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权能否通过诉讼途径获得保护(一)
导读:
「问题提示」
学校与其招收的学生间是否形成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学校辞退学生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作为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属宪法权利,宪法权利能否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保护?
「要点提示」
学校发出的招生简章属要约,学生报名参与学校招生的行为属承诺,学校录取学生后,学校与其招收的学生间形成了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学校以学生身体条件不合格为由辞退学生的行为属民事行为而非行政管理行为。我国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因没有宪法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实现。
「案例索引」
一审:(2008)麒少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3日)。二审:(2009)曲中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4月30日)。
「案情」
原告沈某系2007年度初中毕业生,其于2007年8月收到被告云南省某技工学校的录取通知书,于2007年8月18日到学校报到,并交纳了被告规定的全部费用。2007年8月30日,学校新生军训结束后,被告组织新生到医院进行体检,原告被查出乙肝表面抗原阳性。8月30日中午,被告电话通知沈某的父亲到学校,告知沈某患有乙肝,依据学校规定需要退学。沈父于次日带沈某到医院复查,经做乙型肝炎两对半抗原测定,沈某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沈父于是带着复查结果与被告交涉,被告坚持原告系乙肝患者,应予退学,并于2007年9月3日退清了原告所交的全部费用。2007年12月11日,原告沈某以要求确认被告云南省某技工学校辞退原告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被告提交的法人证书确认其性质属事业法人,不属国家行政机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对此类案件的法律责任也无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不属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驳回原告的行政起诉后,2008年5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被告违反教育服务合同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教育服务合同,让原告沈某继续接受职业教育。
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辩称,我校与沈某间系教育、管理与保护的关系,而非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而非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约定。原、被告间属教育行政的内部管理关系而非合同关系及委托监护关系。我校作为国家投资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与学生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性质,多数是教育行政关系性质。原、被告间的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由于法律规定“空白”,导致本案定性困惑。我校辞退原告的行为是《教育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是正当、合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云南省某技工学校举办单位系煤炭工业局,其机构性质系事业单位法人,其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在招生过程中,其对外发出的招生简介载明了学校办学情况,新生收费、专业等具体项目,应视为对符合其要求的人发出的要约,符合条件的学生看到招生简章后,以填报志愿报考该校的行为作出承诺,学生经该校录取并交纳相关费用后合同即成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教育服务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解其与学生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属教育行政的内部管理关系,不属合同关系及委托监护关系,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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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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