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再审事由中的举证时限制度
导读:
核心内容: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修订再一次把人们的目光引向举证时限制度,因为如何界定再审中的新证据可以成为法院如何界定新证据、法院是否坚持证据失权的风向标。下面,法律快车民事诉讼法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需要对新的再审程序作出解释,对法院来说,这也是解决举证时限制度中问题的一次极好的机会。所以,最高法院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如何界定再审中的新证据便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2008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条首先明确了新证据的三种情形:(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然后紧接着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这里值得探讨的是,如何理解第四种情形与第二种情形的关系。根据司法解释对第二种新证据的界定,当事人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才是新证据,既然限定在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如果并非是客观方面的原因,而是可归咎于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原因在原审中已被失权的证据,按照对第二种情形新证据的反面解释,就不能算作是再审中的新证据,就不能再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但问题在于,这些不能作为新证据的证据,既然被当事人作为再审的理由,一般都相当重要,往往具有推翻原裁判的效力,所以如何对待这样的证据,仍然是司法解释无法回避的问题。
从《审改解释》第十条关于“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与三种新证据的逻辑关系看,应当认为视为新的证据是对前面三种具体性证据的补充,其意思是某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的证据即便不是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取得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即使原审法院按照《证据规定》对它们采取了证据失权而未再组织质证,只要它们具有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证明力,法院在再审程序中也应当把它们看作是新证据。
尽管从逻辑上可推出上述结论,但再审法院在确定这一证据是否为新证据时还应考虑到一个新的情况,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11日发布了《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第十条专门对如何认定新证据做出了补充规定,即认定新证据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客观存在,二是当事人未在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这意味着,对原审中逾期提交的证据,如果原审法官仅仅由于当事人的一般过失甚至轻微过失便使证据失权的,再审中应当把它认定为新证据;而假如当事人的确是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交的,则即便该证据具有推翻原审裁判的效力,法院也不能打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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