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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释义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1 05:50:04 人浏览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与从业人员签订协议的形式,非法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的责任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应本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非法免除其安全生产责任的协议,民间俗称“生死合同”。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单位有义务提供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以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本项义务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本项义务是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不得通过任何形式进行逃避。生产经营单位利用从业人员对自身权利的不知情或者害怕失去工作机会的心理,强迫与其签订“生死合同”的违法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要胁或欺诈,情节极其恶劣,不仅触犯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属于行政法律制度的范畴,合同法属于民商事法律制度的范畴,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故同时受行政法和民商法的法律制裁。

一、民商法上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

合同法是我国民商法律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部分,是地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订立民商事合同应当遵循的基本法。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双方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订立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市场经济中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其订立、生效与履行等一般性问题应当遵守合同法规定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违反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属于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效力。

二、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罚款。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同时产生行政法上的后果。即行政法律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先,本条中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不是生产经营单位,而是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与从业人员签订“生死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生产经营单位,在法理上,似应使生产经营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本条之所以作出特殊规定,由单位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取代单位承担责任,目的是强化负责人和投资人的责任意识,以敦促其依法办事、杜绝此类恶性事件的发生。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单位的经济实力较强,仅仅对单位进行行政惩罚的效果并不明显。本条将单位的责任化为负责人或者投资人责任,直接将单位的违法行为与个人的经济利益挂钩,意在塑造有效的约束机制。

其次,责任人应当接受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是行政处罚体系中“财产罚”的一种,一般适用于责任人由于被处罚的违法行为而获取了经济利益的情况。在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中,直接从“生死合同”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生产经营单位而不是单位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出于单位负责人、投资人作为单位的管理者和投资方应当对单位的行为负责的考虑,并基于负责人和投资人的经济利益与单位的经营效益挂钩的判断,本条规定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单位的投资人应当为单位的违法行为支付罚款,罚款额度为二万元到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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