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安全生产法 > 安全生产法规 > 吉林省瓦斯综合治理法规

吉林省瓦斯综合治理法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29 08:44:15 人浏览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防止煤矿瓦斯、煤尘及火灾等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煤矿安全规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含辽源矿业集团公司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防止煤矿瓦斯、煤尘及火灾等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煤矿安全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含辽源矿业集团公司金宝屯煤矿)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的各类煤矿,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一通三防”工作实施监察监管和行业管理。

煤矿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对煤矿企业进行安全监督、监察时,发现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一通三防”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

第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把“一通三防”作为煤矿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本着“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原则进行综合治理。煤矿企业是预防“一通三防”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对预防“一通三防”事故负主要责任。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和职能部门“一通三防”责任制,设置和完善“一通三防”专门管理机构,做到人员到位、职责到位、工作到位。

煤矿企业要积极使用和推广“一通三防”新技术、新装备和新工艺,积极做好瓦斯抽放工作,搞好瓦斯利用。煤矿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瓦斯综合治理的难点会同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共同组织技术攻关,为做好瓦斯综合治理工作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撑。

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以下“一通三防”管理制度:

1. 各级领导、职能部门、岗位人员“一通三防”工作责任制;

2. 主要通风机管理制度;

3. 安全仪表计量检验制度;

4.矿井通风管理制度;

5.通风设施管理制度;

6.局部通风管理制度;

7. 通风瓦斯日报和瓦斯监测日报审阅制度;

8. 瓦斯巡回检查和请示报告制度;

9. 矿井瓦斯检查制度;

10.排放瓦斯管理制度;

11.矿井抽放瓦斯管理制度;

12.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制度;

13.通风安全监测监控管理制度;

14.综合防尘管理制度;

15.防灭火管理制度;

16.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

17.巷道贯通管理制度;

18.盲巷及采空区管理制度;

19.巷道维修制度;

20.“一通三防”工程质量管理验收制度;

21.井下爆破管理制度;

22. 自救器使用管理制度。

第六条 煤矿企业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考核和奖惩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必须设总工程师(或同级副职)分管“一通三防”工作;必须设立通风处(部),通风处(部)下设管理通风、防治瓦斯、防治煤尘、防灭火、安全监测监控等职能科室,编制人数根据需要设定;并设立“一通三防”调度机构,配齐调度人员。

第八条 煤矿必须设总工程师(或副矿长、技术负责人),分管“一通三防”工作;必须设立通风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通风、防治瓦斯、防治煤尘、防灭火、安全监测监控等“一通三防”日常工作;通风部门负责人必须有三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并经二级以上安全培训中心安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通风专业人员的配备必须符合(安监总办字200526号)文件的规定标准。

第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设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分管煤矿的“一通三防”工作;并明确负责 “一通三防”管理工作的内设机构,配齐工作人员。

第三章 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煤矿矿长(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 “一通三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一通三防”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必须按规定主持召开 “一通三防”例会,及时研究、解决“一通三防”存在的问题和隐患,保证“一通三防”工作所需的人、财、物。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每季度、煤矿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一通三防”例会。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技术副矿长、技术主管,下同)负责“一通三防”技术业务管理工作,对防止“一通三防”事故负技术责任。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煤矿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等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负责各自业务范围内的 “一通三防”工作,对分管业务范围内防止“一通三防”事故负责。

煤矿企业通风部门的负责人负责“一通三防”业务管理工作,对防止“一通三防”事故负管理责任。

煤矿企业安监部门的负责人负责“一通三防”技术和管理措施的监督检查,对防止“一通三防”事故负监督责任。

煤矿企业其它职能部门的负责人负责本职范围内的“一通三防”工作,对各自部门范围内防止“一通三防”事故负责。

煤矿各采掘区(队)长对本区(队)责任范围内的“一通三防”工作负责。[page]

第十二条 瓦斯检查工必须按照瓦斯检查制度、爆破管理制度的规定,认真履行瓦斯巡回检查及“一炮三检”职责,作业地点瓦斯超限时,瓦斯检查工有权立即停止该地点的工作,生产队组必须无条件服从。

安全检查工、爆破工、电工、瓦斯抽放工、瓦斯监测工、防尘工、测风员和测温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在岗位责任范围内,对“一通三防”工作负责。

安全、生产、技术、调度、机电、物资供应等部门以及各生产队组必须执行本矿“一通三防”管理制度,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一通三防”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各级领导每年必须逐级进行“一通三防”责任书的签定工作,保证“一通三防”工作责任落实到位。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企业通风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会同生产技术部门合理确定采区、采掘工作面的通风系统;提出矿井采掘工作面及其它用风地点的风量分配计划并组织实施,测定矿井及各供风地点的风量;汇总、审查、上报各类通风、瓦斯报表;提出通风工程计划及“一通三防”技术装备购置计划,提出相关的安全技术措施;组织井下瓦斯检查、防尘、防灭火、瓦斯监测监控、通风设施构筑、巷道维修等具体工作;负责瓦斯检查工、瓦斯监测工、防尘人员、巷道维修人员等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保证“一通三防”必要的资金投入,按照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和吉林省煤炭工业局规定的标准,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10元,(其中:辽源和通化矿业公司吨煤不低于15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6元。

