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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经济法辅导笔记:证券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01 01:49:02 人浏览

导读:

证监会监管下的我国证券市场证券公司(承销商)证券公司(经纪商)发行人(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投资者↑↑发行市场(一级市场)交易市场(二级市场)→上市公司收购|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
证监会监管下的我国证券市场
  证券公司(承销商) 证券公司(经纪商)
  发行人(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投资者
   ↑ ↑
  发行市场(一级市场) 交易市场(二级市场)→上市公司收购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

  (一)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1.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证券法。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证券法。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
  2.基本原则
  (1)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国家统一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
  ①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②统一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二)证券机构
  1.证券交易所
  (1)概念与机构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2)职权
  ①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②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针对个别证券)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整个交易所瘫痪)。
  ③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④审核股票、公司债券的上市、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等事务。(没有证券发行)
  2.证券公司
  (1)组织形式与设立条件
  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对主要股东的要求。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业务范围与注册资本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①证券经纪;
  ②证券投资咨询;
  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④证券承销与保荐;
  ⑤证券自营;
  ⑥证券资产管理;
  ⑦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3)证券公司的业务管理
  ①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②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火墙),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③融资融券服务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4.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我国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①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1)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3)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6)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7)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3)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5)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6)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7)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三)证券发行规则
  1.发行方式与保荐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保荐人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保证+推荐,保荐代表人是自然人,具体操作保荐业务)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2.发行股票
  (1)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2)发行人的预披露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经审批后,发行人应当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3.发行公司债券
  (1)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2) 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限制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四)证券发行后的“纠错”程序
  (1)发行审核的监管主体: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核准,参照前述规定执行。
  (2)审核后的“纠错”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 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发行承销
  1.承销方式: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2.承销协议的主要内容
  (1)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2)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3)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4)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5)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6)违约责任;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3.承销团承销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4.承销期限: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5.发行失败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六)一般的证券交易
  1.一般规定
  (1)证券交易场所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包括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市场)
  (2)证券交易方式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3)证券交易种类
  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期货+期权)进行交易。
  (4)证券机构人员的持股限制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上述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5)证券服务机构及人员的限制义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90天)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上述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6)禁止短线交易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 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交易有效)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点睛之笔】:证券法中共有3个“5%”,总结一下:第一、二个就是上段所述两个,第一个是无意中持有份额超过5%的,受6个月限制,两个报告义务;第二个5%,因为是承销商,它的持股比例不是增加到5%,而是从100%降到5%,整个承销期内,都是超过5%的,所以其交易绝对不受期限限制;第三个5%就是在上市公司收购中,当收购人收购达到目标公司股份5%的时候,因为具有收购的目的,要约收购又必须在60天内完成,所以期限限制上较短,只有3天(第一次)或者5天(第二次及以后每达到5%)的禁止交易期,并有3个报告义务:向该目标公司、证交所、证监会进行报告。
  2.证券上市
  (1)股票上市的法定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股票暂停上市条件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3)股票终止上市条件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三)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4)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5)公司债券暂停和终止上市条件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股票

债 券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程序:
股东大会决议-申请—批准—公告—承销—登记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前一次发行的债券尚未募足,或者公司对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未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不得再次发行债券;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三)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3.信息公开不实的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内幕交易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点睛之笔】:上述三种情形正好是:我的人、控制我的人的人、被我控制的人的人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具体如下:
   (1)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三废)
   (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知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5、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行为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7、欺诈客户行为
   (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
   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七)特殊的证券交易—上市公司的收购
   1.收购方式
   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2.投资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慢走规则)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3.投资者发出收购要约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允许进行部分收购)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4.终止上市交易和应当收购
   收购达到75%,应当终止上市交易(因为不符合上市的25%条件)
   收购达到90%,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5.收购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收购成功与收购失败。
   收购达到50%为收购成功,不足50%为收购失败―――教材观点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八)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证券投资基金法》――本质是信托
   ①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条件;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6)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条件;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③基金份额终止上市交易条件;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④基金财产的投资领域;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承销证券;
   (二)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六)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七)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⑤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连带法律责任(F83)。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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