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犯罪形态
导读:
一、侵犯商标权犯罪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问题
从我国大陆以外地区及国外立法来看,多数国家都将该类犯罪规定为行为犯(形式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对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需要依赖于由犯罪引起的损害结果。②我国香港地区“商标说明条例”中还专门规定了伪造商标的准备行为(预备犯),包括制造印模、电版、机器或其他工具以作伪造商标之用途,处置或拥有印模、电版、机器或其他工具以作伪造商标之用途等行为。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仅仅实施了法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还需具备“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等要件,这在我国刑法理论上称为数额犯和情节犯,是否具备“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在我国是认定侵犯商标权犯罪是否既遂的一个重要标准。但也有学者认为,对于犯罪人未来得及将商品售出就被抓获的,应定为犯罪未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否则就会造成这样一种状况:尽管犯罪嫌疑人拥有大量的假冒商标商品待售,司法机关却只能“望假兴叹”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是由于立法原因造成的,但在刑法修订之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这种情况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罪数问题
从司法实践看,侵犯注册商标权的犯罪往往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交织在一起,这种情况究竟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学术界存在着较大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应实行数罪并罚;有的则认为这种情况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还有的学者认为该行为为牵连犯;也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法条竞合。②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应当区别对待,如果在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属于牵连犯,对其应“从一重罪处断”,即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名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明知某种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又明知该种商品属于伪劣商品,而仍予以销售,并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或者已对人体健康、合法的财产权利造成严重危害的,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③
三、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共犯问题
我国香港地区“商标说明条例”第9条明文规定了本罪的协助行为,指对上述三种行为(伪造行为、假冒行为、伪造商标准备行为)有促成作用的行为,这些即属于本罪的共犯范畴。至于其他国家或地区尚未见有此方面的专门规定,需结合其总论的一般原理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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