煤炭生产企业应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科学合理确定安全费用具体提取标准,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一经确定,煤炭生产企业不得随意改动。确需变动的,经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从下一年度开始实施。
第四章 技术措施与现场管理

第一节 矿井通风

第十六条 各煤矿企业每年在安排生产计划前必须进行矿井通风能力的核定工作,保证矿井不超通风能力生产。

第十七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改变矿井采区以上通风系统必须制定通风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十八条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必须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新开采区专用回风巷不到位的,不准开掘采煤工作面进回风巷道。

第十九条 生产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必须安装2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其中1套作为备用,备用主要通风机必须能在10min内启动。生产矿井现有的2套不同能力的主要通风机,在满足生产要求时,可继续使用。

主要通风机必须设专职司机看管,每小时填写1次运行记录。主要通风机房必须安装水柱计、电流表、电压表、轴承温度计等仪表和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反风操作系统图、司机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应悬挂上墙。

对上述所列项目能实现自动监测的可不设专职司机看管。

新安装的主要通风机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1次通风机性能测定和试运转工作,以后每5年至少进行1次性能测定。

第二十条 改变主要通风机运行的工况时、必须有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的安全技术措施。主要通风机必须在合理工况范围内运行。2台及其以上主要通风机联合运转的矿井,要制定相应的通风安全技术措施,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一条 因检修、停电或其他原因停止主要通风机运转时,必须制定停风安全措施;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时,受停风影响的地点,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切断电源,工作人员先撤到进风巷道中,并立即向矿调度室报告,由矿长或矿技术负责人决定全矿井是否停止生产、工作人员是否全部撤出。

第二十二条 各煤矿企业要从供电系统、机电设备、日常管理方面加强管理,严禁主要通风机和局部通风机的无计划停电停风。主要通风机和局部通风机一旦出现无计划停电停风,必须按事故进行追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矿井主要通风机及其附属装置必须具备反风功能,并每年进行1次矿井反风演习,矿井反风演习报告报煤矿企业和当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风井出口必须安设防爆门(盖),防爆门(盖)应按井筒全断面设置,每半年检修1次,在防爆门(盖)上可设减压窗。

第二十五条 矿井必须严格执行测风制度,每10天进行1次全面测风。采掘工作面及其它用风地点应根据实际需要随时测风,测风站必须悬挂记录牌。通风部门应将测风报表报矿长和矿技术负责人。矿井测风报表应计算矿井有效风量率,矿井、采区及采掘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矿井内、外部漏风率等。

第二十六条 加强井巷维修,保持巷道设计断面,保证通风畅通和行人安全。

第二十七条 没有形成负压通风系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回采;严禁在独头巷道利用局部通风机通风回采;采煤工作面必须确保2个安全出口;严禁采煤工作面利用采空区通风(《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page]

第二十八条 矿井必须构筑可靠的控制风流的风门、风桥、风墙、风窗,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联络巷,必须砌筑永久性风墙;需要使用的联络巷,必须安设2道正向永久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采区进回风巷之间的联络巷应砌筑永久性风墙,确需行人、通车的联络巷应设置永久风门,永久风门不得少于2道。非自动风门必须互相连锁。

永久调节风窗的调节窗应在上部设置,调节板灵活可靠。带风门的永久风窗不得少于2道。

永久风桥通风断面不得小于原巷道断面的五分之四,其坡度不大于30°,呈流线型。

永久密闭和临时密闭的质量要符合通风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采煤工作面投产时,必须由矿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对采煤工作面的通风、防尘、抽放瓦斯、监测监控等系统进行验收,不符合规定的不准生产。

第三十条 掘进巷道在施工前必须在作业规程中编制局部通风设计,掘进工作面拉门时,必须由矿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对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装备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采、掘进工作面应实现独立通风。如实现独立通风确有困难时,可采用串联通风,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对于串联通风,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经矿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有瓦斯喷出或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煤层,严禁任何形式的串联通风。

第三十二条 采用架线电机车运输的巷道,其架线必须处于全风压通风的进风侧,架线终端距回风口必须留有超过一列车长度的安全距离。架线电机车运行的轨道、使用的直流电压、电机车架空线的悬挂高度、电机车架空线与巷道顶或棚梁之间的距离、悬吊绝缘子距电机车架空线的距离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使用架线电机车的巷道必须使用不燃性材料支护;沿煤层或穿过煤层的巷道必须砌碹或锚喷支护;有瓦斯涌出的掘进巷道的回风流,不得进入有架线的巷道中;架线电机车应装设车载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瓦斯矿井的主要回风巷和采区进、回风巷内,应使用矿用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或矿用防爆柴油机车;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和瓦斯喷出区域中,在全风压通风的主要风巷内使用机车运输,必须使用矿用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或矿用防爆柴油机车。

