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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司考大纲新法解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12 15:15:43 人浏览

导读:

2011年司法考试大纲新法解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为适应农村经济社会的深刻变化,特别是城乡户籍制度、农村税费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有必要在总结村民自治实践基础上,对原

  2011年司法考试大纲新法解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

  为适应农村经济社会的深刻变化,特别是城乡户籍制度、农村税费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有必要在总结村民自治实践基础上,对原村委会组织法进行修订。特别是经过7次以上的村委会换届选举,各地探索出了一些能够切实保障村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经验和做法,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把这些好经验好做法固化、深化。村民委员在历年司法考试略有涉及,一般一年最多1-2题,但考虑到今年新修订该法,应当受到考生们的一定程度的重视。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司考命题角度分析】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度方面较之之前的旧法有一定程度的变化,请考生特别注意对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一些数字化规定。法|律教育网整理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司考命题角度分析】本条规定了具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的人选范围,可以单独成为考查的知识点。需要考生给予一定程度的重视。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司考命题角度分析】本条规定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作出的方式,并且也规制了相关决定的公示情况。作为新增的内容需要考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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