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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4 01:18:00 人浏览

导读:

摘要:随着计算机应用的日益普及,计算机犯罪也日益猖獗,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97《刑法》首次对计算机犯罪作了规定。文中笔者对计算机犯罪的概念进行了探讨,分析了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对刑法有关
摘要:随着计算机应用的日益普及,计算机犯罪也日益猖獗,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97《刑法》首次对计算机犯罪作了规定。文中笔者对计算机犯罪的概念进行了探讨,分析了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对刑法有关计算机犯罪的规定提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完善意见。

关键词:计算机犯罪 信息系统 立法完善

  二十世纪四十年代以来,随着计算机首先在军事和科学工程领域的应用,计算机犯罪开始出现。到七十年代中后期,计算机在全球开始普及,随着操作系统简化、人机对话功能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使用、掌握计算机,特别是进入九十年代以后,计算机的应用领域扩展至银行、保险、航空、证券、商务等领域,计算机犯罪呈滋生蔓延趋势。今天,计算机犯罪已成为现代社会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必须引起高度的重视。美国等发达国家从二十世纪70年代起即开始研究计算机犯罪问题,尽管仍没有形成完整的学科体系,但在犯罪手段、法律控制等方面有不少研究成果。我国由于计算机普及率不高,这种新的犯罪类型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学术研究方面目前刚刚起步,虽然我国也出台了一系列关于计算机系统安全及惩处计算机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法规,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就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利用计算机进行传统犯罪作出了规定,但从目前的计算机犯罪发展速度来看,这些立法仍然有相当大的不足和缺陷。
  
  一、计算机犯罪的概念表述

计算机犯罪与计算机技术密切相关。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计算机在社会中应用领域的急剧扩大,计算机犯罪的类型和领域不断地增加和扩展,从而使“计算机犯罪”这一术语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获得新的涵义。国外有数据说、角色说、技术说、工具说、涉及说等五种观点,国内则有相关说、滥用说、工具说、工具对象说和信息对象说等五种,这些观点各有优劣,但都存在争议,因此在学术研究上关于计算机犯罪迄今为止尚无统一的定义。而根据我国刑法条文的规定,刑法学上的计算机犯罪可表述为:非法侵入受国家保护的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受刑法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简言之:“侵入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应处以刑罚的行为”。
  
  二、刑法中计算机犯罪构成特征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1、犯罪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包括在境外对我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入侵或破坏的外国人。
  在这里,值得注意是,单位是否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的主体。现行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某种犯罪的,单位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并未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所以应当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本罪并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一些学者主张将单位纳入计算机犯罪的主体,这种说法不无道理。单位犯罪在计算机普及程度将来有极大提高后肯定会大量出现,甚至国家也将逐渐成为该类犯罪的主体。如1992年海湾危机发生后,美国情报部门得知伊拉克军方将从法国进口一套计算机印刷系统,于是,美国特工在该设备运往伊拉克途中,想方设法用一套带有固化病毒的微型芯片替代了原系统中的芯片,并设计了遥控激活病毒的程序,致使后来海湾战争爆发后,伊拉克的防空系统基本处于瘫痪状态。 所以说,单位犯罪的出现和刑法将单位收纳为本罪的主体在本罪的实际发展和法律惩治过程中都将是必然的。 [page]