第二节 局部通风

第三十三条 局扇入井,必须经机电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局扇应定期检修和更换,凡在井下运行累计时间达半年以上的必须升井检修。

第三十四条 局扇必须保证24h连续运转,任何人不准随意停开。配有专职瓦斯检查工的掘进面,局扇由专职瓦斯检查工负责管理,其它地点所使用的局扇,必须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局扇必须实行挂牌管理,牌板上应填明供风地点、供风量、局扇功率、风筒长度、出口风量、入风口瓦斯浓度、负责人等,并注明填写人姓名和时间。

第三十六条 压入式局扇和启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回风口不得小于10m,全风压供给该处的风量必须大于局扇的吸入风量,避免循环风。

第三十七条 有瓦斯涌出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积极推广使用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

第三十八条 1台局扇只准向1个掘进工作面(用风地点)供风。局扇的安装、拆除、迁移都必须经通风部门负责人和矿分管领导批准。

安装局扇要求离轨道距离大于50cm,离地高度大于30cm,局扇周围要清理干净,无杂物堆积。

高瓦斯矿井(或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局扇安装后,矿必须组织有关单位对“三专两闭锁”、通风系统及设施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生产。

第三十九条 局部通风机因检修、停电等原因需要停风时,必须立即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设置栅栏。恢复通风前必须先检查瓦斯,只有在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附近10m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都不超过0.5%时,方可人工开启局部通风机。

无计划停电停风按照事故追查。

第四十条 严格风筒管理,发现有破口必须及时修补或更换,风筒吊挂要平直,逢环必挂,风筒接头严密,软质风筒接头要双反压边,拐弯处必须使用弯头,风筒出口风量必须根据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确定,保证无瓦斯超限或积聚,风筒口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以及混合式通风的局部通风机和风筒的安设,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严禁使用非阻燃、非防静电的风筒。

第四十一条 处理回采工作面上隅角瓦斯时,应采用抽排式设备,钢性风筒排放或采用设置风障法,禁止在工作面内安设局扇处理上隅角瓦斯。

第四十二条 低瓦斯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可采用装有选择性漏电保护装置的供电线路供电,或与采煤工作面分开供电。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专用线路)供电;也可采用装有选择性漏电保护装置的供电线路供电,但每天应有专人检查一次,保证局部通风机正常运转。

第三节 巷道贯通

第四十三条 掘进巷道与巷道贯通前,必须由通风部门编制调整通风系统的安全技术措施,并由矿技术负责人审批,煤矿(井)企业技术负责人现场指挥。

第四十四条 掘进巷道贯通前,地测部门必须在综合机械化掘进巷道相距50m前、其他巷道相距20m前,向施工单位下达贯通联系单,同时向矿技术负责人报告。要停止一个工作面作业,通风部门必须事先做好调整风量,改变系统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五条 掘进巷道与已密闭区域、老窑及情况不明的巷道贯通前,必须制定相应的巷道贯通措施,并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贯通时,矿技术负责人、通风、安全、瓦斯检查工等必须现场指挥,救护队协助。进行贯通。

第四十六条 掘巷道的贯通执行下列规定:[page]

1.生产队组接到巷道贯通的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止一个工作面掘进,只允许一个工作面向前接通。停掘的工作面切断电源,设置栅栏,保持正常通风,正常检查瓦斯,瓦斯超限时,停止对方工作面的掘进,进行处理。

2.两巷的贯通相距20m时,只准从一个头向对方接通,不得对接,对方工作面必须保持正常通风。每次爆破前,班组长和瓦斯检查工要到对面工作面(或巷道)检查瓦斯情况,只有当对方工作面各处瓦斯浓度均在1%以下时,设好警戒,方可装药爆破。

3.掘进的工作面每次装药爆破前,都必须由班组长和瓦斯检查工共同到对方工作面检查瓦斯等情况,只有当各处瓦斯浓度均在1%以下时,方可装药爆破。

4.每次爆破前,必须在对方工作面栅栏以外,全风压通风地点的进风侧设置专人进行警戒。

5.贯通时,要有一名通风部门的负责人现场指挥调整通风系统,并对相关区域的风量、瓦斯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四节 瓦斯及瓦斯抽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矿井每年必须进行矿井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鉴定结果由煤矿企业、市(州)煤矿行业管理部门初审汇总后,报吉林省煤炭工业局审批,并送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通风值班人员必须审阅瓦斯班报,掌握瓦斯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矿调度室汇报。

通风瓦斯日报必须送矿长、矿技术负责人审阅,一矿多井的矿必须同时送井长、井技术负责人审阅。对重大的通风、瓦斯问题,应制定措施,进行处理。

瓦斯超限按事故追查。

第四十九条 必须严格执行各项瓦斯管理制度,高突矿井和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的采掘工作面必须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

