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可否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等问题的复函
导读: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研字第2493号
发布日期:1957-1-30
执行日期:1957-1-30
江苏省司法厅:
你厅1956年12月20日司三许字第228号函悉。兹就所问的几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二)(略)
(三)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可否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我们同意你厅意见,除允许被告人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如果被告人要求为他指定辩护人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
附: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军事法院审理的案件受审的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为他作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的通知(1957年3月20(57)司公字第272号(57)法办知字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的规定①: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因此,在军事法院审理案件时,受审的被告人同样亦享有这些权利,军事法院在审理前应向被告人详细交代其应享有的辩护权,以便于被告人行使其辩护权;如果被告人要求委托律师作辩护人时,军事法院应当允许并给予便利。法律顾问处主任在接受这类委托后,应将案件分配给适当的律师承办,并应对承办律师加强保密教育。承办律师对于在工作中所知道的国家机密,必须遵照前政务院颁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严格保密。
律师在军事法院为被告人作辩护人时,有权查阅有关该案起诉罪行的全部案卷材料,接见被告人和向有关方面进行必要的访问。
①:这里引用的是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和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八条,都有与此内容基本相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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