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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在反贪侦查适用现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3 03:20:46 人浏览

导读:

【摘要】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一方面很好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为国家节约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更好的贯彻了诉讼经济的原则。如能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取保候审制度,当前检察机关适用取保候审活动存在的

  【摘要】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一方面很好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为国家节约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更好的贯彻了诉讼经济的原则。如能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取保候审制度,当前检察机关适用取保候审活动存在的问题就有望得到很好的解决,并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将查办职务犯罪进一步引向深入。

  【关键词】取保候审反贪侦查适用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制度具有一系列的优越性:一是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避免一些轻罪出现审前羁押时间超出最终审判确定刑期现象的发生;二是有利于减少羁押看管场所花费的大量资金投入,实现国家资源的节约;三是有利于减少犯罪恶习的交叉感染,避免那些主观恶性小甚至可能是根本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因处于和累犯、惯犯共同羁押的环境,而发生思想恶性转变,滑向犯罪深渊。

  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适时用足、用活、用好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可以起到其他强制措施所不能起到的作用。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现状

  根据对某市2006年至2008年三年间全市检察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案件基本情况进行分析,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检察机关反贪侦查案件适用中有如下特点:

  (一)取保候审率偏高。2006年全市取保候审占立案总人数的45?7%;2007年取保候审占立案总人数的37?5%;2008年取保候审占立案总人数的40?2%。

  (二)大案人数占一定比例。三年来,贪污贿赂在5万元以上、挪用公款在10万元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取保的占取保总人数的45?5%。

  (三)贿赂案件所占的比重较大。三年来,取保候审人员中属贿赂案件的占取保人数的44?4%。

  (四)取保的理由较广。实践中除了法定的几种情况外,还存在几种情况。如:有的是侦查策略的需要;有的为扩大战果,要求嫌疑人协助追赃;有的是嫌疑人检举立功;有的是从服务经济角度出发,保障某项工作的连续性不受影响;还有的则是为完成办案指标,大案不够小案凑。

  (五)有相当案件未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有些案件由于取保候审的期限较长,对取保候审的条件是否依然存在,因时过境迁,有的办案人员已经忘记,以致取保候审的期限已过,办案人员没有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和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造成了只有取保候审决定书,而没有解除通知书,从而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六)担保方式多为保证人的形式。由于保证金在管理上较为繁琐,大部分案件都采用保证人担保的形式。职务犯罪案件的保证人一般是单位领导、同事和犯罪嫌疑人的直系亲属。

  (七)被判实刑者偏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中:已结案的占77?1%,尚未结案的占5?8%;不诉的占6?2%;处理结果不详的占10?9%;移送起诉后被判缓刑的占36%,被免于刑事处分的占8%,被判实刑的占2%。

  二、 存在的问题

  取保候审在反贪侦查中适用,一方面体现了党的宽严政策,实行人性化办案;另一方面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有着积极意义。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10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取保候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取保候审的相关制度还不尽完善。

  (一)立法对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界定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时,随意性大,缺乏科学性。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第1项、2项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为:“(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中第2项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按此规定,所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包括无期和死刑都可以采取取保候审,这是很不恰当的。什么才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标准很不明确。这就造成在实践中完全由司法人员根据主观判断,很难保证不与客观实际发生偏差。2、关于“严重疾病”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但是,何为“严重疾病”?《刑事诉讼法》未做出明确规定。

  (二)取保后案件久拖不决。《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实践中自侦部门在办理取保候审案件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对取保候审案件审查期限重视不够的问题。一般是逮捕的案件优先办理,取保的案件放置一边,很大一部分都是在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时才对案件做出处理,有的案件取保候审长达两年多,案件仍被“挂着”。也有的办案部门将取保候审变相地作为一种结案方式,一保了之,不闻不问,甚至中断了对案件的继续侦查。由于不及时补充侦查或拖着不补充侦查,使案件在取保候审期限内无法结案,导致案件不了了之。

  (三)一些案件在取保后证据的稳定性下降。职务犯罪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在社会上具有一定地位,信息较灵敏,反侦察能力较强,当他们取保后,由于活动不受限制,很容易发生串供、诱使证人翻供的情况。等到了起诉阶段,由于嫌疑人的翻供,致使某些重要证据发生了改变,给办案工作带来了被动。