第五十条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以下条件的:

(1)大于或等于40 m3/min;

(2)年产量1.0~1.5Mt的矿井,大于30 m3/min;

(3)年产量0.6~1.0Mt的矿井,大于25 m3/min;

(4)年产量0.4~0.6Mt的矿井,大于20 m3/min;

(5)年产量小于或等于0.4Mt的矿井,大于15 m3/min;

一个采煤工作面的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 m3/min时或一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 m3/min时,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或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或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

第五十一条 地面瓦斯泵房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必须有防雷电装置。距进风井口和主要建筑物不得小于50m,并用栅栏或围墙保护;地面泵房和泵房周围20m范围内,禁止堆积易燃物和有明火;抽放瓦斯泵及其附属设备,至少应有1套备用;地面泵房内电气设备、照明和其他电气仪表都应采用矿用防爆型;否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泵房必须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和检测管道瓦斯浓度、流量、压力等参数的仪表或自动监测系统;干式抽放瓦斯泵吸气侧管路系统中,必须装设有防回火、防回气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抽瓦斯泵站放空管的高度应超过泵房房顶3m。

泵房必须有专人值班,经常检测各参数,做好记录。当抽放瓦斯泵停止运转时,必须立即向矿调度室报告。

利用瓦斯,在瓦斯泵停止运转后和恢复运转前,必须通知使用瓦斯的单位,取得同意后,方可供应瓦斯。

第五十二条 设置井下临时抽放瓦斯泵站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并做到:

(一)临时抽放瓦斯泵站应安设在抽放瓦斯地点附近的新鲜风流中。

(二)抽出的瓦斯排入回风巷时,在排瓦斯管路出口必须设置栅栏、悬挂警戒牌等。栅栏设置的位置是上风侧距管路出口5m、下风侧距管路出口30m,两栅栏间禁止任何作业。

(三)在下风侧栅栏外必须设甲烷断电仪或甲烷传感器(装有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巷道风流中瓦斯浓度超限时,实现报警、断电,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抽放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瓦斯时,必须经常检查一氧化碳浓度和气体温度等有关参数的变化,发现有自然发火征兆应立即采取措施。

第五十四条 井上下敷设的瓦斯管路,不得与带电物体接触并应有防止砸坏的措施;凡是新安装的抽放瓦斯管路,必须进行气密性试验。

第五十五条 有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要设专人对抽放瓦斯管路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及时堵漏、放水、排除故障。主管抽放瓦斯的通风技术人员,每月要对全矿的抽放瓦斯系统进行1次全面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十六条 抽放瓦斯方法应根据各矿的具体情况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凡进行抽放瓦斯的工作面,必须编制专门设计,经矿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七条 瓦斯抽放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按设计进行,不得随意改变设计参数,如确需修改时必须经矿技术负责人组织通风技术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后方可修改。

第五十八条 抽放工程竣工后,由矿分管通风的领导牵头,组织设计、生产、通风、安监等部门会同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五十九条 抽放瓦斯矿井必须具备《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要求的图纸、记录、报表、台帐。瓦斯抽放参数(抽放量、瓦斯浓度、负压、正压、大气压、温度)人工测定时,泵房内每小时测定1次,井下干管、支管每周测定1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节 矿井瓦斯监测监控系统

第六十条 所有矿井(露天矿井除外)必须装备矿井瓦斯监测监控系统。矿井瓦斯监测监控系统中心站必须实时监控全部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变化及被控设备的通、断电状态。监控系统必须安设防雷电保护装置;监控系统必须具备自动报警、全电压(即各等级电压)断电、故障闭锁功能和断、馈电状态的监测、报警、显示、存储和打印报表功能。没有装备瓦斯监测监控系统的矿井,一律不准安排生产。 [page]

矿井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必须经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正规设计。

第六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控设备之间必须使用专用阻燃电缆或光缆连接,严禁与调度电话电缆或动力电缆等共用。

防爆型煤矿安全监控设备之间的输入、输出信号必须为本质安全型信号。

矿井瓦斯监控系统必须具备甲烷断电仪和甲烷风电闭锁装置的全部功能;当主机或系统电缆发生故障时,系统必须保证甲烷断电仪和甲烷风电闭锁装置的全部功能;当电网停电后,系统必须保证正常工作时间不小于2h;中心站主机应不少于2台,1台备用。

安全监控设备布置图和接线图应标明传感器、声光报警器、断电器、分站、电源、中心站等设备的位置、接线、断电范围、传输电缆等,并根据井下实际部署及时修改。

瓦斯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时,矿井必须停产整顿。

第六十二条 装有瓦斯监控系统的矿井必须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并按规定配备专业维护人员,并由通风部门负责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业务管理。安全监控设备每月至少进行1次调试和校正。甲烷检测设备每7天必须使用校准气样和空气样调校1次。每7天必须对甲烷超限断电功能进行测试。每班由瓦斯检查工使用光学甲烷检测仪与甲烷传感器显示数据进行对照,并将结果汇报通风部门,两者误差大于允许误差时,先以读数较大者为依据采取措施,由通风部门对超过允许误差的监测设备负责在8h之内调校完毕。

