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中举证期限问题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举证期限的规定,对于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滥用诉权、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有着重大的意义。但民事证据规定中对举证期限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有些法律漏洞,需要完善补充,建议立法明确。主要问题如下:
1、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是否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是对不足的期限进行补足,还是重新指定一个月以上的举证期限,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实践中做法也各异。笔者认为可以由当事人对举证期限进行协商,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法院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⑴转换程序时原定举证期限已届满,法院应在原指定期限的基础上重新为当事人指定一定的举证期限,前后举证期限相加不得少于30日;⑵转换程序时原定举证期限尚未届满,只需将原指定的举证期限延长至30日。
2、管辖权异议期间应否包含在举证期间内的问题。司法解释亦未明确规定,实践中有分歧。有人认为如将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单列,会鼓励一些当事人钻法律空子,滥用管辖异议权,浪费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应和答辩期同时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举证期限继续进行。这样不但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权,他们既可以行使《民诉法》规定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又保证了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仍至少还有15日的举证时间。而且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不至于在管辖权异议上《民诉法》与《若干规定》相矛盾。
3、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后,举证期限是否应重新确定。笔者认为,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不容剥夺,而且都意味着一系列相关新证据的提出,应当根据案情的需要,指定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限,当然也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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