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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屏障: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1 02:13:52 人浏览

    1.反复制设备

    反复制设备即阻止复制作品的设备。这些系统也许是最早部署并被最广泛使用的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具有代表性的就是"SCMS"系统,该系统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它不仅可以控制作品的第一次复制、而且可以控制作品的再次复制,避免数字化作品的复制件被作为数字化主盘。

    2.控制进入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

    这类技术保护措施包括加密、密码系统或顶置盒。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就是"数字信封"。这种系统可以用数字化手段对保护客体加密,并且可以装载归纳作品内容、识别作者身份的信息以及与作品使用相关的信息。

    3."追踪系统",即确保数字化作品始终处于版权人控制之下、并只有在版权人授权后方可使用的软件。

    4.电子水印或数字指纹技术。这种技术通过在数字作品中加入无形的数字标志以识别作品及版权人、鉴定作品的真伪。

    5'标准系统、即按照地区划分,设定不同的标准以尽可能地避免对版权作品的侵权行为。

    6'电子版权管理系统,即ECMS,该系统是最近由一些先导性科技计划发展起来的综合性技术保护措施。它既可以识别作者身份、通过加密保护作品,又可以像电子契约那样与使用者交易,收取使用对价。因此ECMS系统是一个融合了自动化保护和电子许可系统的软件。

    二、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现状

    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WIPO版权公约(WCT)和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协定(WPPT)中首次规定了保护反破解的条款,公约规定:

    (1)缔约国可以认定任何人在知道或有理由知道破解设备或服务会被用于非经法律或权利人许可使用版权作品情况下,生产、销售、进口破解设备的行为是非法的。

    (2)缔约国可以为禁止上述非法行为提供适当的、有效的法律救济。
    (3)上述的"破解设备"指的是任何主要目的或效果是破解禁止非法侵犯本公约规定的权利的保护程序、机械、措施或系统的设备、产品或部件。

    但该规定非常抽象,并未明确规定缔约国具体应采取的保护方式,以及应受保护的设备,因此具体的问题应由缔约国的国内法来规定。

    (二)欧洲的相应法规体系

    欧洲最早规制技术保护措施的法规是1991年通过的欧盟计算机软件指令,该指令第7条第(1)款就规定"成员国可以为以下行为提供法律救济:…,任何未经授权将规避、破解用于保护电脑软件的技术设备投入商业流通的行为。"(4)但该指令仅仅是针对电脑软件的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并非专门规制技术保护措施的法规。而实际上,欧洲专门保护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主要由一个原则性的绿皮书和两个相关指令所构成。

    1.绿皮书及其续言

    欧盟制定的"信息社会中版权及其邻接权的绿皮书"强调了在信息社会无法自动有效地保护版权人的权利免遭侵害时,发展用于保护和识别的技术系统的必要性。(5)欧盟认为尽管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并非强制性的,但法律应该保障这些系统的有效运行,任何破解、规避、控制这些系统的行为都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且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并且欧盟在绿皮书及其续言中强调了应该对与技术保护措施有关的定义,如破解禁止的范围和性质、破解的方式和过程、使用者的权利、侵权者的责任范围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作统一的解释。因此绿皮书及其续言实际上是欧洲关于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立法的纲领性文件。

    2.版权建议指令

    为了达到绿皮书的目的,欧洲议会在1999年初通过厂版权建议指令(6),以统一信息社会中保护版权及其邻接权的技术保护措施的各种定义,并形成了以下具体规定:

    (1)成员国可以通过立法禁止未经授权的破解保护版权及其邻接权的任何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

    (2)成员国可以通过立法禁止以下设备、产品或部件的生产、销售:
    (A)基于破解目的而开发、推广或销售的;
    (B)将破解作为其唯一的或主要的商业目的的;
    (C)主要是设计、生产、适用于有助于破解目的的。

    3.附条件进入指令

    如果说版权建议指令是对控制进入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那么附条件进入指令则主要是对控制进入服务的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7)它的调整领域主要在付费电视、电子出版、 video-on-demand以及在线服务等。

    因此,欧洲关于该问题的法规主要由一个纲领性文件和两个不同层面的指令所构成,形成了较完善合理的法规体系。

    (三)美国的立法

    1995年美国制定的信息网络社会的白皮书(8)中就指出"由于侵权的相对容易而保护和实施版权相对艰难使版权人不得不求助于技术保护、但如果不对这种技术保护系统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这种技术保护同样也不会有效。"

    1998年美国通过了数字化时代版权法。该法律对技术保护措施的调整主要有以下规定:

    任何人都有不得生产、进口、向公众提供如下产品、部件或服务:
    (1)主要设计或生产用于破解控制进入的技术保护措施的;
    (2)除了破解之外,仅有有限的商业目的;
    (3)传播、销售用于破解的知识、方法。

    三、现有的与技术保护有关的法律所面临的挑战及对策

    目前各国所制定的保护技术保护措施的反破解法所普遍存在的问题集中起来主要有二点,即法律制裁的对象以及与合理使用有关的问题。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本意在于,制裁为侵犯他人版权而破坏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和有意为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提供设备和服务并以此牟利的行为。然而,锁住有形财产与锁住无形财产的社会效果有所不同,结无形财产上锁有可能危及两方面的合法利益。(9)一方面,技术保护措施直接威胁了公众依据版权法享有的某些使用作品的自由,例如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就被拒之门外;另一方面制造能被用于破解技术保护措施的软件和破件的生产厂商面临侵权责任的巨大威胁,如果制造厂商被无辜牵扯进责任的旋涡,就有可能遏制产业发展,妨碍商品流通。