第六十三条 监测监控系统的分站、传感器、声光报警器、断电器及其电缆,属于采掘区域的应由所在采掘区域的区队长、班组长负责管理使用,如有损坏应及时向安全监控管理机构汇报。

第六十四条 监控中心站必须配备值班人员,认真监视终端机屏幕所显示的各种信息。每天必须将瓦斯报表打印报矿长、矿技术负责人通风值班干部审阅并签字,必须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对监控系统进行日常维护。

第六十五条 监控系统产品必须具备“三证一标志”,即:“防爆合格证”、 “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产品计量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第六十六条 井下采掘工作面甲烷传感器的设置:

1.低瓦斯矿井必须在采煤工作面设置甲烷断电仪。

2.低瓦斯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在工作面设置甲烷断电仪。

3.高瓦斯矿井必须在采煤工作面及其回风巷设置甲烷传感器,在工作面上隅角设置便携式甲烷监测报警仪。

4.高瓦斯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在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设置甲烷传感器。

5.掘进工作面串联通风时,必须在被串掘进工作面的局扇前设置甲烷传感器。

6. 采煤机、掘进机必须装设机载式甲烷自动检测报警仪,保证灵敏可靠。

7. 分站及其启动装置必须设在新鲜风流中。

8.井下其它地点甲烷传感器的设置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设置。

甲烷传感器应垂直悬挂,距顶板(顶梁)不得大于300mm,距巷道侧壁不小于200mm。

第六十七条 甲烷传感器报警浓度、断电浓度、复电浓度和断电范围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68条规定要求。

第六十八条 由于瓦斯超过规定浓度而切断电源的电气设备,都必须在瓦斯浓度降到规定以下时,方可人工复电。

第六十九条 甲烷传感器必须安装在坚固的支护处,防止冒顶以及其它的机械损伤。安设在采掘工作面中的甲烷传感器,爆破时由瓦斯检查工将其移到安全防护地点,爆破后再按要求移回规定的位置。瓦斯检查工以外人员不得擅自移动甲烷传感器。井下作业人员不得人为封堵甲烷传感器。

第七十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企业要对在用的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进行一次安全性能评估,淘汰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功能不全、运行不准的监测监控系统,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通报相关工作进展情况。

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要实现矿务局(集团公司)内部联网,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要实现县(区)范围内联网。乡镇煤矿相对集中、但煤矿技术力量相对薄弱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建立区域性的技术服务队伍,确保辖区内乡镇煤矿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转。煤矿企业和产煤县(区)煤矿安全监管机构都要明确一名负责人全面负责联网建设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联网安装使用情况的监察。凡应安装而未安装监测监控系统或虽安装但运行不正常的,应责令停产整顿,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节 煤与瓦斯突出防治

第七十一条 突出矿井各级领导干部都必须把防治突出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有突出矿井的矿业集团(公司)总经理及突出矿井的矿长对防治突出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定期检查、平衡防治突出工作,解决防治突出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保证防治突出工作的实施;矿业集团(公司)、矿的总工程师对防治突出工作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审批防突工作计划和措施;副总经理和副矿长负责组织落实所分管的防突工作。

安全监察部负责人及驻矿安全监察处(站)长负责监督检查;矿业集团(公司)、矿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防治突出工作负责;区、队、班组长对管辖内的防治突出工作负直接责任;防灾人员对所在岗位的防治突出工作负责。

有突出矿井的矿业集团(公司)应设立专门防治突出科研部门和配备防突专业人员,并对防突科研经费和人员予以保证。

矿业集团(公司)、矿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包括计划、技术、财务、器材供应、监督检查等方面有关防治突出的各种管理制度。[page]

第七十二条 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取包括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的综合措施。

第七十三条 有突出矿井的矿业集团(公司)、和有突出煤层的矿在编制年度、季度、月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年度、季度、月的防治突出措施计划。财务、器材供应、劳资部门,都必须把年度、季度、月的防治突出措施计划所需的资金、设备、劳动力相应地纳入财务、器材供应、劳动力计划。

第七十四条 突出矿井和有突出矿井的矿业集团(公司),必须把防治突出作为安全培训的主要内容,突出矿井的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治突出知识的培训,熟悉突出的预兆和防治突出的基本知识,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矿业集团(公司)对防灾人员要年审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七十五条 突出矿井必须及时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图中应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等,作为突出危险性区域预测和制定防治突出措施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 开采突出煤层时,每个采掘工作面的专职瓦斯检查工必须随时检查瓦斯,当发现有突出预兆时,瓦斯检查工有权停止工作面作业,并协助班组长立即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报告矿调度室。

第七十七条 突出煤层中的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严禁采用放顶煤采煤法、水力采煤法、非正规采煤法采煤。

