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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8 13:26:57 人浏览

导读: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26日,住址:渝北区华蓥山镇自力村1组。通讯地址:渝中区大坪正街45号凌云阁大厦123,邮编:400042,联系人:汪信明,电话:6659114813883939668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中河镇煤矿,住所:渝北区中河镇六池村2组。组织机构代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26日,住址:渝北区华蓥山镇自力村1组。通讯地址:渝中区大坪正街45号凌云阁大厦12—3,邮编:400042,联系人:汪信明,电话:66591148 13883939668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中河镇煤矿,住所:渝北区中河镇六池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20351628-5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职务:矿长,电话:67****08

  被执行人:严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7日,重庆市渝北区中河镇煤矿实际负责人,第一被执行人的执行担保人。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因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业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59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在申请人的执行过程中,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第一被申请人拒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特申请贵院给予恢复对判决的强制执行。

  请求事项:

  1、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连带再给付申请人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288705元;

  2、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连带从判决生效日起至前述费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双倍债务利息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3、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连带承担本案执行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因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业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59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为:“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中河镇煤矿给付被告(申请人)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950元、伤残津贴311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50元、生活津贴247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1027元,合计38870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均于2008年11月份领取判决书后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过程中与申请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为“由第一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270000元,此款在2009年3月前付100000元,其余170000元从2009年4月起每月给付5000元,2009年12月前全部付清。否则申请人可以要求恢复对判决的执行并由第二被执行人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了首期费用100000元,但至今并没有按《执行和解协议》给付每月的5000元而未履行约定义务。申请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申请恢复对判决的强制执行并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办理为谢!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0九年 月 日

  附:1、判决书复印件1份;

  2、《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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