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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刘全新与被告(反诉原告)于仁报、(反诉原告)孙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9 17:46:01 人浏览

导读: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章民初字第3970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全新,女,(略)。委托代理人郭峰,男,(略)。委托代理人卢明洲,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于仁报,男,(略)。被告(反诉原告)孙丽,女,

山 东 省 章 丘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章民初字第39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全新,女,(略)。

  委托代理人 郭峰,男,(略)。

  委托代理人 卢明洲,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于仁报,男,(略)。

  被告(反诉原告)孙丽,女,(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刘全新与被告(反诉原告)于仁报、(反诉原告)孙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弘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14日、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全新的委托代理人郭峰、卢明洲,被告(反诉原告)于仁报、(反诉原告)孙丽的委托代理人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全新诉称,2005年7月22日21时,被告于仁报驾驶摩托车沿工业二路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原告相撞,适原告正由北向南横过该路,因此造成原告受伤。经救治,住院10天,共支付医疗费2893.60元。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于仁报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于仁报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另一被告孙丽,为此,按被告于仁报应付50%之责,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446.80元、误工费 443.25元、护理费4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元、交通费150元,总为2527.3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于仁报、孙丽辩称,被告已代原告支付530元医疗费,原告所请求的其他损失偏高,请求核定。

  反诉原告于仁报诉称,在该交通事故中,反诉原告于仁报同样受伤,因此支付医疗费930元、交通费300元,要求反诉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

  反诉原告孙丽诉称,因交通事故支付摩托车看管费80元、公路夜间清障费36元、鉴定费500元,要求反诉被告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

  反诉被告刘全新辩称,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反诉原告于仁报受伤,不能证实其支付之医药费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其受伤之因亦与本案无关,故不应赔偿。

  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 2005年7月22日21时,于仁报驾驶牌号为鲁A62R11二轮摩托车,沿章丘市明水工业二路由西向东行驶中,适刘全新由北向南徒步横越该路,两方均未及避让致撞及刘全新,造成刘全新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至当晚22时入住章丘市中医医院治疗,至8月2日医毕出院。

  [2] 2005年8月2日,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第0513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于仁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是造成事故之原因,刘全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也是造成事故之原因,由此认定:于仁报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全新负事故同等责任。

  [3] 于仁报所驾驶鲁A62R11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孙丽。

  前述[1]、[2]及[3]项调查结果基于当事人均无异议之

  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513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全新所提供章丘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记载,同样基于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所争议下列问题之确认:

  [4] 关于原告刘全新医疗费。刘全新请求医疗费数额为2893.60元,并提供章丘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章丘市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日清单以为佐证,于仁报、孙丽以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章丘市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日清单非发票形式、数额不能确定之由抗辨,又以代刘全新缴纳医疗费530元,并提供记载金额为330元的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记载金额为200元的章丘市中医医院预交金收据各一份,以证明代刘全新交纳医疗费之事实,请求确认。本院认为,刘全新所提供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为病员入住时或需继续治疗前预先交付治疗费用之凭据,且该收据明确记载病人出院时,必须持所有预交金单据凭单结账,据此,可以确认,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所记载数额不具确定性,不能作为刘全新请求医疗费数额核定之依据;然刘全新所提供章丘市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日清单为全面纪录刘全新日支付医疗费情况之凭据,其真实性不容置疑,索供发票为当事人所享结算形式之一,实具选择性,是否索供发票非本案必要,本院对章丘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章丘市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日清单之效力予以采信;然于仁报、孙丽持有时间为2005年7月22日之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与刘全新举出时间为同日之章丘市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日清单记载完全吻合,各笔核查,脉络清晰,可以确认此为同一笔款项,核于仁报、孙丽代为刘全新支付无误;又于仁报、孙丽持有一结算票据,刘全新以急于救治,忘记拿起应为自己持有该票据之由抗辩,实查无实据,不予准许,于此,确定票据持有人于仁报、孙丽即为付款人,于仁报、孙丽为刘全新代付医疗费之陈述应为真实。据此,核定刘全新因伤自行支付医疗费2578.67元,于仁报、孙丽代其支付医疗费530元,上述两项共计3108.67元。

  [5] 关于原告刘全新误工费。刘全新请求误工费数额为886.50元,其陈述称依据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日损失29.55元及因伤误工30日得来,同时提供章丘市中医医院为其出具的病假单予以佐证,于仁报、孙丽则以刘全新职业身份及误工30日之期限无法证明之由抗辩。本院认为,庭审中,经本院核定刘全新之身份为农民,其所依据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日损失29.55元合其身份,然其误工期日30日为自行预估,从其提供住院病案及病假单记载显示,其住院时间为11日、出院后需休养15日,核误工期日总为26日。于仁报、孙丽之辩解部分予以采信。据此,核定刘全新误工费数额为 768.30元。

  [6] 关于原告刘全新护理费。刘全新请求护理费数额为886.50元,陈述称护理人员为其家庭成员,职业为农民,按照一人护理为限,期限与误工期限同,于仁报、孙丽则以缺乏医疗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或就医医院证明之由抗辩。本院认为,相关法律并未对护理费请求上设定医疗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或就医医院证明诸条件,刘全新已完成所请求之证明责任,然请求期限应与本院核定之误工期限同。于仁报、孙丽有关误工期限之辩解当为采信。据此,核定刘全新护理费数额为768.30元。

