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监听等秘密措施收集证据将可作定案根据
导读:
特殊侦查手段的相关法律规定
特殊侦查又称秘密侦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陈卫东教授看来,特殊侦查手段包括监控类侦查、卧底类侦查、诱惑类侦查和传统侦查行为加密类侦查等四类新型侦查手段:“这些新型侦查手段或者说特殊侦查手段拥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被侦查人并未意识到侦查手段的运用,正是从这个角度上讲,这些侦查手段又可以被称之为‘秘密侦查’。”
据南都记者了解,我国关于特殊侦查手段的法律规定,目前仅见于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的原则性、宣示性规定。警察法第十六条和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犯罪”和“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尚新等人此前的解释,国家安全法与警察法所规范的“技术侦查”,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与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但法律并没有授权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检察人员采用秘密方式获取的视听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有检察系统人士认为,上述规定限制了监听等手段在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的使用。
学者建议秘密侦查写入刑诉法
“秘密侦查手段应该法制化。”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最高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陈光中接受南都采访时认为,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而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律,因此他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将秘密侦查手段的法律地位明确赋予国家安全、公安、反贪等部门,“可以明确将监听手段赋予检察院反贪部门,这是对我国已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通过国内法的规定得以‘落地’”。
两个《规定》没有对采用监听等手段取得的证据法定化加以规范,在陈光中看来多少有些遗憾。但陈光中强调,秘密侦查手段法制化,既要给侦查机关授权,也要对其进行严格的限权,强调严格的正当程序,以保障其不被滥用,从而达到立法的目的。这也是参照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得出的结论。
关于国外的同类做法,陈光中介绍,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秘密侦查手段法制化的方式有三:一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二是通过专门立法加以规定,三是既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有专门立法的规定。
“当然,侦查机关使用秘密侦查手段,也有相当严格的内部程序规定和审批;但不管怎么说,法治社会中的秘密侦查手段直接关系到人权,我们希望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前进一步,把它在可能的范围内正式纳入法定程序。”陈光中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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