突出煤层中的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的采掘工作面严禁使用风镐作业。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携带隔离式自救器。

第七节 瓦斯排放

第七十八条 主要通风机有计划停止运转前,必须断开进入井下巷道内的水管、轨道、电缆等一切导电体,并在井口设置全断面栅栏。需要排放瓦斯时,必须制定排放瓦斯措施,报企业主要领导和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七十九条 井下中央变(配)电所,在恢复送电前应由瓦斯检查工全面检查被送电区域,只有瓦斯浓度在0.5%以下时,方可送电。

第八十条 局扇因故停止运转,不论停风时间长短,在恢复通风前,必须首先检查停风区内的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瓦斯检查工检查瓦斯必须由班组长或安全检查工配合进行。由外向里边走边检查,瓦斯浓度达到3%时,按原路返回。

当停风区内瓦斯浓度不超过1%(含1%)和最高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含1.5%)时,可由瓦斯检查工直接进行排放,但局扇及其开关附近10m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0.5% 。

停风区内瓦斯浓度超过1%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最高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3%时,瓦斯检查工必须请示主管领导,由领导提出安全措施,指定专人,控制风流排放瓦斯。

停风区内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3%时,瓦斯检查工必须向矿调度室汇报,由通风部门制定排放瓦斯安全措施,报矿技术负责人批准,并指派专人进行排放。

第八十一条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巷道出现体积大于0.5m3,浓度达到2%的局部瓦斯积聚时,由瓦斯检查工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瓦斯积聚要汇报矿分管领导,由分管领导提出排放瓦斯措施,指定专人进行排放。附近20m内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

第八十二条 排放瓦斯时,应坚持低浓度排放的原则,采用控制风量等方法使排放出的风流同全风压风流混合后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1.5%,排放风流中瓦斯浓度严禁超过2%;在排放瓦斯之前,凡是排放瓦斯流经的区域必须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设置警戒。

排放瓦斯坚持低浓度排放的原则,必须执行由外向里逐段排放,或采用其它手段控制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严禁一风吹。

第八十三条 排放密闭区内的瓦斯,瓦斯浓度超过3%时,由矿提出专门排放瓦斯的安全措施,经矿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后,由矿分管领导现场指挥,矿山救护队协助排放。

第八十四条 排放瓦斯工作要由外向里依次进行,1个采区内严禁2个瓦斯超限地点同时排放瓦斯。排除串联通风区域的瓦斯时,必须严格遵守排放次序,首先从进风方向第1台局部通风机处开始排放,只有第1台局部通风机送风的巷道内排放瓦斯结束后,且串联风流的瓦斯浓度降到0.5%以下时,下1台局部通风机方可送电进行瓦斯排放。

第八节 防灭火

第八十五条 进风井口应装设防火铁门,防火铁门必须严密并易于关闭,打开时不妨碍提升、运输和人员通行,并应定期检修;如果不设防火铁门,必须有防止烟火进入矿井的安全措施。井口房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井筒、平硐、主要绞车道及各水平车场,井下机电设备硐室,主要绞车道与主要运输巷、回风巷的连接处,主要巷道内带式输送机机头前后两端各20m范围内,都必须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在井下和井口房,严禁采用可燃性材料搭设临时操作间、休息间。井下严禁使用灯泡、电炉等烘干设备。

矸石山的防火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矸石山灾害防范与治理工作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字〔2005〕162号)文件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地面瓦斯抽放泵房、井口房和通风机房附近20m内,不得有烟火或用火炉取暖。采用暖风炉、隔焰式火炉或防爆式电热器取暖的暖风道和压入式通风的风硐必须用不燃性材料砌筑,并应至少装设2道防火门。

井上及井下每一个生产水平都必须设置消防材料库。消防材料库内要备有足够的材料和工具。消防材料库储存的材料、工具的品种和数量应在《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中明确作出规定,并予以保证。除紧急情况以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十七条 井下和井口房内不得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等明火作业。如果必须在井下主要硐室,主要进风巷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作业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由矿长批准,指定专人在现场检查和监督。作业地点的前后两端各10米的井巷范围内,应是不燃性材料支护,并备有足够数量的灭火器,有供水管路,有专人负责洒水。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0.5%。附近20m范围内巷道无瓦斯积存时方可进行作业。严禁在煤巷及采区内的任何地点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page]

第八十八条 每一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供水管路必须敷设到井下各作业地点,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可与防尘系统的水池和管路共用。胶带运输的巷道内防尘管路每隔50m设置一个三通支管和阀门,其它巷道每隔100m设置一个三通支管和阀门,地面水池的容量不得小于200 m3。

第八十九条 新建矿井的所有煤层,生产矿井延伸新水平和采区开采新煤层时,必须对所开采煤层的自燃倾向性进行鉴定。

第九十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采取预防性灌浆或全部充填、喷洒阻化剂、注阻化泥浆、注凝胶、注惰性气体、均压等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

