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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链接引出的法律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3 18:27:38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天纬律师事务所nbsp;nbsp;nbsp;nbsp;郭春飞nbsp;nbsp;nbsp;nbsp;在飞速发展的互联网世界里,即使最简单的交易也会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并可带来无法预知的后果。链接,是互联网所涉及的各种服务中发展最快的一种。上网者只需轻点鼠标,即可访问另一个网站。有人

北京市天纬律师事务所    郭春飞


    在飞速发展的互联网世界里,即使最简单的交易也会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并可带来无法预知的后果。链接,是互联网所涉及的各种服务中发展最快的一种。上网者只需轻点鼠标,即可访问另一个网站。有人将链接比喻为网络的“支柱”,认为它是互联网的价值所在,链接将网上的相关内容连成一体,最大程度地发挥了互联网对信息的传递功能。它将以前处于无序、随意状态下的网络世界,转变成了一个有规律、系统的信息世界。网络的力量就在于它可以使浏览者快速地连接相关内容、网页或网站。

一、链接的形式及其引出的法律问题

    链接通常包括三种形式,即超文本指向链接、图象/内嵌链接、加框。每种链接均涉及独特的法律问题,其中以侵犯著作权的争议为主。

    各国著作权法均规定,著作权人对下列权利拥有独占使用权:复制权、改编权、发行权、表演权、展览权等。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行使以上任何一种权利,均构成侵权。这里应明确,在链接过程中,原网站并未对所链接的内容进行了复制,所以,链接似乎并未直接侵犯权利人的复制权。但是,通过链接,浏览者却能够通过存储于自己电脑RAM中的服务器接收到一个作品的副本。在某些情况下,该副本可以将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站供应商推向法庭,权利人有可能指控其协助用户复制了享有版权的作品,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链接还可以引起侵犯著作权人发行权的纠纷。一方虽未对作品进行复制,依然可以对发行未经授权的作品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在互联网的世界里,虽然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方式不是传统模式下的发行,但链接注定是一种对作品的传播方式。简言之,链接也是网络世界中的传播方式。不论网络服务商是自己直接提供文章或信息,还是提供链接服务,帮助上网者通过链接获取文章和信息,都会使作品或信息的传播得以实现。相应地,如果链接便利了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侵权作品的发行,也会因此而构成共同侵权。

二、关于ISP责任的理论

    由于链接仅是ISP(互联网服务供应商)提供的众多服务中的一种,在探讨链接产生的法律问题前,有必要了解一下目前对ISP因用户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的理论。

    相对于传统的报纸、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互联网被喻为第四媒介。它为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前所未有的传播渠道,不需将作品固定在物质载体,也不需零售环节,大大降低了发行费用。

    ISP提供的互联网服务,便利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使用,同时也为消费者提供了新的消费方式。但是,当网上信息存在版权问题时,ISP也不可避免地被卷入了各种侵权纠纷中。目前,对ISP因用户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有三种理论:直接责任、替代责任,以及共同侵权责任。

    直接责任理论认为,对侵权责任是否“知道”,并非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即使不知情的无辜者也可构成侵权行为的主体。这种理论在实际中难予被广泛接受,虽然版权法是严格责任法,但当被告缺乏意向或动机,而仅仅是被第三方利用形成了一个作品的副本时,难以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替代责任理论认为,ISP应对其用户的版权侵权行为负责。因为ISP 所从事的是一种商业活动,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这与企业风险责任原则是同样的道理。这将迫使ISP抵制侵犯版权的活动,对权利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并将这种损失分摊到每个网络用户身上。

    共同侵权责任理论,这是最容易导致ISP侵权行为成立的一种理论。这种观点认为,当一方明知侵权活动发生时,引导或在物质上协助了他方的这种行为,将可能成为共同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何确认“明知”,美国高等法院认为,作为仅提供互联网基本服务的ISP不能被认为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明知”。

