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安全生产法 > 安全生产动态 > 第五十七条/释义

第五十七条/释义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1 05:23:43 人浏览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义务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监督执法人员是代表着国家对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他们所作出的各种监督检查行为,是法律授予的职责。因此,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对此采取积极配合的态度。《安全生产法》作出本条规定,目的在于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类似的规定在我国颁布的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规章中十分常见。例如,2001年10月27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规定:“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由于对安全生产工作缺乏认识,目前在某些地区。某些企业仍然存在着干扰或拒绝接受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工作的现象。本条规定意味着:拒绝和阻挠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的正常监督执法行为是违法的行为。因此,生产经营单位要依照本条规定,对安全监督执法工作给予支持、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例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依法需要调阅有关资料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依法需要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加以阻挠,不得以降低工资和福利待遇为威胁强迫本单位人员提供假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责令其立即排除的,必须立即排除,不得借口工作忙置之不理或拖延排除。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不得拒绝。

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拒绝。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它要求行政机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因此,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这里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是指: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必须在法定的权限范围之内进行,也就是在自己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权力是行政行为的核心,也是实施行政行为不可缺少的要素。享有行政权力才能为行政行为,享有监督检查权才能为监督检查行政行为。权利总是有一定的限度的,为

法律从各种角度为行政权利设定了各种权限,行政行为不能超越权限。权限的“限”表现在多方面,行政权利的存在既有时间上的限制,也有空间地域上的限制,既有权利应用程度上的限制,也有行使行政所采取的方式,手段上的限制,同时还有针对特定事项的限制。行政行为不能超越法定权限,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否则即属于不合法的行为。监督检查权也是一种行政权利,也应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之内进行。②监督检查一定要符合法定程序。任何行政行为的实施都表现为一定的过程,要经过法定的程序。行政行为要保证正确,都有与其行为性质相适应的程序要求。为此,法律明确规定每一种行政行为所要经过的程序,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这是合法性原则的内在要求。同样,程序是保证监督检查正当、合法的条件,监督检查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才能合法成立。③监督检查的内容要合法。内容合法是指监督检查的内容要合乎法律、法规所指示的目的。即要求监督检查的内容必须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或执行的规范。例如,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并不都需要审查批准。对不需要审查批准的事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把它们列入监督检查范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具有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力,因此,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拒绝。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