在开采有自燃倾向性的煤层时,采区设计应采用后退式布置。必须编制专项防灭火设计,凡一次不能采全高必须沿顶开采,不许留顶煤(放顶煤方法除外)。采区回采不得留有设计以外的煤柱、顶煤、底煤。

生产工作面结束后,必须在煤层发火期内(最低不得超过45天),要撤出一切设备,对采空区进行永久性封闭,永久性封闭必须砌筑或充填隔爆带,隔爆带的长度不得低于巷道宽度的2.5倍。

对废弃的溜煤眼、暗斜井和风眼及其他废弃巷道必须进行层间永久性封闭和充填,以防止自身发火及层间有毒、有害气体扩散。

第九十一条 开采有自燃倾向性煤层的矿井在正常生产过程中,必须开展自燃火灾的预测预报工作,及时掌握自然发火动向。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预防煤层自燃的具体方法和措施。并按规定进行报表。

第九十二条 在选择确定风门、风窗、挡风墙等通风设施的位置时,应尽可能降低采空区、火区和煤柱裂隙处的漏风压差,减少漏风量。

第九十三条 每一矿井必须严格执行入井检身制度。严禁携带烟草、点火物品和穿化纤衣服下井,严禁井下吸烟、使用灯泡取暖。

井下使用的润滑油、棉纱、布头和纸等,必须在盖严的铁桶内存放,用过以后不得乱扔、乱放、乱倒。

第九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井下火灾时,应视火灾性质、灾区通风和瓦斯情况,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灭火,控制火势并迅速报告矿调度室。矿调度室在接到井下火灾报告后,应立即按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通知有关人员组织抢救灾区人员和实施灭火工作,乡镇煤矿企业发生火灾要立即向当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相邻煤矿。

在抢救人员和灭火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止瓦斯、煤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一氧化碳、煤尘、其他有害气体和风向、风量的变化。

第九十五条 在火区下或邻近火区开采的工作面,在开采前1个月必须编制《火区下或邻近火区开采的安全技术措施》报煤矿企业审批。

第九十六条 矿井发生火灾形成火区后,要建立火区管理台帐,并绘制火区位置关系图。注明所有火区和曾经发火的时间、地点。每一处火区都要按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并建立火区管理卡片。火区位置关系图和火区管理卡片必须永久保存,并报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备案。对符合注销或启封条件的火区要向当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注销或启封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注销或启封。启封已熄灭的火区前,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启封火区和恢复火区初期通风等工作,必须由矿山救护队负责进行,火区回风风流所经过巷道中的人员必须全部撤出。

不得在火区的同一煤层周围进行采掘工作。

第九节 综合防尘

第九十七条 新矿井的地质精查报告中,必须有所有煤层的煤尘爆炸性鉴定资料。生产矿井每延伸一个新水平,应进行一次煤尘爆炸性试验工作。

煤尘的爆炸性鉴定结果必须报吉林省煤炭工业局、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煤矿企业应根据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九十八条 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没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有可能粉尘堆积地点必须敷设防尘供水管路,防尘管路中必须安设水质过滤装置,保证防尘设施处的水质符合要求。

溜煤眼不得兼作风眼使用。

第九十九条 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截煤时必须喷雾降尘,内喷雾压力不得小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小于1.5 Mpa,喷雾流量应与机型匹配。掘进机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不得小于3Mpa,外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不得小于1.5 Mpa。如无内喷雾装置,必须使用外喷雾装置和除尘器,采煤机和掘进机必须装设内喷雾闭锁装置。

第一百条 液压支架和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喷雾装置,降柱、移架或放煤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和喷雾装置或除尘器。

第一百零一条 矿井主要进回风巷、采区进回风巷、采煤工作面的进回风巷、掘进、开拓巷道及其它需要风流净化的巷道必须安设能封闭巷道全断面雾化效果好的净化风流水幕;采掘工作面设置的净化风流水幕距工作面的距离不大于50m;采煤工作面应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进行煤层注水;在煤、岩中钻孔应采取湿式钻孔,冲洗井壁巷帮、水炮泥、爆破喷雾、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输送机转载点等产尘地点,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

第一百零三条 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矿井两翼、相邻的采区、相邻煤层、相邻的采煤工作面间,煤层掘进巷道同其相连的巷道间,煤仓同其相连的巷道间,采用独立通风并有煤尘爆炸危险的其他地点同与相连通的巷道间,必须用水棚或岩粉棚隔开。高瓦斯矿井煤巷掘进工作面应安设隔(抑)爆设施。每周至少检查1次隔绝煤尘爆炸设施的安装地点、数量、水量及安装质量是否符合要求。[page]

第一百零四条 矿井主要大巷、主要进、回风巷至少每月冲刷1次积尘;其它巷道必须及时清除巷道中的粉尘,清扫或冲洗沉积煤尘;对容易造成煤尘堆积的地点要及时进行冲洗,不得有厚度超过2mm ,连续长度超过5m的煤尘堆积。