  [7] 关于原告刘全新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全新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88元,以住院期限11日、每日8元标准得出,而于仁报、孙丽提供2003年章丘市内参照标准以为刘全新请求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因本年度章丘市查无标准,于仁报、孙丽提供2003年之章丘市内参照标准效力已失,不应采信。可依国家之相关标准为尺,据1996年2月1日财政部制定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刘全新之请求标准当不超出。据此,核定刘全新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88元。

  [8] 关于原告刘全新交通费。为获该项支持,刘全新提供交通费票据,于仁报、孙丽则以交通费只可计算出入院项发生费用,且须必要。本院认为,基于本案之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陪护所发生之费用,刘全新请求并未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仁报、孙丽之陈述则于法无据,本院确认刘全新陈述之效力。据此,核定刘全新交通费数额为300元。

  [9] 关于反诉原告于仁报医疗费。于仁报以同一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受到损害而予治疗产生医疗损失为由请求刘全新给付,为此,提供其供职企业卫生所开出之处方笺及收款票据以证,刘全新以同一事故中未造成于仁报受伤,指出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仁报是否受伤并未确认,因之不能将其所提供凭单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其职能所限,交通事故认定书仅针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是否记载人员受伤之确认主体当不必然为交通管理部门,法律亦未设定交通管理部门就涉及人员是否受伤作出确认为前置程序,刘全新未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完成其举证责任,因之刘全新之抗辩不予确认。查于仁报所提供证据显示其致受损害之事实应为真实。据此,确认于仁报之伤为与刘全新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因该伤情支付医疗费930元。

  [10] 关于反诉原告于仁报交通费。于仁报提供交通费票据支持其主张,刘全新以其主张不具事实依据抗辩。本院认为,交通费请求之基础为受害人就医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于仁报因伤就医于其供职企业,旅途之短不必须采超越正常状况之交通措施,故不具备法律上规定条件。据此,对于仁报基于其该项请求所举交通费票据之效力不予采信。

  [11] 关于反诉原告孙丽摩托车看管费、公路夜间清障

  费。因交通事故孙丽向交通管理部门支付摩托车看管费、公路夜间清障费,刘全新只以应由孙丽自行负担为由抗辨。本院认为,孙丽提供摩托车看管费、公路夜间清障费票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当为采信,刘全新之辩解为责任确认之疑,与效力无关。据此,本院确认孙丽因与刘全新发生之交通事故支付摩托车看管费36元、公路夜间清障费80元。

  [12] 关于反诉原告孙丽鉴定费。孙丽请求支持其鉴定

  费之主张,为此,提供记载内容为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该票据不能正常反映其鉴定对象与结果,其必要性与合理性亦无合理解释,刘全新亦以此理由抗辩。据此,对孙丽基于该项请求所举鉴定费票据之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于仁报驾驶机动车于道路行驶前,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然未取得即施行自驾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因此于道路行驶中造成刘全新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害,显见刘全新之伤害与于仁报行为之间具因果关系,然刘全新于道路横向穿越,自应遵守行人横越道路之规则,却未尽其必要之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亦可见其伤害于自身违规具相当因果关系,刘全新即应由其自身与责任人共同承担伤害后果,为减轻致害人之赔偿责任,即应以已无争议之同等责任各承担50%为当,刘全新依事故责任所请求之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获支持,然于仁报、孙丽代付部分应为核减。于仁报基于同一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亦应据上述理由获得损害赔偿,其所请求亦于法有据,然请求刘全新给予其全额损害赔偿及附加损失则不具合理性,应以以上确定比例给予支持,逾此部分,不予支持。孙丽为于仁报所驾驶车辆之所有人,依法为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责任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孙丽所请求摩托车看管费、公路夜间清障费基于刘全新与于仁报之交通事故责任而产生,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然应按交通事故所确定责任比例承担合理部分,逾此部分,不予支持,所请求之鉴定费无请求之事实基础,于法无据,则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丽赔偿原告刘全新医疗费1024.34元;

  二、被告孙丽赔偿原告刘全新误工费384.15元;

  三、被告孙丽赔偿原告刘全新护理费384.15元;

  四、被告孙丽赔偿原告刘全新住院伙食补助费44元;

  五、被告孙丽赔偿原告刘全新交通费150元;

  六、 反诉被告刘全新赔偿反诉原告于仁报医疗费465元;

  七、反诉被告刘全新赔偿反诉原告孙丽摩托车看管费、公路夜间清障费58元;

  八、驳回反诉原告于仁报交通费的赔偿请求;

  九、驳回反诉原告孙丽鉴定费的赔偿请求。

  上述一至七项赔偿款,限各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1元,原告刘全新负担21元,被告孙丽负担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元,反诉原告于仁报负担12元,反诉原告孙丽负担20元,反诉被告刘全新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苑 弘

  二ΟΟ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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