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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3 13:14:58 人浏览

导读: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86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86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处理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类财政周转金呆帐。

  第三条 确实无法收回的财政周转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列报财政周转金呆帐。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未取得担保的财政周转金,借款单位(法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2.取得担保的财政周转金,担保单位(法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3.旗县以上(含旗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宣告关闭、撤销、解散的财政周转金借用单位(包括终止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单位(法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未能获得保险补偿,或在保险补偿、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无力归还的财政周转金。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参加财产保险的借款单位(法人)用财产、财产变价收入、保险赔付、银行存款和其它债权清偿后,仍无法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2.未参加保险的借款单位(法人)用财产、财产变价收入、银行存款和其它债权清偿后,仍无法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三)因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导致借款单位生产经营不景气,连续三年处于亏损或停产、半停产状态,借用财政周转金逾期五年以上且须专案报批处理的财政周转金。

  第四条 1993年底前借用的财政周转金(不含财政部借入的周转金),属下列情况之一,可转作国家资本金。

  (一)自治区37户重点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二)国家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三)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企业,优势企业和困难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四)社会公益性项目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第五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入呆帐处理,不得转作国家资本金。

  第六条 各类财政周转金呆帐按照下列原则申报:

  (一)自治区财政借给盟市财政的周转金,借款人应首先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盟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借款人已依法破产的,由盟市财政部门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并提出处理建议,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二)自治区、盟市、旗县财政借给单位(法人)的周转金,需要作呆帐处理的,由借款人直接向经办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第七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确认按照下列原则审批:

  (一)各级财政部门发放本级周转金形成的呆帐,由当地财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转借周转金形成的呆帐,由转借财政部门签署意见,报送拥有资金所有权的财政部门审批。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自治区财政转借财政部各类周转金形成的呆帐,由借款单位(法人)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上报财政部审批;

  2.自治区财政与借入的中共财政周转金配套借给盟市、自治区直属部门或单位(法人)形成的呆帐,在分清中央和自治区各自所占份额的基础上,按照上款程序报批。

  (三)各级财政部门对批准列入呆帐的周转金要以正式文件通知借款单位(法人)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下级财政部门,并报同级财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列入呆帐的财政周转金按照“谁审定项目,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处理。除直接核销外,也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以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转作国家资本金。财政周转金转作国家资本金形成的国有股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持有。核销或转作国家资本金的周转金呆帐按照下列原则审批:

  (一)自治区本级各类财政周转金中,凡自治区财政厅审定的项目,由借款单位(法人)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部门和盟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自治区本级借给盟市财政的各类财政周转金中,由盟市财政审定的项目,未经自治区财政厅同意,不得进行呆帐核销或转作国家资本金。

  自治区本级借给区直企业的财政周转金,由企业提出申请,附相关证明材料,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二)盟市或自治区各部门、各单位(法人)从自治区财政借入的各类财政周转金(包括自治区本级设置和从中央财政借入两部分),凡借出时未予明确所有权的,要首先界定资金所有权;以中央财政周转金与自治区本级财政周转金配套下达,但尚未明确各自所占份额的,必须首先明确中央、地方所占份额,然后再按前述程序处理。

  (三)盟市、旗县财政借给单位(法人)的财政周转金,由借款单位(法人)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审定项目的财政机关审批。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严格履行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程序,并将本级周转金呆帐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和借款单位(法人),均要依据上级财政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出据的文本文件处理帐务。

  第十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的会计处理,执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周转金呆帐的申报、核销和转作资本金工作,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增加呆帐处理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对弄虚作假、伪造呆帐或变相缩小周转金规模的,要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内财预字〔1997〕866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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