第一百零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做好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和劳动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尘、毒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总粉尘、呼吸性粉尘)浓度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

第一百零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生产性粉尘进行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1.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井下每月测定2次,地面及露天煤矿每月测定1次;

2.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测定1次。

3.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采、掘工作面每3个月测定1次,其他工作面或作业场所每6个月测定1次。

4.定点呼吸性粉尘监测每月测定1次。

5.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必须测定1次;各接尘作业场所每次测定的有效样品数不得少于3个。

要按照有关规定上报粉尘监测情况表。

第五章 安全培训

第一百零七条 市(州)、县(市、区)两级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分管“一通三防”工作的领导和工作人员、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应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瓦斯综合治理专门业务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瓦斯综合治理”培训证书,否则不得上岗。

第一百零八条 承担“一通三防”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必须针对各类人员的岗位特点,认真制定教学计划,提高培训质量,保证学员确实掌握本工种、本岗位的“一通三防”知识。

第一百零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各级干部、职工进行以“一通三防”为重点的安全知识培训,熟练掌握本企业“一通三防”管理制度对本工种的基本要求。坚持全员培训,以企业自主培训为主,对全体煤矿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包括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季节工等)进行严格的安全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一律不得上岗作业。

具备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对职工的安全培训以企业为主体进行。不具备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特别是中、小型煤矿,要及时组织职工到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或依托大型煤矿企业进行培训。

第一百一十条 通风技术员、测风员、测温员、机电防爆检查员、安全检查员、瓦斯检查员、放炮员、主要通风机司机、瓦斯抽放泵司机、瓦斯抽放工(钻机工、接管工、观测工等)、瓦斯监测工(中心站工作人员、维修及调校人员)、电工等要害工种人员必须经三级以上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取得相应的合格证、操作资格证,做到持证上岗。

第六章 井下爆破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井下爆破工作必须由专职放炮员担任,井下爆破必须使用专用发爆器,爆破母线必须是绝缘良好的双线,不允许有破口或明接头。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井下爆破作业,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炸药和煤矿许用电雷管。煤矿许用炸药的选用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过期或严重变质的爆炸材料。不能使用的爆炸材料必须交回爆炸材料库。

第一百一十三条 炮眼封泥应用水炮泥,水炮泥外剩余的炮眼部分应用粘土炮泥或用不燃性的、可塑性松散材料制成的炮泥封实。严禁用煤粉、块状材料或其他可燃性材料作炮眼封泥。封泥长度必须符合《规程》要求。无封泥、封泥不足的炮眼严禁爆破,严禁放糊炮和明火放炮。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井下每次爆破作业,都必须严格执行“三人连锁”爆破制度(爆破工、瓦斯检查工和带班班长)。

第一百一十五条 爆破作业必须编制爆破作业说明书,在掘进工作面应全断面一次起爆,不能全断面一次起爆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在采煤工作面,可分组装药,但一组装药必须一次起爆。瓦斯涌出量大的采掘工作面,要严格控制一次爆破的数量。

严禁在1个采煤工作面使用2台发爆器同时进行爆破。只有当爆破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小于1%时,方准装药爆破。放煤口和架间严禁放炮。

第一百一十六条 爆破后,待工作面的炮烟被稀释后,爆破工、瓦斯检查工和班组长必须首先巡视爆破地点,检查通风、瓦斯、煤尘、顶板、支架、有无瞎炮、残炮等情况,一切符合规定时,方可恢复生产。

第一百一十七条 需要采用爆破的方法处理堵塞的煤仓时,必须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后,派专人执行。

第七章 井下电气设备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机电设备入井前必须由机电管理部门检查其“产品检验合格证 ”、“防爆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是否齐全,并检验其安全性能,合格后,方准签证入井。

煤矿企业必须设设备防爆检查员,大修后的设备入井前必须经其检查合格后方可入井。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井下电气设备和器材的选型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杜绝一切电气设备失爆。

第一百二十条 井上、下必须装设防雷电装置;井下不得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井下的电气设备要实行挂牌管理,并定期对设备整定,电缆悬挂必须符合规定,井下机电设备峒室要专人管理,专用工具和防火设施齐全,并有运行记录。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井下供电应做到“两全”、“三无”、“三坚持”“四有”。

两全:防护装置全、绝缘用具全。

三无:无鸡爪子、无羊尾巴、无明接头。

三坚持:坚持使用检漏继电器、坚持使用煤电钻、照明和信号综合保护装置,坚持使用瓦斯电和风电闭锁。[page]

四有:有过流和漏电保护装置、有螺钉和弹簧垫、有密封圈和档板、有接地装置。

第一百二十二条 矿灯应集中统一管理。每盏矿灯必须编号,经常使用矿灯的人员必须专人专灯。矿灯的管理和使用还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井下使用的胶带、电缆、管线、塑料网等必须具有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井下摄影、摄像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上级法规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吉林省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