  2、犯罪主观方面。
  计算机犯罪中的故意表现在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对计算机系统内部信息的危害破坏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他对此持希望或放任态度。所谓明知,是指行为人在表现出来的认知水平上他所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只有行为人确实知道行为的后果才构成故意。刑法中规定的计算机犯罪要求主观故意都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犯罪。
  这里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
  (1)计算机犯罪中的故意如何界定。计算机犯罪中对犯罪后果的预见应该区别于一般犯罪。在计算机犯罪中,并不需要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有很清楚的认识。只要行为人作为一个合理的小心的计算机系统使用者应当知道自己不被允许作某些行为,知道这些行为具有对数据进行破坏的可能,那么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有预见。而并不需要行为人对其操作具体会引起社会多大的危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多大的改变有清楚的认识。我们常常对看到,实际生活中有些人由于计算机知识缺乏,错误操作计算机而引起系统数据的破坏,但是这并不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发生的。这种行为我们认为同样也是出于故意。
  但由于计算机犯罪的复杂性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性,对计算机犯罪的主观要件很难断定。实际中,许多计算机罪犯是向自己智力的挑战,对自己知识水平的检测或是为了寻求刺激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软件产品,打击盗版而使用计算机病毒,如“巴基斯坦病毒”就是典型的一例。如何断定是不是扑慊?缸铮?收呷衔?Ω靡?咛宸治鲂形?说那榭觯?热缧形?说闹?端?健⑿形?耸欠窬×私魃魇褂眉扑慊?低车囊逦瘛⑿形?硕云湫形?贾碌奈:?蠊?奶?群托形?耸欠裱细褡袷赜泄丶扑慊?低呈褂玫墓嬲轮贫鹊壤窗盐占扑慊?缸锏闹鞴垡???nbsp;
  (2)过失是否构成犯罪问题。虽然计算机犯罪都是指故意犯罪,其实对有的关系到国计民生、国家安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如果发生过失犯罪也可能给国家、社会造成不可估量 的损失。事实上,“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都有“过失”的可能。如用一个计算机系统测试自己的一张软盘,但当事人事先并不知道该盘带毒,使用后系统感染病毒,并通过网络迅速传播,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由于是“过失”,不能处以刑罚,只能根据有关管理规定处理,无法达到惩治犯罪、警告别人的作用。

  3、犯罪客体方面。
  计算机犯罪的客体是指计算机犯罪所侵害的,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由于计算机犯罪是以犯罪的手段和对象,不是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为标准而划分的犯罪类型,因此计算机犯罪侵害的客体具有多样性。我国刑法在制定计算机犯罪侵害的客体方面存在范围过窄的问题。
  (1)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仅限定为“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等三类,范围过窄。
目前,我国各行各业都已建成或正着手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多数与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其安全与否可能影响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因而给予法律保护十分必要。1998年4月4日,上海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两名非法截取并复制某证券营业部两万名股民的地址、资金额度、证券种类、帐号及买卖记录等资料的犯罪嫌疑人,其作案动机是利用计算机知识解套3种被“套牢”的股票。专家在审查他们编制的电脑程序时,发现其功能可替换证交所正常电脑运行系统,并能启动全部记录与操作命令,一旦实施,便可以自由划转资金,危害十分严重。但在检察院组织的一场由执法人员和有关法律、技术专家参加的讨论会上,就其行为有没有构成犯罪形成了针锋相对的两大“阵营”。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并未造成受害方任何经济损失,也未破坏其计算机网络系统。按照刑法规定,要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盗窃商业秘密罪,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刑法第219条以盗窃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其理由是,刑法第219条规定,盗窃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而刑法第287条又规定,利用计算机进行盗窃等行为的按相关条款论处,虽然受害证券公司事实上并未受到经济损失,但已经造成了“严重危害”。讨论的焦点在于对“严重后果”的含义如何界定?后果严重是否以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为唯一的认定依据?争论结束后,两名犯罪嫌疑人获得取保候审,但却留给法学界一连串思考:很显然其行为有危害性,但却无法治罪,甚至可能还会起到教唆钻法律空子的负面作用。这应该说是法律的漏洞。如果第285条将非法侵入的范围扩大到金融系统,这个案子就很容易定罪量刑了。 [page]
  (2)刑法第286条保护的客体存在片面性。刑法第286条规定了“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的罪名及量刑幅度。
  其中第 一、第二款规定了对系统功能、应用程序或数据等破坏的行为方式: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这是一种针对系统的内部破坏,或称软破坏;此外还有一种针对系统的外部破坏,或称硬破坏,如破坏计算机的某一重要硬件设备或附件等,也可能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造成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丢失或出错,并产生严重后果。如果按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可能造成“重罪轻判”、“有罪难判”的局面。尤其是现在作为数据载体的硬件如硬盘、存储器等硬件设备的价格不断下滑,许多硬件的价格已经无法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起点,然而这些硬件的存储量却是不断增大,存储的数据对个人和社会而言越来越重要,硬件的安全已经影响了数据的安全。在美国等西方国家,“硬破坏”也被视为计算机犯罪,被列为刑法惩处的对象。我国将“硬破坏”排除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外的规定值得商榷。

