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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责任的竞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8 21:28:41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摘要】民事责任竞合是民法领域中的常见法律现象,也是各国学者们争论不休的重大理论问题。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每个国家的学者在各个不同的时期,都有着阶段性的学术成果和不同的学说。本文试从分析我国民事责任竞合的立法现状不足及民事责任竞合产生的缘
【内容摘要】民事责任竞合是民法领域中的常见法律现象,也是各国学者们争论不休的重大理论问题。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每个国家的学者在各个不同的时期,都有着阶段性的学术成果和不同的学说。本文试从分析我国民事责任竞合的立法现状不足及民事责任竞合产生的缘由出发,比较分析各国对民事责任竞合的理论学说与立法模式,最后对我国责任竞合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几项建议。

【关 键 词】民事责任; 竞合; 请求权

  一、民事责任竞合的立法现状

  法律作为抽象的行为规范,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进行各种不同角度的调整,往往会发生这样的现象,即同一行为事实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同时符合数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数种民事责任同时存在而又相互冲突的现象,学者称之为民事责任竞合。[1]责任竞合可在多种情况下发生,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最有代表性的民事责任竞合的方式。

  民事责任竞合作为民法极为复杂的问题之一,各国学说及立法对此规定也不一致。在我国,关于责任竞合的处理,过去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采取禁止责任竞合的方法,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的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它诉因为由拒绝受理”。接着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该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这表明我国的立法观点已从《民法通则》的禁止竞合到《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回纪要》的部分承认竞合,逐步转变为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及当事人的选择请求权给予明确承认和初步规定。首先,对这一我国民事立法的进步必须给予充分肯定,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当前我国对于责任竞合的立法仍存在着商榷之处。

  1、依据《合同法》,在确认发生责任竞合时,债权人可以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中择一适用,但是如果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债权人的人身权益,或所受损的履行利益与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相差较大时,债权人的不同选择,对于最终的诉讼结果会有很大的影响,从而造成同一事实导致的诉讼结果相差甚远,这对于司法的统一,对于立法与司法的协调性、严肃性是极为不利的。

  2、在发生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害和履行利益之外利益的损害,前者受合同法的保护,目的是为了补偿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后者是受侵权法保护,目的是为了补偿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之外的利益。依照《合同法》,当事人不能行使双重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这意味着债权人有一种性质的利益不能受偿,这对于民法同质补偿原则和公平主义的立法宗旨的体现是不利的。

  3、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41、42、43、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同样,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40、41、42、43、44条也分别就经营者应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给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死亡等承担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比较此两法与《合同法》,不难看出,此两法与《合同法》就同一事实的规定存在明显差异,两者保护的权益范围也不一样,而在货运、租赁、赠予、技术等合同中,如出现责任竞合,则债权人无法依上述两法受偿,这又实际上造成了法律对部分责任竞合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较为有利,对另一部分则保护不利的现象,这种立法的缺陷与矛盾必将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公正。

  传统意义上讲,科学曾被描述成对原因的探索,正如亚里士多德所指出的,“在人们理解为什么有这个事物之前,人们并不认为已经知道了这个事物”。 [2] 因此,要正确理解民事责任竞合,解决当前所出现的问题与矛盾,必须从其产生的缘由入手。

  二、民事责任竞合产生的缘由

  民事责任竞合的产生,是由于民法法系中的理论体系的严谨性,讲究理论内在的和谐,从而导致不同的理论在观察具体生活事实中的冲突。然而应对其原因进一步探究,为什么会分为这几种理论以及其分类的依据又如何?

  从总体上讲,我国的法律采用了成文法形式,民法法系的学科分类是罗马法的分类,即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一书中的分类,到了优士丁尼帝的《法学总论——法学阶梯》人为地把债再进一步区分,分成了四种类型,也就是说,民法法系的分类是人为的,但经过历史的发展,这种分类方法经受住了历史的考验,形成了公理,具有客观性。既然法的分类是人为的,应当也是合理的,因此民事责任的竞合的出现也是客观存在的,不可避免,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又是民事责任竞合的典型表现,同理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的分类与独立也是人类文明发展到近代的必然产物,是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这说明了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既相互对立又相互渗透的状态,体现了两种责任区别的不彻底性,也体现了随着现在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违约行为的多重性。[3] 正是民事责任竞合的客观性,因此各个国家都对民事责任竞合进行了研究。

