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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互联网上侵权的新形式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30 09:50:08 人浏览

导读:

互联网最初不是为商业用途建立的,至今互联网的相当一部分内容也没有商业含义。互联网是连接多台计算机形成的巨大网络,互联网上的网站设计最基本要求是保障网站之间的连接,连接是基本原则,是互联网的生命。在这样的技术基础上,形成人们的思想观念、道德习惯,就是

  互联网最初不是为商业用途建立的,至今互联网的相当一部分内容也没有商业含义。互联网是连接多台计算机形成的巨大网络,互联网上的网站设计最基本要求是保障网站之间的连接,连接是基本原则,是互联网的生命。在这样的技术基础上,形成人们的思想观念、道德习惯,就是所谓网上礼节(netiquette),要人们欢迎连接,为连接提供技术条件。

  但是随着互联网为经济发展服务,企业开始寻求保护其投资在互联网上反映的利益。某些企业特别是大企业、商誉卓著的企业,反而不希望他人任意连接,认为连接必须事先征得同意。他人未征得同意而连入(linking in),甚至深层连接(deep linking),对连接的内容镶边(framing),以及埋字串(Meta-Tags)构成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犯,对所连接内容的盗用、侵占。

  这些企业举起反对互联网上绝对自由的旗帜,运用知识产权法的原有侵权概念,试图对互联网上的连接方式进行规范,为连接增加限制,在一定条件下取得了成功,以下介绍有关情况。

  一、连入(linking in)

  英国舍德兰地方的一家周报《舍德兰时报》,于1996年10月24日起诉另一家报纸《舍德兰消息报》,请求法院禁止被告网站连入至原告网站。被告抄袭原告网页上的标题,然后将原告网站上的相应文章连入被告的网页,产生的效果是读者在阅读中可能将原告的文章认为是被告文章,原告认为构成侵犯版权和不正当竞争。

  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报纸的标题可以构成文字作品,从而得到版权保护。被告则坚持认为,不经许可建立连接,是国际互联网上的基本行为方式,是互联网的生命所在。法院如果禁止其连接,将扼杀对互联网的自由使用权。原告起诉13个月后,在1997年11月11日的开庭审理中(该开庭在互联网上演播),原告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诉讼费用各自承担。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

  在下述条件下,被告的网页可以使用原告的有关标题,连出至原告的网页。

  (a)设立图标。如果要介绍原告网站上的某些报道,被告应在特定标题下,使用与标题同样或者相似大小的图标,标明正确来源即“舍德兰时报报道”。

  (b)设立按钮。被告在特定标题旁边制作按钮状画面,上有原告商业徽记即桅杆顶部图形。

  (c)连接。上述图标和按钮状画面,可连出至原告网站的该报道。

  本案诉讼的焦点,是被告使用原告的标题是否违反英国版权法,法院的认定引起争论。文章的标题不受版权保护,这是很多国家的做法。即使受到版权保护,也是例外、偶然情况。很多人预感到本案的实质,并未完全为表面争论所反映,本案实际涉及站点间相互连接这一网上生活的根本方式。

  从本案以后,美国知识产权学术界产生了一种看法,即国际互联网上的连接分为两种:

  一种是连出(linking out),即从自己的网站连出到别人网站,把访问自己网站的人彻底带到别人网站。自己网站不留一点痕迹。

  在这种连出中自己网站扮演着交通道路角色,为他人网站提供被访问渠道和机会,受到他人网站彻底欢迎,不会产生任何侵权问题。

  另一种连接是连入(linking in),这时候要小心,因为他人网站可能主张若干种知识产权,使这种连入成为侵权。尤其是如果连入规避了他人网站的有关广告,影响了他人网站的广告收入,就会直接发生诉讼。不过仔细观察网上情况,在一些网站中,连入还是存在的。笔者认为可能出于这样原因,即为访问连入网站的方便。

  如果采用连入(linking in)方式,访问者基本停留在连入网站上,只是在阅读有关内容时,才暂时进入他人网站,并且可以方便地回到连入网站。这样访问者就可以连续阅读连入的所有内容,不会产生间断。

  而采取连出(linking out)方式,访问者就彻底离开连入网站,进入了他人网站。如果想反过头来继续阅读连入网站的内容,有时就要重新搜索,非常不方便。这一技术需求关系到互联网的使用效率和各网站的共同发展,必须慎重对待。

  网站和网络发展商对如何处理连入问题,尚在讨论之中,新的习惯、道德未完全形成。

  二、深层连接(deep linking)

  1997年4月28日,本案原告“票券大师”公司向美国联邦加利福尼亚中区法院起诉。

  票券大师是美国伊利诺斯州的公司,主要营业地在加利福尼亚州的洛杉矶,从事全美国甚至世界部分地区的各种票、入场券的销售业务。在美国44个州有2,700个营业网点,在英国、墨西哥和澳大利亚也有分公司。年售票额达16亿美元,是世界上最大的娱乐和旅游的票、入场券销售商。

