力
后果
无效
撤销
废止
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与废止图示(表-15)
①无效:— — — —× — — (随时可被宣告无效,自始没有任何效力)
②撤销:— — — —× — — (被撤销前有效,被撤销后溯及推定无效)
③废止: × — — (被废止前有效,被废止后失去效力)
真题-3(02-75-多选)刘某因超载被公路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李某拦截,李某口头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要求当场缴纳。刘某要求出具书面处罚决定和罚款收据,李某认为其要求属于强词夺理,拒绝听取其申辩。关于该处罚决定,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该处罚决定不成立,刘某可以拒绝
B.该处罚决定违法,刘某缴纳罚款后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C.该处罚决定不成立,刘某缴纳罚款后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D.该处罚决定无效,刘某可以拒绝
答案:BD
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合法要件:
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本标准是:
(1)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合法;
(2)合乎法定职权范围;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
(4)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5)符合法定程序;(6)不滥用职权。
[1][2][3]专题一:行政法概述
宪法是从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的,行政法是控制国家权力中的行政权的运行的。(用立法法去控制立法权,用司法法去控制司法权,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司法法)
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是指公共行政,行政法所研究的行政主要是公共行政中的国家行政,主要是研究作为国家机关的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的过程。
行政法学体系:
行政法的体系,是围绕行政权展开的。行政法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行政组织法,谁有资格去行使行政权;第二部分行政行为法,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外在表现;第三部分是行政监督法,是对行使行政权的监督。行政监督的另外一个方面,就是给相对人提供法律上的救济。所以,行政监督法从另一个角度也可叫行政救济法。所有的行政法教材都是三大部分,加上总论部分,就是四个部分。?
主要内容:行政;行政法的法律渊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核心考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的概念(表-补A)
现代行政(Administration、Executive)
公共行政
普通行政
★★国家行政的特征(表-补1)
特征
公共性
国家职权性
执行性
积极性
管理性
区别对象
私行为、私行政
自治管理活动
狭义立法活动
狭义司法活动
侦查活动、政治活动
注意:这五个特性并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层层递进关系
★★行政法的法律渊源(表-补2)
关于行政法的渊源,还有以下两点大家需要特别注意:
一是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涉外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规定,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律的适用(保留条款除外),但根据我国加入WTO时的约定,国内法律优先于WTO规则的适用,只有在没有国内立法时,才适用WTO规则。
注意:涉外行政诉讼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
二是必须是有权解释的机关对作为上述行政法法律渊源的解释,才可作为行政法的渊源,其他的无权解释机关的解释不得作为行政法的渊源。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表-补3)
分类
基本原则
具体要求
合法行政
程序正当
权责统一
合理行政
高效便民
诚实信用
MAX注:“行政法概述”这个专题,在05年的录音中,林鸿潮滔滔不绝的讲了一个多小时才讲完,今年不知道为什么删去了(也许是为了节省讲课时间?),有05年录音的朋友可以听一下。
专题一:行政主体
主要内容:行政主体资格;行政主体类型;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
核心考点:行政主体资格。
★★★★行政主体资格(重点掌握其判断标准)(表-1)
标准
具体含义
权
名
责
注意:三个标准中,“责”才是金标准,有权、有名,但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仍然不是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类型(表-2)
非政府行政主体
★被授权的企业组织 ★被授权的事业单位 ★被授权的社会团体 ★被授权的群众自治组织
(如某些公用事业企业) (如高等院校) (如某些行业协会) (如村委会、居委会)
说明:★表示有行政主体资格;☆表示经授权可能有行政主体资格;未标注者表示无行政主体资格。
★★各类机关、机构、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表-补5)――与(表-2)互补
★★中央与地方行政机关、行政机构(表-补6)――与(表-2)互补
部门的设、增、减、并
派出机关的设立
国务院
省级政府
市级政府
县级政府
真题-1(04-74-多选)关于国家行政机构,下列哪些说法是不正确的?