  三、各国对民事责任竞合的理论学说、立法模式及其评价

  各国对民事责任竞合的各种理论,大都集中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现象的存在是一种客观存在,对这种现象的处理,因各国具体国情的不同,大致存在以下三种理论学说。[4]

  1、法条竞合说。法条竞合的概念,最先在刑法学上确立,指对于同一事实均符合数个规范的要件,这些规范之间具有位阶关系,或为特别关系,或为补充关系,或为吸收关系,而仅能适用其中一种规范。这一概念后来被引用到了民法学上,认为违约行为乃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侵权行为是违反权利不可侵犯这一一般义务,而债务不履行系违反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特别义务。因此同一事实具备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要件时,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而仅发生合同上的请求权,无主张侵权行为请求权的余地。在19世纪末叶及20世纪初期,德国有些学者主倡此说,但在今日,几乎没有什么人赞成此说了。法国的判例学说至今仍倾向于法条竞合说,这与法国民法关于侵权责任采取概括规定,具有密切关系。在日本学说上,此种学说亦为许多学者所主张

  2、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认为,一个具体事实,具备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要件时,应就各个规范加以判断,所产生的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请求权竞合说又有两种学说,一种学说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该说认为,基于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所生的两种请求权独立并存,无论在成立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抵消、时效等,均就各个请求权加以判断。对这两个请求权,债权人不妨择一行使,也可以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既然两个请求权彼此独立,故债权人可以分别处分,或让与不同的人,或自己保留其中一个而将另外一让于他人行使;一种学说为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该说认为两个请求权可以相互作用,合同法上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反之亦然。其根本思想在于克服承认两个独立请求权相互作用所产生的不协调或矛盾。

  3、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认为,不法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义务和依合同约定而生的特别义务,仅是一个义务,故仅产生一个请求权,只能一次履行,一次起诉,一次让与。所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只能产生一个统一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兼具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双重性质,其法律依据亦有多个。

  由于各国对民事责任竞合理论上存在诸多的差别,因此各国对于民事责任竞合的立法模式也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3种立法模式。[5]

  1、禁止竞合制度。这一制度以法国法为代表。法国法认为,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因此,两类责任是不相容的,不存在竞合问题。如果允许合同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则法律就没有必要分为合同法和侵权法两个部分了,并且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漠视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意志。

  2、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这种方式以德国法为代表。德国法认为,合同法与侵权法不仅适用于典型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而且共同适用于双重违法行为。受害人基于双重违法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受害人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提起侵权之诉。如果一项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被驳回时,还可以行使另一请求权。但是,受害人的双重请求权因其一项请求权的实现而消灭,无论如何不能使两项请求权实现。

  3、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英国法原则上承认责任竞合。根据英国法,如果原告属于双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则他既可以获得侵权之诉的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英国法认为,解决责任竞合问题的关键只是某种诉讼制度,它主要涉及诉讼形式的选择权,而不涉及实体法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不仅如此,英国法对于上述选择之诉原则上还规定了严格的适用限制:第一,选择之诉需要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有偿合同关系,无偿借用人不得向出借人就具有表面瑕疵的出借物而提起合同之诉;第二,英国普通法律奉行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提起合同之诉,只能提起侵权之诉;第三,当事人的疏忽行为和非暴力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时,不能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第四,在英国和美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另一项更实际的原则:只有在被告既违反合同法又违反侵权行为法时,并且后一种行为即使在无合同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也已构成侵权行为时,原告才具有双重诉因的诉权。

  法国比较法学者托尼威尔曾把不同国家对竞合的立法模式和选择比喻为发放通行证:法国法的回答是原告只有一个通行证,并且通行证的途径是即定的;而德国法的回答是原告有两个可以自由选择的通行证;而英美法的回答原告可以有两个通行证,但是在入口处必须交出一个,有时法律还指令他必须交出哪一个。 [6]不容置疑,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各有其利弊,在特定的条件下均不失合理性,以下分别对这三种理论进行评析。