  原告在互联网上的网站http://www.ticketmaster.com,是原告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网上为消费者提供25,000种票和入场券的销售,包括洛杉矶和西雅图的票源。原告网站是互联网上最活跃的网站,其由主页和一系列深层网页组成,与其他网站一样,网站的广告均刊登在主页上,是网站收入的最主要来源。

  互联网上还有其他从事城市综合服务的网站。本案被告美国微软公司是华盛顿州公司,主要营业地在该州的麦芒特。这家软件业的巨头开始涉足城市综合服务,建立网站“城市人行道”http://seattle.sidewalk.com,从事娱乐业和餐饮业的订票、订座业务,首先从西雅图地区开始,然后向纽约、波士顿、旧金山、澳大利亚的悉尼等地扩展。微软公司在“城市人行道”有关西雅图的介绍中,接入了原告的一个网页,这个网页不是原告的主页,因而上面虽然有原告的标识,却没有原告的广告。

  原告诉称,微软公司在其网站有关西雅图市的业务中,进行电子盗窃,通过截留原告票券的销售收入,剥夺原告的广告宣传,不正当地增强被告网站,削弱原告网站。原告要求法院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名称和商标权,认定被告虚假陈述服务来源、进行不正当竞争、淡化原告名称和商誉的价值,判决被告终止连接,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微软在诉讼中认为,连接是国际互联网的精髓,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危及国际互联网生存的根本原则。微软还指出,接入的网页原封未动,没有任何增添或改变;与微软的网站相连接,可以给原告网站带来更多的访问人数。微软公司甚至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法院从根本上确认在国际互联网上连接其他站点,不侵犯任何权利。

  深层连接(deep linking)是否侵权是本案的实质,其开门见山,在法律上没有兜圈子,因而比英国的上述诉讼,更具有关键意义。

  由于本案发生在美国,原告没有根据版权法起诉,可能考虑被告可从两方面反驳,一个是美国版权法有关合理使用规定,另一个是原告在网站上提供了连接的可能,就应该允许别人连接。而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起诉,获胜可能性会更大,因为被告容易构成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和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淡化。

  本案尚未判决或者和解,不过微软已经停止了受到指责的深层连接。这种深层连接绕开原告的主页,也就绕开了原告的广告,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收入和竞争能力,引起了人们对原告的同情。如果案件进行下去,对微软是不利的。

  美国知识产权学术界认为,深层连接一般是违法的。

  三. 镶边(framing)

  本案原告《华盛顿邮报》是美国著名报纸,亦出版国际互联网上的电子版。本案被告“新闻大全”是新兴的互联网上站点,汇集了1200个各类媒体的网址,要了解有关信息和当日新闻的人,通过该站点可以轻易找到相关媒体(被寻找的主页、内容)。

  被告的网站设计采用特殊方式,使被寻找的主页、内容出现的同时,被告的主页内容却不消失,连通被告主页上的广告,总是出现在用户计算机的屏幕上。形象地说,被告网站和上面的广告,形成了一个“框”,其他网站的内容,永远出现在被告的“框”中。这就是“ framing”的由来。有时被告的网站和广告不是一个框而简化成为一个标识,故笔者将其译为镶边。

  《华盛顿邮报》以侵占、虚假陈述服务来源和其驰名商标被淡化为由,起诉被告。本案未经审判,被告就同意对《华盛顿邮报》终止“framing”,从而逃脱了诉讼。

  美国知识产权学术界认为,镶边一般是违法的。但是如果观察“新闻大全”现在的网站,仍然有一部分内容被“新闻大全”镶了边。可能是达成了协议,也可能是被镶边的网站,对“新闻大全”未加理睬。

  四、埋字串(Meta-Tags)

  任何网站建立的时候,都要确立本网站的

  关键词,对网站的所有人、内容进行描述。这些关键词写入本网站的软件中,只提供他人搜索使用,并不在网页上(计算机屏幕上)出现,是暗藏的字串。互联网上的其他用户如果想寻找某一类站点,会使用类似关键词进行搜索,也就是向计算机内敲入相似字串,使计算机中网上浏览软件的搜索引擎将该用户引导到本网站(以及相关的网站,其使用了与本网站相似的关键词)。

  埋字串的侵权者就是利用了上述功能。他们在建立自己网站的时候,除了自己网站的描述,还埋入其他字串。这些字串并非一般字串,而是侵权字串,即与他人的企业名称、商标,尤其是他人驰名商标或完全相同或相近似。

  例如playboy是花花公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商标,侵权者可以埋入playboy字串,与花花公子企业名称和商标相同;

  侵权者可以埋入playboy-life字串,与花花公子企业名称和商标相近似。他人在用playboy进行搜索即向计算机敲入playboy后,屏幕上就会同时出现花花公子的网站和被告的网站,供他人挑选、使用,抢playboy的生意,这实际上是对花花公子商誉的侵占。

  对这种情况,应该认为是商标侵权行为和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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