    (一)法律制裁的对象

    关于反破解法所禁止的对象主要是破解行为还是破解设备,是目前争议比较大阳问题。一部分学者主张反破解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破解行为,即只有甚于侵权目的的破解行为才被法律所禁止,这样就可以确保任何破解禁止的范围与版权法的范围一致。但是如果仅仅禁止基于侵权目的的破解行为,那么对于现有法律而言并没有任何新的实质性的内容。版以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通过起诉侵犯版权来解决这个问题。而实际上对于版权人而言,真正的威胁不是来自个别的破解行为,而是破解的准备行为即破解设备的生产和扩散。单个行为人的破解行为一般危害较小,只要未形成软件、硬件产品或方法就不会构成对版权人的大规模侵害。而且查处单个的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人困难大、成本高、整体效果不明显,单个行为人往往也无力赔偿权利的巨额损失。而禁止破解设务的生产、销售和扩散比禁止使用破解设备容易付诸实施。至于对生产厂商的威胁,则可以通过确定因破解而违反反破解法并应承担法律责任垢合理的条件徕解决。其标准主要应由以下三条综合考虑,即知识或应该知识设备、产品或服务可能被用于破解的;主要基于破解目的生产、销售、进口破妥设备;该设备除了破解以外仅有有限的商业目的。因此,保护技术保护措施的反破解法所制裁的对象应该是破解设备,或者说是破解准备行为,而不应是单纯的破解行为。单纯的破解行为是版权法的调整范围,而大规模的商业性的提供破解技术保护措施的手段的行为则是反破解法的调整范围。欧洲的学者就提出反破解法的直接宗旨是保护对技术保护措施的投资,而间接宗旨才是保护版权。

    (二)技术保护措施与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制度是维持版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平衡的基本制度,它无论在有形世界,还是在数字世界里都同样存在。但同时合理使用制度也面临着数技术的挑战。Spoor教授曾经谈道"技术进步对合理使用的影响远甚于对权利的影响……权利通常是以一种公开的方式作概括性的阐述,较易适用于新技术,而合理使用往往更加特定化,具体化……简而言之,权利具有自我适应性,可自我调整,而合理使用则并非如此,必须被动的被调整,也就是说,即使法律创造了一种平衡的解决办法,而随之而来的变化却极易打破这种平衡,除非存在某些能调整对合理使用的解释的内部机制。"(10)因此,对现有的合理使用制度的演绎和归纳并不能简单地将其适用于数字化环境。对每一个合理使用的演绎和归纳都必须作出相应的评估以确定它是否应被废除或重新归纳。一部分合理制度应该作出相应地修改以限制它们在数字化环境中的适用范围,另一部分合理使用制度则不得不根据上述权利的自然扩张而扩展以确保继续实现我们所期望的平衡。传统的合理使用范围过于宽泛,而且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变迁,某些具体的合理使用将对版权的利益构成重要损害,如个人使用这一条在数字环境中就应取消,因为在数字化时代尤其在网络环境中,如果允许个人不经许可的无偿使用版权作品,使用者就不必购买作品而可随时使用,因而将严重损害作者的收益权。所以未来的引入技术保护措施后的合理使用制度应该相对收缩,成为一个较狭窄、确定的体系,其主要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几项;基于实现软件兼容性的反向工程;为了提高加密技术的水平,促进加密产品发展的加密研究;为保障信息安全的安全检测;政府公务行为;非盈利性图书馆、档案馆、教育机构的使用;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目的破解行为。美国对于在技术保护环境中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就别出心裁,它在其数字化时代版权法中规定了为期两年的延展期,由国会图书馆考核新的合理使用制度,并且每三年评估一次,根据实际情况取消或新增具体的合理使用款项,这样巧妙的利用制度充分适应了技术的变革,值得我国学习、借鉴。(11)此外,在由技术设备保护起来的数字世界里,使用者不可能以其在有形世界的方式进行合理使用,而其主要方式应该是授权破解。但其中最关键的是与传统的合理使用理论不同,数字环境下的合理使用虽然仍然是无偿的,但必须经过版权人的许可。因为目前的综合性、主动型技术保护措施具有电子契约的功能,版权人可以预先将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在电子契约中列出,一旦使用者的要约符合合理使用要求,版权人即可授权破解或提供破解手段,一切程序都自动化判断。这样以来数字化条件下的合理使用方式就呈现出了崭新的面貌.总而言之,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仍处在不断发展之中,随着人类逐渐进入数字化时代,为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为了迎接技术给版权保护带来的挑战,我们必须尽快制定并完善与技术保护措施有关的法律。

注:
(1)C.Clark,"The answer to the machine is in the machine",inP139-146
(2)17U.S.C&120(1998)
(3)Thomas VinjeE.I.P.RISSUE4,197-198
(4)Directive 91/250[1991]O.J.L122/42
(5)Green Paper,ibid.,P.79
(6)COM(97)628 final,December 10,1997("the proposed Directive on Copyright)
(7)Directive 98/84E.C.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services based on,or consisting of ,conditional access.O.J.L320,November11,1998at 54
(8)Repor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he White paper")
(9)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保护》,《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P141
(10)J.Spoor,"General Aspects of Exceptions and Limitations to Copyright",(11)Julie.E.Cohen,"WIPO Copyright Treaty Implement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Will Fair Use Survive?"E.I.P.RISSUE5[1999]P263-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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