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无效的责任
导读:
担保无效的责任的性质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在担保法第 5 条第二款,但这一款规定太概括,它规定如果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但承担多少没有规定,后在担保法解释的第 7 、 8 、 9 条作了规定,这三个条款很合理的把担保无效划分为两种:一、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二、主合同有效,但从合同因为自身的原因而无效。
首先,我们来看第一种,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这种情形下又分为两种情形,我们来举例说明,例如:甲、乙之间本身就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甲、乙都有过错,他们之间的主合同无效,这时,无论丙和乙的保证也好、抵押也好、质押合同也好,规定的多么精致,都为无效,无效的话,这时债权人乙有损失,那么乙的损失,丙是否承担责任?这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要求丙承担,要求以丙有过错为前提:
一、 丙没有过错,则责任为零,并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 如果丙有过错,这时甲、乙同样也有过错,主合同无效,甲、乙、丙都有过错,则丙承担的损失应当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这是合理的。
接下来,我们看第二种情况,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这种情形下,也分为两种情形,我们也来举例说明,例如:甲乙之间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 1 在保证合同中包括:保证人丙是国家机关的、是公益法人的、是企业法人的职能机构的、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且超出了授权范围的;抵押与质押中:丙提供的抵押物是土地所有权、是一般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公益法人的公益设施、是共同共有的财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是已经查封扣押的财产、是违法违章建筑,无非这几种情形。这些情形中,无论抵押、还是质押,丙都是有过错的,并不可能不知道这些财产之上不能设置抵押、质押与保证,尤其是当丙是公益法人、或分支机构的话,如果分支机构越权,乙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或者当丙用违章建筑提供抵押、质押的话,乙就很可能不知道,丙百分之百的过错,这时我们只要讨论乙是否有过错:
一、乙不知情的,肯定能追究丙的全部责任,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能追究丙的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我们也不要忘了甲才是主债务人,乙有权追究甲、丙的连带责任,其实连带责任的本质就是,授权乙可以单独追究丙的全部赔偿责任,这个赔偿责任的前提就是丙有过错、乙没有过错。
二、如果丙有过错,乙也有过错,乙明知这个质押物或抵押物是违章建筑他还接受,这时,乙有损失,丙没有损失,两个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丙对乙的损失承担显然不应超过二分之一。
综上,担保合同无效有两种类型、四种责任。希望大家能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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