  法条竞合说认为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合同责任适用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侵权责任适用于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这些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总体上看,仍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此种观点未能准确认识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的性质。在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都是债法的组成部分,他们都受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债的一般规定的指导。即使将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分离出来作为独立的侵权责任制度加以规定,也不能认为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之间是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最后,此种观点也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按照法条竞合说,在同一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只能按合同责任处理,这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护。

  请求权竞合说从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出发,认为一种行为符合两种责任构成要件时,应成立两项请求权,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十分有利,而且在逻辑上较为严谨。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权是这一学说的最大贡献。但是这一学说在强调对债权人保护的同时,又忽视了债务人的利益,没有考虑到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问题。一方面,根据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享有请求权的不同主体可以分别向法院起诉,造成各个诉讼的发生,尤其是使债务人将面临多次请求和判决,并使其承担双重的责任,这对债务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另一方面,按照该学说,即使法律有特别减轻债务人责任的规定,或合同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减轻债务人的责任时,债权人仍然有权就两种请求权作出选择,从后果上看,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由此可见,请求权竞合说似乎尚需完善。

  尽管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确实使竞合理论得到完善,但是该理论也具有明显的缺陷: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认为受害人仅享有一项请求权,这并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因为,如果债权人仅享有一项请求权,而该请求权在行使过程中遇到障碍,或者在提起诉讼时其请求被法院驳回,债权人就不能在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了。

  四、完善民事责任竞合制度的几项建议

  通过分析各国对民事责任竞合的理论学说与立法模式,针对我国当前民事责任竞合的立法所存在的不足之处,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情况,对责任问题的处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著名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应同时产生两项请求权,但是依据民法的公平和平等的原则,不能使债权人同时行使两项请求权,也不能使债务人承担双重的责任,应允许债权人就两项请求权择一行使”。 [7]杨立新教授则认为,“处理侵权民事责任竞合法律后果的原则,应采取择一的方式即从两项请求权中只能选择一个行使,一个请求权行使后,另一个请求权即自然归于消灭”。[8]而江平教授认为,“在加害给付之下,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出现竞合,对某一权利的损害,一般只允许当事人选择一种请求权来实施权利的救济,但是这并不是说同一违约行为而引起的各种权利的损害,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选择一种,实际上受害人可以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追究违约责任和追究侵权责任”。[9] 笔者比较赞同江平教授的观点,笔者认为,受害人只能实现一项请求权的主张仅限于某一违约行为致某一个权利损害的情形,是相对于某一个权利损害而言,当事人只能选择一个请求权而提起诉讼,而非指违约行为造成的多个权利损害,假如某一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其中对于物质损害当事人可以适用违约责任对自己保护更有利,但是如果当事人只能选择一项请求提起诉讼的话,那么当事人一旦选择违约责任,其精神损害就得不到赔偿,如果当事人选择侵权责任提起诉讼的话,则其对物质损害的保护就不利,任何的损害赔偿不足,都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鼓动该不当行为的副作用,都将不利于法律社会的正常秩序。因此笔者认为,当受害人选择一个请求权起诉未能获得全部赔偿时,应允许受害人以另一请求权为由重新起诉,但是应当扣除与前一个请求权获得的赔偿额中的重叠部分,以加大对权利人的保护,这也符合民事权利由权利人自由处分的原则,对不法行为人应负的责任来说也是公平的。

  然而,现实生活中,对于医疗事故以及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中所发生的责任竞合,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很大的争议,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惑,对此,我们又该如何适用法律呢?

  医疗关系的本来性质,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是指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的诊察、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称之为医疗服务合同。患者到医院挂号,表示该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在医院和患者之间产生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医院方面而言,其权利主要为接受患者的报酬;其义务,一是须以治疗为目的进行医疗活动,二是在实施医疗行为之前履行说明的义务,三是医疗过程中遵守医疗规章制度,严格医疗程序,保障医疗后果。

