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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活动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2 01:17:26 人浏览

导读:

我们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非法泄露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其造成损失的,受害人依法有权请求国家赔偿(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8条的规定,赔偿的标准按照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计算。尽管许多涉及行政管理的法律均有行政机关及其
我们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非法泄露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其造成损失的,受害人依法有权请求国家赔偿(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8条的规定,赔偿的标准按照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计算。
尽管许多涉及行政管理的法律均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的规定,但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商业秘密的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仅仅是在2001年国务院发布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和《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从《刑法》第219条的规定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因此,即使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其泄露、非法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达到《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严重程度,也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1年6月29日 主席令公布)
第十二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 主席令发布)
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Tag : 上海讨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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