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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的救济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3 07:03:34 人浏览

导读:

【摘要】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由于我国未在刑事诉讼中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常常遭到侵犯而又缺乏救济途径。因此,应当

  【摘 要】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由于我国未在刑事诉讼中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常常遭到侵犯而又缺乏救济途径。因此,应当采取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以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权,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对超期羁押行为进行治罪,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设立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放宽逮捕条件,缩短刑事拘留期限等方法,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保障公民权利。

  【关键词】刑事诉讼 刑事强制措施 完善 公民权利保障

  任何一个国家,无论其是何社会制度,无论其经济发展水平如何,其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无非有二,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虽然各国在惩罚与保障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但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中,准确追诉犯罪人而毫不伤及无辜侵犯人权已经是最基本的立法精神。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刑事司法机关必须享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但是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所以它又是一柄“双刃剑”,正确实施,就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而错误实施,则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王牧教授在孙谦所箸《逮捕论》的序中精辟的论述到:“在近现代社会刑事司法的法律逻辑里隐藏着一条只执行而不声张的原则:宁纵勿枉。这也是权衡利弊,利大于弊的选择:罪案是已经发生了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纵了,是事情没办好,已然的犯罪没有受到惩罚,但是没有给社会造成新的害;枉了,不仅没有使真正的犯罪受到惩罚,而且给社会造成了更大的害,使无辜的人受到惩罚。不懂得这个道理,就不能掌握刑事司法的精髓。法律追求秩序,因而它首先是限制恣意横行、无法无天的现象。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法首先是减少和杜绝冤假错案的法律,逮捕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必须符合这个原则。”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适用的不足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从1997年开始,正在朝着规范、民主、保障人权的方向不断发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方面存在着种种不足:

  (一)刑事强制措施司法审查制度不够健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刑事控诉机关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措施,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通常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自行批准(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需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就是说除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刑事案件做到了办案机关与审查决定机关向分离以外,其余的强制措施的决定没有必要的法定审查程序。这种做法赋予了刑事控诉一方过大的权力,同时也极大的限制了被控诉一方获得救济的权利,因而不能最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利。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沦落为“替补强制措施”。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取保候审又有保证人保证和财产保保证两种形式。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精神,基于其无罪推定的理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保释是一般原则,而审前羁押只是一个例外。但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却很少被适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的达到了90%以上。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的缺陷。这种缺陷体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点:适用范围狭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才能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的;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从这些规定看,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数极少。

  第二点:未对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所以对大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的刑事法律未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刑事责任,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一旦取保候审,大多数在诉讼的没有固定居所的罪犯必定脱逃,造成诉讼无法顺利进行。

  (三)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

  在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的国家,控诉一方对被控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对为什么采取强制措施、为什么采取此种强制措施而不是他种强制措施等向司法官员举证。被控诉一方则可对此进行反驳 。而我国由于未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完全由作为控诉一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作为被控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动接受,没有任何反对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强制措施有错误,对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时,也没有任何司法救济手段,即没有申告权。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根据这一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是否有逮捕的必要,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完全由承担控诉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不需要向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完全没有办法进行救济。[page]

  (四)超期羁押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近年来各级司法机关对超期羁押问题也进行了多次专项整治。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的现象却在某些地区仍然很普遍。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对超期羁押的现象却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既未建立对超期羁押的申告机制,也未明确超期羁押的法律责任。这就必然使被羁押人对自己被超期羁押无能为力、无可奈何。

  (五)监视居住的执行背离立法原意。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应当说,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无法找到保证人或者交不出保证金时,对其适用监视居住是最好的选择。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执行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根据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原意是:当被监视居住人在本市有固定居所的,应当在其固定居所监视居住。没有固定居所的,才能够为其指定居住场所。但实践中由于担心被监视居住人逃跑或者实施其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行为,绝大多数的执行监视居住都违反法律规定,演变成为侵犯被监视居住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如派执行人员住进被监视居住人家中,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起居均进行监视;在宾馆饭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本有固定居所得人进行监视居住;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等等。对这种违法监视居住的行为,法律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强化公民权利保障

  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既要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将世界各国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既能有效惩罚犯罪,又能兼顾人权保障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吸收过来,为我所用;又要立足我国实际,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而不能只讲借鉴,照抄照搬,脱离我国国情。