    在1984年的美国索尼公司 诉 环球城市工作室一案中1,确立的责任原则完全适用于互联网服务领域。在该案中,上诉人索尼公司仅提供了一种可广泛用于复录电影作品的设备,它可以用于复制合法的节目,也可用于复制那些未经权利人许可的非法节目。法庭认为,仅因此而认定索尼公司对用户复制未经许可的节目的行为承担责任,则太宽泛,不应予以支持。高等法院认为,互联网服务相当于索尼公司提供的这种录影设备,用户使用它时,应保证所涉及的信息符合版权法的规定,经过作者的授权,或这些作品已进入公共领域。基于此,提供简单的互联网服务不符合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明知”的要求。
但是,如果ISP收到权利人通知,证明某网页上确实含有侵权内容的信息,或ISP自己发现某网页点击率奇高,以致经常导致网络堵塞,继而发现该网页提供免费下载的热门作品,如音乐、照片或软件。在这些情况下,可推知ISP应清楚地知道用户的侵权活动。此时,ISP如继续提供该种服务,则其行为被认为构成共同侵权。因为法院坚持认为,明知销售、发行的作品侵权违法,而为此提供必需的物质条件,则可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人。

三、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新技术的发展对传统著作权法提出了挑战,各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上都在进行着探索。在此,笔者将美国在此方面的尝试做一简单介绍,特别侧重链接方面的问题。

1.《数字千年版权法案》

    对于网站经营者提供链接服务,却因链接到含有版权侵权信息的材料而引发的法律责任问题,美国在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2(以下简称“DMCA”)进行了规定。

    该法案的颁布旨在鼓励迅速发展的互联网产业,它对ISP遇到的因第三方提供有版权问题的内容引起的 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规范。该法案的第二部分—《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法案》—规定了四种限制性责任条款,在一定条件下给服务商提供了“安全港”。它免除了对符合条款规定的网站经营者因直接或间接侵权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对网站关闭令的取得进行了限制。这种“安全港”的保护分别适用于以下四种情况:

(1)网站经营者应用户的要求在其网站上存储信息材料(如将这些材料贴在留言板、聊天室或个人网页上);

(2)网站经营者提供各种链接服务,将上网者带到其他网站的信息面前;

(3)网站经营者或在线服务商在自己网页上存储其他网站上的信息;

(4)在线服务商只为用户提供路径服务,不修改用户提供的信息内容,如提供电子邮件服务。

    DMCA为ISP因提供链接等服务产生版权问题时提供的“安全港”包括所有形式的链接。具体来说,如果网站经营者对所链接材料的侵权性质缺乏“明知”,或不知晓侵权活动的事实,网站经营者的行为将列入“安全港”的保护范围。在此应强调,为获取“安全港”的保护,网站经营者不需对其所链接的网站内容进行监控。按照DMCA所述的“通知”和“撤销”条款,网站经营者一旦接到告知侵权行为的通知,即被视为“明知”,必须迅速取消对该侵权材料的链接。换句话说,在DMCA中,权利人的正式“通知”等同于ISP对侵权信息的“明知”。此外,网站经营者不得收取由该侵权信息产生的直接经济收益。

2.美国有关禁止链接的司法尝试

    对于链接产生的版权问题,美国一些法庭倾向于禁止在网站中粘贴含侵权内容的信息,而非禁止网站服务商链接此内容。在2000年1月份出现的DVD复制控制协会诉安地·托马斯·麦克劳林3一案中,美国电影协会和DVD复制控制协会作为原告起诉程序师安地,后者通过反向分解(reversed-engineered)法将原告享有版权的DVD电影版本的密码破解,并将其贴在互联网上。法庭拒绝了原告要求停止链接含有侵权信息网站的请求,认为该禁止令要求太宽泛,将会给被请求人带来过度的负担。

    法庭解释到:链接是互联网得以繁荣的重要依靠,它是上网者连接这个庞大的信息世界的必不可少的手段。网络经营者没有能力对其链接到的所有网站的内容性质负责。而且,法庭认为,对此发出禁止链接的命令没有必要,因为含有该侵权信息的内容已先行被禁止在网上粘帖。

    1999年7月,在参议院通过的控制非法制造一种中枢兴奋药—甲基苯丙胺的法案中4(简称“Meth”法案), 禁止将生产、销售或使用非法甲基苯丙胺的信息贴在互联网上,并禁止网站经营者提供对含有该信息的网站的链接, 否则,将被处以高至入狱十年的惩罚。该法案引起了利益相关各方的强烈反对,一位电子界的资深人士认为,网站经营者不应对其无法控制的另一网站上的信息承担法律责任。

