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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现状及改革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3 09:01:37 人浏览

导读: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强制措施,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相比,强制性程度较轻,是非监禁性刑事强制措施的核心,也在整个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具有其自身的优越性:一方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审前的合法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强制措施,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相比,强制性程度较轻,是非监禁性刑事强制措施的核心,也在整个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具有其自身的优越性:一方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审前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国家资源的节约,从而更合理有效的分配办案资金;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避免审前被集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一起犯罪习性的交叉感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的设立体现了强制措施排除刑事诉讼妨碍的保障性功能,也蕴涵了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思想,是刑事诉讼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目标的有机结合。目前,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有明确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适用依据和可操作性规范,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不尽完善,司法人员执法观念的滞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作为一项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它的贯彻执行并不尽如人意,其适用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范围小,总体适用率不高,羁押是常态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范围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单纯看这一规定,我国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范围是比较广的。但该条款中“社会危险性”的标准较为含糊,司法人员在“重强制手段、轻权利保障”的观念影响下,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往往作扩张性理解。对于那些安全性能不十分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防止其逃跑、妨碍侦查、审判,往往从职业观念上倾向于实施拘留、逮捕,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实践中采用的比例极小,而拘留及逮捕的比例很大,“事事必拘留、案案必逮捕”,审前羁押已成为一种惯例,造成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是常态,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例外的司法现状。

2、由于适用条件与司法投入不对等,实际使用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极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完全相同, 法律对其根本未作任何区别,导致司法机关在这两种强制措施的选择适用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相比,其投入的公权力较大。如果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的,采用监视居住,那么公安机关就要投入一定的人力和财力资源,而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效果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效果完全一致。相比之下,取保候审要比监视居住适用起来更方便、司法成本更低。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优先选择的,可能就是取保候审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导致监视居住的使用频率较低。

3、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方式不规范

一是取保候审的具体操作不规范。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的方式有人保和财保两种,且两者只能择其一。但实践中,有些地方对有些案件采取人保和财保并用的方式,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外在具体适用人保和财保上,也存在不少问题。如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对保证金的没收操作不规范,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规定对保证人的约束力不大等问题。

二是变相的监视居住被大量使用。现行的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的居住场所主要有两个:一个是自己的住处;另一个是司法机关指定的居所。该条文规定的住处和指定的居所是一种选择关系,而且是住处优于指定的居所。这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原则和例外的关系”。但在司法实践当中,由于指定居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视居住,有利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也有利于司法机关顺利侦破案件,故司法机关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没有固定的住处,绝大多数的监视居住,一律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即在办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办案点”或指定的宾馆、招待所执行,犯罪嫌疑人24小时有人看守,一举一动全在办案人员的监视之下,基本上失去了人身自由。这时监视居住的严厉程度犹甚于拘留和逮捕,形成变相羁押的局面,有违立法本意。[page]

4、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质量不高监管不力

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适用取保候审并非出于案件需要,而是对一些嫌疑无据、嫌疑难以认定或羁押后难以起诉、难以判刑,又无其他侦查工作可做的对象借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下台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就不积极开展侦查工作了,消极执法。另外,由于缺乏建立有效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的监督与控制机制,实践中,执行机关对取保候审人、监视居住的监管不力,导致被监管人逃跑、毁灭证据甚至重新犯罪也时有发生。

二、改革与完善我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的相关设想

首先应变革诉讼理念,确立以非监禁性刑事强制措施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审前羁押原则。《刑事诉讼法》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为一项强制措施,其价值取向在于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强调对司法机关侦查、起诉或审判的需要,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现代法治理念更多的是注重对人权的保护,如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以及国家为平衡国家与被告人之间力量悬殊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诸多权利。所以为改革、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从根本上讲,首先需改变传统的诉讼理念。当然,笔者并不是完全偏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打击犯罪仍然是刑事司法的目的,只是应尽量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任何人在受到刑事指控时都有权获得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但法律规定不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情况除外。”这样,有利于限制司法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措施上的任意性,体现刑事诉讼法的本质就是通过限制司法权力来保障人权的现代司法理念。并对司法机关不当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如规定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的做出应当公开,赋予申请人对不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向法院请求救济的权利。

针对“社会危险性”界定模糊的问题,建议立法机关对“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和适用条件做出限制性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取保候审问题时有法可依。从司法实践来看社会危险性不应仅以轻罪、重罪来区分,还应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复杂程度,对社会的影响,特别是会不会继续犯罪和妨碍刑事诉讼等,综合评判社会危险性是否存在。

其次是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及监督管理措施,加大对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惩罚力度。建议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执行工作从公安机关日常工作职能中剥离出来,建立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专门执行机构,统一负责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甚至保外就医、假释、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执行措施的监督考察。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协助执行,有关机关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社区矫正组织和居(村)委会。如此不仅使得这一工作专业化、正规化,同时可以研究执行上述对象的监督考察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不断改进执行工作。这也是解决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因适用范围完全相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监视居住频率较低的有效途径。因为由相对独立的专门机构来执行,办案人员在考虑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时,将结合案情做出最优选择,不再忧虑后续的执行操作及本单位投入多少司法资源。监视居住易成变相羁押的困局,同样也迎刃而解。

同时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进行修改,如规定护照由执行机关暂扣,以防止其出国(境);每日在规定时间内向执行机关报告等内容,增强对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的约束性。对于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有关规定的被取保人、被监视居住人一律逮捕,并不再被允许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同时建议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增设一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潜逃罪,将该行为视为犯罪行为单独定罪。[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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