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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犯罪形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4 03:26:16 人浏览

导读:

一、侵犯商标权犯罪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问题从我国大陆以外地区及国外立法来看,多数国家都将该类犯罪规定为行为犯(形式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对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需要依赖于由犯罪引起的损害结果。②我国香港地区商标说明条例中还

一、侵犯商标权犯罪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问题

从我国大陆以外地区及国外立法来看,多数国家都将该类犯罪规定为行为犯(形式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对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需要依赖于由犯罪引起的损害结果。②我国香港地区“商标说明条例”中还专门规定了伪造商标的准备行为(预备犯),包括制造印模、电版、机器或其他工具以作伪造商标之用途,处置或拥有印模、电版、机器或其他工具以作伪造商标之用途等行为。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仅仅实施了法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还需具备“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等要件,这在我国刑法理论上称为数额犯和情节犯,是否具备“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在我国是认定侵犯商标权犯罪是否既遂的一个重要标准。但也有学者认为,对于犯罪人未来得及将商品售出就被抓获的,应定为犯罪未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否则就会造成这样一种状况:尽管犯罪嫌疑人拥有大量的假冒商标商品待售,司法机关却只能“望假兴叹”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是由于立法原因造成的,但在刑法修订之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这种情况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罪数问题

从司法实践看,侵犯注册商标权的犯罪往往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交织在一起,这种情况究竟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学术界存在着较大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应实行数罪并罚;有的则认为这种情况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还有的学者认为该行为为牵连犯;也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法条竞合。②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应当区别对待,如果在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属于牵连犯,对其应“从一重罪处断”,即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名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明知某种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又明知该种商品属于伪劣商品,而仍予以销售,并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或者已对人体健康、合法的财产权利造成严重危害的,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③

三、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共犯问题

我国香港地区“商标说明条例”第9条明文规定了本罪的协助行为,指对上述三种行为(伪造行为、假冒行为、伪造商标准备行为)有促成作用的行为,这些即属于本罪的共犯范畴。至于其他国家或地区尚未见有此方面的专门规定,需结合其总论的一般原理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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