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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12-15 11:26:35 人浏览

导读:

任何人在出生的时候就是依法享有相应的人权的,对于这个人权是不允许他人违法侵犯的,网络当中的侵权也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下面就让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网络侵权司法解释是怎样的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任何人在出生的时候就是依法享有相应的人权的,对于这个人权是不允许他人违法侵犯的,网络当中的侵权也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下面就让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网络侵权司法解释是怎样的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网络侵权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什么是网络侵权网络侵权,顾名思义,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所谓网专络是指“将地理位置属不同,并具有独立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即网络通信协议、信息交换方式及网络操作系统等,实现网络中资源共享的系统。”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网络侵权的类型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侵害人格权。主要表现为:1、盗用或者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2、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侵害肖像权;

  二、网络侵权保护措施

  201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划定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明确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认定,以及如何对网络水军进行规制。

  非法删帖的用户和网站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以非法删帖服务为代表的互联网灰色产业之所以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互联网技术的不对等性。”《规定》从民事责任角度对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作出规制,第十四条明确:“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过错认定更加严格

  微博、微信等社交网络以及由此产生的自媒体发展迅猛,在信息传播的形态上,以社交网络为媒介的转载等二次传播,影响巨大。针对这些特征,《规定》第十条对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个人基因、病历等隐私不得随意公开

  《规定》第十二条作出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侵权造成财产损失最高可赔50万元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维权成本高,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成本过低的现实,《规定》加大了被侵权人的司法保护力度。

  《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反腐目的人肉搜索可免责

  2014年10月9日,最高法院出台规定,明确约束利用网络公开他人隐私信息,包括利用互联网进行“人肉”搜索曝光等行为。这是司法解释第一次将个人信息上升为人格权进行保护,但为反腐利用人肉搜索公布信息可以免责。

  三、网络侵权侵权主体

  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空间中一种全新的主体,对网络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是因为这种不可或缺的职能,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卷入网上的各种侵权纠纷中。中国已经出现了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诉上法庭的案例,如《大学生》杂志社诉263首都在线案,而且,此种类型的案件随着中国网络服务业的发展还会出现,因此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的问题已经摆在面前,需要法律作出回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的标准和范围不仅直接影响版权保护的水平和质量,而且直接影响新兴的网络服务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互联网能否健康发展,也关系到无数网络用户的利益。由此,人们必须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最终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

  网络服务提供者(又称“在线服务提供者”,即OSP)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包括网络基础通讯服务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各种提供在线服务的人。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和角色往往是相互交叉、不断变化的;同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同时提供几种服务,更有一些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向用户提供内容服务,即自己采集、筛选、加工各种信息提供给用户。提供的服务种类不同,决定了其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也有所不同,因此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时就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不同种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别对待。笔者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大致分为两类:一是网络内容提供者;二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以下将具体分析两者在网络版权侵权中的责任。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选择某类信息上网供公众访问的人,如为用户发送信息的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完全控制网页上的信息,公众一般只能浏览或下载而无法改变其提供的信息。因此他们的地位类似于传统的出版者,应为其提供的所有信息承担类似于出版者的版权责任。最高院的《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如果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时候就不构成侵权。

  笔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仍然固守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会抑制人们创作的积极性。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在权利人一方,著作权人必须证明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权事实、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加害行为与所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否则其权利就得不到救济。而相对于权利人来说,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更容易找出种种无过错的理由为自己辩解,如网上信息数量巨大,无法审查每一部作品的版权情况,即使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仍无法知道其网上的信息是侵权作品等等。因此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的结果往往是使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有机可乘,实际上是降低了版权保护的水平。

  在欧洲、美国及其他许多国家的版权制度中,对直接侵权行为适用的都是毫无疑问的严格责任,即侵权责任的成立不以过错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如英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1)款规定,在著作权的侵权诉讼中,如果事实证明被告在侵权之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认为其所及之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则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但不影响其要求采取其他救济方式。日本著作权法第114条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过失侵犯著作权人利益理应赔偿著作权人的损失。但是,若侵权人既非故意也非重大过失,则法院可斟酌裁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侵权行为的过错通常只是与赔偿责任有关,有的国家没有过错则免除赔偿责任,有的国家没有过错可以减轻责任,还有的国家,过错的有无则对赔偿责任毫无影响。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明确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严格责任,中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须履行国际义务,与协议的内容相衔接,因此在中国著作法中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严格责任势在必行,这既是版权保护的客观要求,又是与世界各国接轨的需要。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除内容服务以外的其他种类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网络基础通讯服务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他们的作用在于为信息的传输提供基础设施和基础的通讯服务等,以维持网络的正常运行,支持网上的信息传输。如前所述,“信息在网络中的传输是一个不断传输的过程”,因此当含有侵权内容的信息在网上传播时,同样不可避免的会在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设施中留下复制件,这是否构成对版权人专有权的侵犯呢?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如同公路不能决定在上面行驶的车辆型号、数量、时间等事由,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并不能控制网上传输的信息内容,自始至终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不是侵权材料的发送人,对侵权材料的存储和传输是由其技术特征所决定的,是对侵权人的要求所作出的一种自动反应。总之,让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为难以预料和控制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不明智的,不利于整个互联网的发展。因此美国、澳大利亚、欧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都不同程度地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但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并不能免除所有责任,当在其系统中发现版权侵权材料时,该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有责任采取措施,使侵权材料停止传播;而且也非所有的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都可以享受限制责任的待遇,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从而避免一些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以此为理由,逃避法律应有的约束。

  中国的版权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这一规定无意之中迎合了限制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普遍作法。即便如此,仍然存在一个如何界定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的问题,换句话说就是怎样判断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在其系统中存在侵权材料。最高院的《解释》对此没有规定,但从其内容来看,显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是非常宽松的,即使在著作权人提供了一切必要证明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以不采取任何措施,而且不需承担任何责任。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风险以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这种想法无可厚非,但是过分的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必将损害著作权的利益,其结果有可能会适得其反。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网络侵权司法解释是怎样的的全部内容。网络侵权的进行就是一个违法行为的,一旦违法就是需要受到相应的处罚的。如果你还有更多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的相关律师,他们会为你做出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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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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