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的要求,如果医院一方在医疗过程中,因医护人员的过失,造成责任事故、技术事故或者医疗差错,损害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从过失医疗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看,医疗事故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的过失医疗行为既侵害了患者的合同预期利益,也侵害了患者的固有利益,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按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从理论上讲,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患者既可以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规定的义务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医疗机构侵害其人身、财产权利为由来追究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又将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确定为侵权责任,因此,医疗事故应按侵权责任处理,就实际情况而言,医疗事故按照侵权责任处理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有利,因而应当选择侵权责任确定医疗事故责任的性质,且在现实中和理论上也是这样做的。这样选择,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避免患者不清楚医疗关系的合同性质而不敢索赔的后果,同时,也可以使医疗机构不能借口合同有约定而拒绝对医疗事故的受害人予以赔偿。

  再者,在现实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工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我国的大多数学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来,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即可以得到双重赔偿。首先,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再者,我国法律承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能够竞合,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最后,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他们认为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因此综上所诉,笔者认为,在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要正确地处理好责任竞合,必须遵循以下3个原则:

  1、从原则上讲,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只能产生一项请求权,但是,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因行为人的某种行为违反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的规定,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产生两项请求权,这是责任竞合现象与一般违法行为的不同之处。

  2、充分尊重受害人自由选择权的原则。合同法没有明文限制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表明法律允许受害人能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自由选择对自己更有利而对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起诉讼和请求,当然,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并非法律就完全放任当事人的任意选择,对于法律规范或合法的约定业已明确限制成立责任竞合的违约行为,则限制当事人的选择,如因合同一方的不法行为造成合同另一方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失,当事人虽有合同关系,仍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选择合同责任处理。

  3、选择权相对性原则。[10]笔者认为当事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提起诉讼,并不是指受害人在责任竞合时一律只能选择一种请求权作为诉由而提起诉讼,诚然各国法律均排斥了“请求权竞合说”,关于受害人可以实现二次请求权的主张,但是这种观点仅限于某一违约行为致某一个权利损害的情形,是相对于某一个权利损害而言当事人只能选择一个请求而提起诉讼,而非指违约行为造成的多个权利损害。

  因此,笔者本着遵循上述三个原则,从合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认为对民事责任的竞合,特别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制度尚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11]

  1、当受害人选择一个请求权起诉被法院驳回,或者在违约行为造成的多个权利损害的情形下,选择一个请求权向法院起诉未能获得全部赔偿时,应允许受害人以另一请求权为由重新起诉,但是应当扣除与前个请求权获得的赔偿额中的重叠部分,以加大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

  2、被害人选择一个请求权而转让另一请求权时,无论是转让人还是受让人依请求权提起诉讼,加害人都可以业已存在的对其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进行抗辩,从而避免了理论上对请求权竞合容易引起诉讼上的混乱和事实上不合理的担心。

  3、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或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处理;

  4、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某种合同关系,一方的不法行为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则一般按合同纠纷处理对受害人更为有利;

  5、当事人事先不存在合同关系,无论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如何,均只能按侵权行为处理;

  6、在责任竞合情形下,若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负合同责任而不负侵权责任,那么原则上应按该约定处理;但若在合同成立后,一方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则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7、不法行为人基于合同占有对方财产,造成该财产毁损灭失,一般应按合同关系处理;但如果不法行为人占有财产的目的旨在侵权,则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需要补充的是,第4项中的财产损失应为与合同有关的财产损失;第5项情形则不存在责任竞合问题;其它各项的合同关系应为已经成立的合法的合同,而不应包括无效的合同关系。这种对责任竞合的限制,一方面是出于受害人自身利益考虑,自然可以选择最有利的诉因行使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则体现出国家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配置的平衡,侧重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对于不法行为人依法也给予各种保护。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M]修订本.法律出版社. 1999.9. 第265页.

[2]瓦托夫斯基.《科学思想的概念基础一科学哲学导论》[M].求实出版社.1982.第409页

[3]齐树洁、郭振忠.《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l997年.第2期

[4]崔建远.《合同法》[M]修订本.法律出版社. 1999.9. 第269-271页.

[5]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9. 第737页.

[6]曹明睿.《论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J].池州师专学报第4期.2003.8.

[7]王利明.《民商法研究》[M]第四辑.731页.法律出版社.

[8]杨立新.《侵权法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第187-188页.

[9]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神》[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第94页.

[10]雷鑫、方毅.《民事责任竞合法律分析》[J].湖南城市学院学报.2004.3.

[1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唐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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