A.国家粮食局是国务院直属机构
B.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是主管台湾事务的办事机构
C.财政部的司级内设机构的增设由财政部审核,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D.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国务院组成部门
答案:ACD
★★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表-3)
一、一般行政机关即使越权也仍然由自己承担责任,如县政府拘留他人,而一般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一般不能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如果擅自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则由所在机关承担责任,但《消防法》规定,公安部里面的消防局,公安局里面的消防处、消防科,有权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也有权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
二、国务院直接批准成立的综合执法机关、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综合执法机关,它们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他综合执法机关都不得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如果擅自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则由成立综合执法机构的机关承担责任
三、地方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的区别:
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有三类:(1)行政公署。由省政府派出,其范围是地区。行政公署现在越来越少了,因为大部分进行“地改市”。(2)区公所。由县政府派出,现在也越来越少了。(3)街道办事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派出。之所以叫派出机关,是因为它们不是一级政府组织,比如行政公署受省政府的委托,管理若干个县或县级市。行政公署最高的官员叫专员,由省政府任命的。在行政公署这一级,没有人大,没有人大常委会。再看区公所,是受县政府的委派,管理若干个乡镇。街道办事处也不是一级独立的政权组织。
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主要有:(1)公安派出所,由公安局派出;(2)税务所,由税务局派出;(3)工商所,由工商局派出,等等。
“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的名称不同,并不说明它们在法律地位上的差异,而是便于区分派出它们的主体,派出机关是政府派出的,派出机构是部门派出的。实际上,他们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
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包括三种:
(1)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在授权范围之内有行政主体资格。
(2)被行政机关委托。不是行政主体,没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
(3)越权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越权的情形分为幅度上越权和种类上越权,并分别确定责任主体,种类越权由设立派出机关、派出机构的机关承担责任。在授权的幅度上越权,从理论上讲,它是没有资格的。但是在幅度上有没有越权,只有经过审理之后才能知道,所以由越权者自己承担责任。
四、多个机关联合执法的,看谁对外署名谁就是被告(类似上级批准的情况)
五、《公务员法》
1、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年满18周岁,符合职位的文化程度,没有明确规定公务员必须具备什么学历)
2、 在我国,区分公务员和公民身份有几个标准:
(1)时间因素。一般说来,上班是公务员,下班是公民个人。这是一个参考性因素,并不是说上班必然是公务员,下班必然就不是公务员。
(2)职责因素。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是公务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公民。
(3)岗位因素。在工作岗位上,是公务员。不在岗位上,是公民。
(4)命令因素。在执行命令时,是公务员。不是执行命令,是公民。
四个因素中,最主要的是后三个。要先确定身份,再确定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3、新公务员法规定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权利义务
国家公务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公务员负担以下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4、公务员的辞退、辞职: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5、申诉、仲裁的程序:
注意:对于公务员的处罚,如果仅涉及公务员的权利义务的,则不能起诉,只能申诉,如果涉及公民的权利义务的,则可以起诉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100条第3款: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补)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纯粹的工作汇报、通知等行为,由于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行为)
二、行政行为的特征
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
2.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
3.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
4.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
?1.赋予权益和剥夺权益。
2.科处义务或免除义务。
3.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
四、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
根据行政行为实施的对象及适用力的不同,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两者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区别:
1.调整的对象不同。抽象行政行为一般调整不特定的多数人和事,具体行政行为仅仅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这一点是最主要的区别。
2.能否反复适用不同。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一般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只具有个别效力。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在有同样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反复适用,而具体行政行为仅仅对于本次事项的处理有效,对于其他事项则不适用。
3.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方式不同。抽象行政行为本身一般并不会直接导致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变化,是一种间接的影响,往往通过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发生作用。而具体行政行为对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作出决定,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这是最主要的认定标准。
4.行为程序不同。抽象行政行为程序接近于立法程序,一般要求有征求意见程序以及公布程序;具体行行为则强调调查程序以及听证程序,程序要求上有所不同。
5.救济途径不同。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不受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而具体行行为一般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另外,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被申请行政复议,而具体行政行为一般都可以进入行政复议程序,予以审查。[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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