四.中国的司法实践

    中国目前的《著作权法》还是1990年9月份通过的,在当时的条件下,互联网还远未发展到现在的程度,人们对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的理解也还不甚清楚。所以,对于新技术革命带来的版权问题,现行的《著作权法》并未进行规定。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中国的法院进行了可贵的尝试。

    2000年11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该案曾经引起了业界的注意,其焦点问题是:链接是否构成侵权?(详情见本刊2000年12期及2001年3期“案件追踪”)

    受理此案的知识产权法庭在判决中认为,网上信息是否侵权应由信息提供者承担法律责任,要求“网络服务商对其链接的所有内容是否存在瑕疵进行筛选判断是不现实的”,因此,网络服务商不会对页面上的链接的非法性负责。但同时指出,“搜狐”在2000年10月得知其链接的网页上有侵权内容后,应及时采取技术停止这个链接,制止侵权。但“搜狐”并未积极采取措施,直到11月30日才停止,所以“搜狐”应为自己的过错向刘京胜书面致歉并赔偿3,000元人民币。

    在缺乏象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这样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院的该判断无疑具有探索意义。该判决明确地反映出法官对ISP因链接引起的版权责任的态度。一般来说,ISP不对因提供链接服务而产生的版权侵权行为负责;但是,一旦“明知”侵权行为的存在,ISP必须立即制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链接该侵权内容,否则,承担“明知故犯”的侵权责任。该判决考虑了正在迅速发展的互联网产业,意在鼓励ISP从事网络服务的积极性,同时,也顾及了著作权人的相对利益,其意义是深远的。

五、一些思考

    尽管各国对ISP提供链接服务引起的侵权责任纷纷进行探讨,但很少有相关的法律对此做出清楚的规范。即使美国的DMCA也并非完美。为了鼓励ISP,它提供了所谓的“安全港”,使得权利人可以有效地主张自己的权利,ISP在接到通知后,只要删除被主张权利的作品,或停止链接该作品,即可免去承担侵权责任的危险;但是,这也给ISP提供了一个借口,即可不加区分地删除任何有可能引起问题的信息,而这与版权法鼓励作品的创作和发行的宗旨相违背。

    中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正在积极的修订过程中,可望很快出台。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会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有一些规定。但是,由于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新出台的法律也只能从原则上规定权利人对数字化作品享有版权,难以解决技术与版权的各种冲突。有人将美国的DMCA称为是一个技术版权法,因为它更多的涉及ISP的行为,而非著作权人。但即使这样一部随技术发展应运而生的法律,也被怀疑从一开始就已过时了。

    版权法赋予权利人对其作品一定的垄断权利,以保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从艺术创作成果中衍生出来的公共利益。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它是一个利益平衡法。它体现了社会利益和作者利益的平衡。每一次技术更新,都在不同程度上危胁着著作权人固有的传统权利,法律的目的就是对此进行回应,确保赋予权利人与过去同样的保护,这是各国立法及司法部门所面临的共同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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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章
Alfred C. Yen,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Liability for Subscriber Copyright Infringement, Enterprise Liability, and the First Amendment, 2000 by the Georgetown Law Journal Association
Ike O. Echerou, Linking to Trouble: Legal Liability Emanating From Hyperlinks on the World Wide Web, 1998 by the Aspen Law & Business
Nicos L. Tsilas, Minimizing Potential Liability Associated with Linking and Framing on the World Wide Web, 2000 Catholic University of America
Mark Everett Chancey, Teta-tags and Hypertext Deep Linking: How the Essential Components of Web authoring and Internet Guidance are Strengthen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n the World Wide Web, 1999 by Stetson Law Review Summ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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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2The Digital Millenium Copyright Act.
3DVD Copy Control Association, INC., v. Andrew Thomas MCLAUGHLIN, 见www.eff.org/ip/Video/DVDCCA_case/20000120-pi-order.html.
4Methamphetamine Anti-Proliferation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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