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和解不能替代执行和解
导读:
[案情]
河南省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商振华签订借款合同,商振华逾期拒不还款,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商振华返还借款本息。
[争议]
原、被告在超越执行期限后,原告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签订了如下还款协议:
第一、原借款合同自动解除;
第二、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权据此还款协议起诉。
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商振华签订的上述超过执行期限的自行和解是否能代替执行中的执行和解?
[评析]
观点1: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权据还款协议起诉。理由是:其一、还款协议是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商振华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二、借款关系是双务法律关系,还款协议是单务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性质不同,诉讼标的就不同,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观点2: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虽无权起诉,但有权据此还款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理由是:商振华应当对超过执行时效的债务的确认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不保护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将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观点3: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无权起诉,也无权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是: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起诉将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无据且会使执行时效的规定流于形式。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现分别加以论述。
其一、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若有权起诉将违反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判断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必须分析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
尽管关于诉讼标的判定标准的学说虽层出不穷,但最流行、最权威的观点是:诉讼标的判定标准主要是指诉讼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还应结合基础法律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内容来加以判定。
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法律事实和诉讼请求有一项或以上的内容相同,就应当认定诉讼标的相同。例如:乘客乘坐电车受伤的“电车事件”中,虽然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违约法律关系供乘客选择,但由于基础法律事实相同,因而诉讼标的是唯一的,乘客显然不能提起两次诉讼。
本案中,据此判定诉讼标的的三项内容都是完全相同的,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当然无权据还款协议起诉。
首先,前后两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同。观点1犯了认识上的错误,即将前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混同于借款合同关系,将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涵义作了不恰当的扩大解释。借款合同中实际包含以交付借款和返还借款为内容的两条权利义务关系,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商振华之间争议的只是商振华返还借款给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而不是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交付借款给商振华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是借款合同;而后诉中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商振华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正是商振华返还借款给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两案的基础法律事实相同,即都是基于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借款给商振华而商振华拒绝返还借款的法律事实。
再次,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也是相同的,也即都是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请求法院判令商振华返还借款。由于无论以哪一项内容作为判断标准都完全相同,因而诉讼标的当然是相同的。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若有权据还款协议起诉必然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其二、还款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
由于该还款协议是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商振华针对原借款合同的借款返还订立的,且原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返还的给付内容已得到了生效判决的确认,因此,该还款协议的性质上讲就是一份与执行有关的和解协议。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有效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在执行时效内订立;第二、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第三、该执行和解协议已得到法院确认并记录在案。
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两方面:第一、使执行时效中止,执行时效的期限从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满开始,连续计算;第二、在债务人自愿全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前提下,执行和解协议可以替代生效判决中的给付内容部分,原告也即债权人不得翻悔。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也只能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满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债权人不能直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向债务人提出任何权利请求。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不允许随意以执行和解协议替代法院的生效判决。
本案中,还款协议虽然是由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商振华自愿订立,但作为执行和解协议,因其欠缺两个有效条件,为此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观点2认为商振华应当为其确认还款义务的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认定是狭隘的。
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时效的规定是强制性的,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在执行时效内申请强制执行理应由其自食苦果,因为程序法律规定不容当事人自行改变,否则势必损害程序正义价值:另一方面,商振华的还款义务已为生效判决确认,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商振华之间的还款协议当然无法替代法院的生效判决。简言之,超过执行期限的还款协议受法律保护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
而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和解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制度,也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表现。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
执行和解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不需要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参与。但是,这也并非说,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必审查,完全任由当事人自行处分。《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这其中隐含了要求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的内容。所以,对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而不能放任自流,不管不问,也应该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严格的审查。
执行和解制度对于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减少执行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大意义,同时,对于化解纠纷,缓和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也有着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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