  从我国的实际看,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在诸多因素的共同影响下,当前我国恶性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呈现逐年上升、居高不下的之势,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甚至危及当政者威信和形象的犯罪也频频发生,惩治官员腐败已经是十分严峻的政治任务。在此环境下,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较之迅速有效地惩治犯罪而言,难以获得社会的普遍支持,也无法具有较为广泛的社会基础。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资源有限、经济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长期以来,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严重不足,也对刑事诉讼中公民权利保障的加强构成了内在的限制。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和变革的加快,各种传统的和新型的犯罪呈现不断增长的态势,而与此形成鲜明反差的是侦查资源的严重不足。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由于警力严重不足,侦查技术、侦查装备严重落后,导致侦查水平低下。面对严峻的犯罪,往往是疲于奔命,穷于应付。在此情况下,对公安、检察机关提出过高的人权保障要求是不现实的,也是较为困难的。

  面对这样的国情,笔者以为,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也不宜采取“一步到位”的做法,完全与国际接轨,而应采取循序渐进的方法,逐步完善。具体而言,当前宜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改、补充: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以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权。

  1、《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不服的,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的第二日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的第二日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复议、复核时,应召集案件承办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到场,由案件承办人说明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可以对此进行反驳。

  2、《刑事诉讼法》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即应明确规定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不当时,有申请变更的权利。被申请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会,由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批捕部门组织,由申请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案件承办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批捕部门在充分听取申请方与案件承办方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3、对于逮捕后在羁押期限内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仍应报检察院审查批准,而不应仅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设立超期羁押罪,将羁押机构从侦查机关剥离。

  1、《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受聘请的律师有权提出申告。如果羁押决定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则向人民检察院申告;如果羁押决定是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则向人民法院申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到申告后,经审查认为确属超期羁押的,应即作出决定,要求原决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变更强制措施或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放,原决定机关逾期不执行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有权作出释放被羁押人的决定。[page]

  2、《刑事诉讼法》还应规定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监督超期羁押的职责。羁押期限届满前十天,看守所应当书面告知办案单位,提醒其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延长手续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超期羁押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情况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告。

  为了彻底杜绝超期羁押,笔者认为应当将超期羁押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因为超期羁押实际上是未经有权机关或者人员批准的羁押,其实质就是非法拘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由于我国未确定无罪推定原则,也由于我国在刑事诉讼领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轻忽,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甚至社会上普遍的观点均认为,被羁押的人是涉嫌犯罪的人或者是被指控犯罪的人,对这些人即使超期羁押也无碍大局,公安、检察人员是因办案而对这些人超期羁押,有时也是无奈,因而并不认为超期羁押行为构成了犯罪。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如果这种认识逻辑能够成立,那么,《刑事诉讼法》就不必规定侦查羁押期限,刑讯逼供也同样不构成犯罪。因此,将超期羁押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有利于根绝超期羁押。

  3、由于目前羁押机构均为公安机关的下属部门,其监管职能、监督超期羁押职能均受到侦查机关的制约甚至干扰。纵观各国的羁押机构,均为直接隶属于司法部的独立机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我国的羁押机构划归司法部下属管辖,使得刑事诉讼羁押成为司法部除了监狱管理之外的另一个职能。

  (三)、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设立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

  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不论其在公安、检察机关在侦的案件中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一律构成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在此基础上,由《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可以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只有对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故意杀人犯罪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曾经有过脱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不能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四)、严格逮捕条件,缩短刑事拘留期限。

  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的逮捕条件过高,使得刑事拘留很难与其衔接,反过来又促使刑事拘留期限越来越长,超期羁押现象越来越严重。为使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更加完善,必须放宽逮捕条件,在这一点上完全可以与国际接轨,规定对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即可实施逮捕。由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样放宽逮捕条件后,也不会导致看守所人满为患。逮捕条件放宽后,相应地就可以缩短刑事拘留期限,将刑事拘留期限最长限定在96小时为宜。如能如此修改,就可以使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真正形成一个完整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使其有效发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作用。

  当然,严格逮捕条件、缩短刑事拘留期限的前提是,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要首先完善。只有在加大脱逃的成本,规范非逮捕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的前提下,逮捕和刑事拘留才能够做出相应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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