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制度适用不当的原因
导读:
核心内容:对于取保候审的一个制度里面,关于取保候审的一个适用原因存在,那么适用不当的原因基本上是如何存在的呢?主要的关键在于哪里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1、利益驱动执法不严。
尽管中央就司法机关吃“皇粮”作出规定,对罚没款实行“收支两条线”。但由于地方财政困难,不能很好保障司法机关办案经费正常开支,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激励司法机关多交罚没款弥补办案经费缺口,仍然或明或暗地沿袭办案经费补助与罚没收入挂钩的作法,于是为求生存和发展,司法机关受利益驱动执法的现象仍较普遍。罚没款的多少成为关系到整个司法机关,每个办案部门乃至干警个人切身利益的大事。反映在取保候审问题上,就是多收保证金可以多上交,多上交又可以多返还。这样,人保、财保两种保证方式并用、重复收取保证金、不退还保证金、保证金由各家自行收取等违反刑诉法规定的作法,也就容易滋生蔓延。
2、人情干扰偏离轨道。
作为司法机关来说,对适用取保候审问题上诸多不严格执法现象的出现,主要应该从自身找原因。而勿容置疑的是,现阶段执法环境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确有明显距离。执法过程中,大量存在来自各个方面的说情风、关系网,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尤其是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更是“无案不说情”。人情干扰使取保候审工作偏离了正确的方向和轨道。一些办案机关在人情干扰下不注重严格把握取保候审条件,对不应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并对取保候审者降格处理。
3、立法欠缺不易操作。
对取保候审的期限,刑诉法规定为12个月。但这12个月究竟是公检法三机关的“共用期限”,还是公检法三机关的独立适用期限,刑诉法对此未作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的比较含糊,导致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做法各异,使办案人员和群众对法律产生模糊认识,不利于取保候审规定的贯彻执行。取保候审的解除也缺少可操作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取保候审的解除有三种情形:一是因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解除;二是因变更其他强制措施而解除;三是因届满而解除。解除取保候审应当由原决定的司法机关作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司法机关只作决定不管解除,主要表现为,案件由一程序进入另一程序,受案机关对原取保候审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往往不通知原决定机关予以解除;有的原决定机关接到受理机关的通知后,不办理解除手续;也有取保候审届满后,决定机关既不办理解除手续,也不变更强制措施,听之任之,等等。此外,尽管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从立法原意看,“执行”不仅包括收取和管理保证金、作出没收或退回保证金的决定,作出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而且包括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考察保证人是否履行义务性规定。但是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考察权是归属于执行机关还是决定机关。这一立法上的疏漏,导致“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流于形式,而在实践中无法得到贯彻落实。这些总理2的存在,一方面是因为办案机关怠于执行,执法不严,另一方面也确实存在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够合理,不太科学的问题,导致司法机关执行不方便。[page]
4、监督制约尚不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能否适用取保候审,完全由办案人员决定,虽然最后要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但这种审批多是程序要求,刑诉法也未规定对取保候审的监督措施。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决定权几乎不受限制,难免会发生一些不应该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在外,而那些符合取保条件的人却被羁押的现象。与此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条件的变化,也缺乏及时、有力的监督。如有的被取保候审者伤愈、病愈应变更强制措施却不及时变更,导致被取保候审者以种种借口擅自长期外出或脱逃,逃避法律的追究。凡此种种,严重动摇公众对法治的信心和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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