  (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不到落实。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证人应遵守的义务,由于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保证人与其一般有亲戚关系或是单位领导,使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约束不大,当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逃避侦查或审判,保证人碍于亲属、朋友的关系,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即使发现问题也往往不会及时报告。少数保证人甚至与被取保候审人串通,积极参与到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中去。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保证人违法行为很难查证,很少对未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追究法律责任,致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落不到实处。

  (五)取保后监管措施不力。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办案机关大都没有严格执行,做到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相分离。因公安机关警力有限,对检察机关做出的取保候审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无力执行监管,从而造成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作出的被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处于失控状态。[page]

  (六)对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脱逃行为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取保候审作为刑事强制措施之一,是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而犯罪嫌疑人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而脱逃的行为,无疑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监督管理制度,妨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给社会增加了不稳定因素。有的犯罪嫌疑人脱逃一段时间后再回来投案自首,却能得到宽大处理。由于现行法律未有对脱逃行为严厉惩罚的规定,让犯罪嫌疑人钻了法律空子,亵渎了法律的严肃性。

  三、 完善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几点设想

  为使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反贪侦查中得到正确适用,更好地发挥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针对以上取保候审制度在立法和执法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进一步完善立法,规范执法。

  (一)提高认识,明确取保候审制度设置意义所在。对办案人员而言,根据不同的犯罪情况和可能受到的刑罚不同,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因此,应当根据办案的具体需要和法律规定的程序性、法定性要求去决定是否需要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实际办案中,对取保候审措施既不要“滥用”,也不要“惜用”,应当用好、用活、用足。

  (二)重新审视和修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取保候审中不合理的条件。1、应将《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第2项及有关条款中“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补充修改为“犯罪行为较轻,对社会危害不大,且认罪态度好,可能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的”作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条件之一,使取保候审的制度更加严谨具体,便于操作。2、明确“严重疾病”的内涵。参照其他材料,笔者认为,“严重疾病”应包括“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等内容。

  (三)加强对取保案件的监督力度。一是领导要加强对取保案件的督办力度,不定时地督促办案人员抓紧对取保案件的办理,如发现案件办理确有困难,办案人员无法解决的,应积极协助,尽量缩短取保案件的审限;对于取保候审期限行将届满的案件要督促办案人员作出相应的处理,避免因取保候审案件超期而产生的负面影响。二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案件办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杜绝滥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情况。

  (四)取保前应全面扎实地巩固已取得的证据。办案人员在取保前应注意对案件证据进一步确认和巩固,充分利用同步录音录像,对讯问过程实行同步全程全面全部录音录像,将案件证据尽可能地做到扎实和全面,防止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出现翻供、串供甚至案件证据发生断裂的现象,使案件能够保质保量顺利地侦结。

  (五)明确规定保证人的责任。一是应当建立保证人及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汇报制度。要求保证人单独或同被取保候审人一起定期前往办案部门,如实报告履行保证义务及有关被取保候审人的候审情况,对于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期间外出或有其他重大活动,要求保证人要及时进行汇报,并协助司法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与外界人员的接触和联系进行监督。二是对于保证人故意放纵被保证人,甚至与被保证人互相勾结的,应当坚决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在《刑法》中增补“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罪”,可在《刑法》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妨害司法罪”一节中,增加如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履行《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四项行为之一,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加大对脱逃的被取保候审人的刑事惩罚力度。建议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外出,长期不归,不能及时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审判,严重妨碍公检法机关顺利进行诉讼活动的,不论其在所侦查的案件中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一律构成取保候审脱逃罪,并在《刑法》中规定,对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同时在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中明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但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相关强制措施的规定逃脱后又投案的除外。”

  (七)赋予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同等的执行权。由于职务犯罪的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执行机关的放任自流造成职务犯罪的取保候审形同虚设,已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因此,为使取保候审制度落到实处,立法者可以考虑将职务犯罪的取保候审执行权交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并由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执行。因为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可以适用的强制措施,在赋予对该措施决定权的同时,应同时赋予对应的执行权,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互相推诿造成的弊端,保证司法的公平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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