  4、 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侵害的结果怎样,以及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计算机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活动表现在外部的各种事实。其内容包括:犯罪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在计算机犯罪中,绝大多数危害行为都是作为,即行为通过完成一定的行为,从而使得危害后果发生。也有一部分是不作为,如行为人担负有排除计算机系统危险的义务,但行为人拒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行为至使危害结果发生的,例如由于意外,行为人编制的程序出现错误,对计算机系统内部数据造成威胁,但行为人对此放任不管,不采取任何补救和预防措施,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这种行为就是构成计算机犯罪的不作为。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计算机犯罪是单一危害行为,即只要行为人进行了威胁或破坏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的行为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这里就存在如何适用《刑法》来处罚破坏未联网但用于正常工作的微机系统的犯罪行为问题。
  刑法第285、286条成立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目前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方面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及有关行政部门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这样一方面,既然规定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就不应适用《条例》;不能适用《条例》,就不能说“违反国家规定”,因而也难以适用《刑法》。但另一方面,根据《条例》第2条规定,未联网的单台微机,只要是“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就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因而,未联网的微机系统也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就应适用《条例》,也应适用《刑法》。正是由于相关规定的矛盾,使刑法实施存在争议,因此有必要对有关规定作出明确的解释,堵塞漏洞

三、计算机犯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我国1997年新刑法对计算机犯罪的罪名设置,是我国刑法典的一个大发展,是我国重视科技和科技发展的一个表现。但由于计算机科学的高速发展,摩尔定律的不断证实,使我们对计算机罪名的设置与完善增加了困难,即使计算机犯罪的认定也要求我们法律工作者有相当的计算机知识。因此目前有关计算机犯罪的立法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page]
  1、犯罪化的范围偏窄,需要予以适当扩大
  例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仅将犯罪对象限定为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显然太窄,实际上,有些领域如金融、医疗、交通、航运等,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也极其重要,非法侵入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宜将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包括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又如,窃用计算机服务的行为,目前也处于立法空白状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对窃用通信系统的行为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但该条并没有包括窃用计算机服务的行为。当然,由于国外法律大多持一元犯罪观,而我国法律则持二元犯罪观,即区分违法和犯罪,因此,在借鉴国外立法例时,也不可照搬,有些国外视为犯罪的行为在我国可以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理,如前述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假如侵入的对象仅为一般用户的计算机系统,则不宜以犯罪论处,可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调控范围。
  2、犯罪构成的设计不合理,需要增加法人犯罪和过失犯罪
  目前对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仅限定为自然人,但从实践来看,确实存在各种各样的由法人实施的计算机犯罪,因此,增设法人可以成为计算机犯罪的主体,是现实需要。再者,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只限于故意犯罪,这是不够的,至少对于那些因严重过失导致某些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遭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刑事制裁。
  3、刑罚设置不科学,应当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
计算机犯罪往往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许多犯罪分子本身就是为了牟利,因而对其科以罚金等财产刑自是情理之中。同时,由于计算机犯罪分子大多对其犯罪方法具有迷恋性,因而对其判处一定的资格刑,如剥夺其长期或短期从事某种与计算机相关的职业、某类与计算机相关的活动的资格,实乃对症下药之举。正因此,对计算机犯罪分子在科以自由刑的同时,再辅以罚金刑和资格刑,是当今世界各国计算机犯罪立法的通例。但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第二百八十六条对计算机犯罪的处罚却既没有规定罚金刑,也没有规定资格刑,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参考文献:
1、〔美〕奥古斯特·比库尔著:《利用计算机犯罪》, 《法学译丛》1985年第1期。
2、高铭暄主编 《新编中国刑法学》1998年版 。
3、蒋平著:《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商务印书馆,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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